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制度】融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时间:2023-04-27 14:05:04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明确执法责任,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量化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制度】融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供大家参考。

【环保制度】融安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明确执法责任,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量化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环境保护局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按照本标准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标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在本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第六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情节恶劣,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阻扰、抗拒执法的;

(五)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五)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人员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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