宣化区供销合作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略)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供销合作社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销制度】宣化区供销合作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供大家参考。
宣化区供销合作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供销合作社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区供销合作社盐政执法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供销合作社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机关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
(二)对重大盐业违法案件实施挂牌督办;
(三)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内容:
(一)不予审批、发放《食盐批发许可证》;
(二)对个人拟处1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处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拟做出减轻处罚或按照情节需要加重处罚的;
(三)暂扣或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四)涉嫌构成犯罪和挂牌督办的重大案件;
(五)强制执行措施的决定;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盐政所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社内其他业务科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六条 送审时,盐政所应当按《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规定提交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机构集体讨论记录等全部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内容。超出区供销合作社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盐政所予以补充。
第七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结合《河北省供销合作社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组织法律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盐政所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市法制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八条 法制审核为书面审查;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机构的社领导同意后,交盐政所。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建议;对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建议。
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的,由盐政所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九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法律顾问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由盐政所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做出后,由盐政所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二条 纳入法制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盐政所提供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经主管领导签批后报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盐政所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先由做出拟处理意见的部门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自我审查,自我审查后意见仍不统一的,由拟做出处理意见部门,提请综合科组织相关部门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召开协调会议,根据双方陈述结果,最终做出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区供销合作社法制机构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由于玩忽职守等原因导致做出的法制审核决定出现错误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宣化区供销合作社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