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全文完整)

时间:2023-01-18 08:35: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第六条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全文完整)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立,须依据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遵循坚持标准、方便就医的原则。

  第七条 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符合卫生学要求的场地和必备的医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体诊所的执业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有四十*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

  (二)联合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六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三人,护士以上职称一人,药剂和其他医技初级以上职称各一人;有五十*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设内、外科诊室、药房、处置室、辅助诊断科室、观察室。

  (三)中医门诊部和专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的配备及房舍、科室的设置须高于联合诊据。

  (四)综合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二人,其中,医师以上职称五人;有一百六十*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并设内、外、妇、儿科诊室。

  (五)医院、分院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房舍条件、科室设置、人员配备比例、医疗器械等参照*分级管理标准。

  (六)疗养院、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按规定配备卫生技术、工勤、行管人员;有二百*方米以上使用面积的房舍和三十张以上的床位;有一定的活动场所和绿化地。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八条 开办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外来本市行医(含聘用)的,除须具有必备的证件外,还应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合格者方可行医或聘用。

  第十条 凡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区申办个体诊所的和在县(市)申办社会医疗机构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城区申办联合诊所、门诊部、医院、分院、疗养院(所)、医疗、保健、康复、咨询机构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证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社会医疗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开办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审批完毕。不予批准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与医疗有关的验光、美容、气功、生物钟类测定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行医、贩药。

  第十二条 患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不得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用药规定和医疗、护理、医技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须有相应急救设施、药品,执行首诊负责制。

  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严禁开展性病治疗和计划生育方面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时,须立即如实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

  第十七条 自制药品必须按规定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用于临床。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医疗文件和病志、处方、报告单、牌匾。病志、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件必须按规定书写、保存。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

  社会医疗机构增减床位的,须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社会医疗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执业者死亡、失踪或因故不能履行法人职务,其直系亲属或从业人员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并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注销其社会医疗执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参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及有关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社会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的职称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进行与医疗、保健、康复等业务活动有关的广告宣传,必须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刊播。刊播时须标明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初级卫生保健、爱国卫生、计划生育和公民无偿献血知识宣传工作。

  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医疗机构有义务执行*指令性任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流动行医、一照多处开业;

  (二)不准安排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独立诊治和开方;

  (三)不准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四)不准进行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的业务活动;

  (五)不准兼营非临床治疗必需的物品;

  (六)不准使用假冒伪劣药品、仪器、卫生材料,不得欺骗患者;

  (七)不准擅自降低社会医疗机构开办条件;

  (八)不准转让、倒卖医疗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为非法行医、贩药者提供行医、贩药场所。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对社会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年检。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

  第十一条 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违反

  第十四条 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违反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

  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视其后果,进行裁决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不服从社会医疗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管理和威胁、辱骂、殴打、围攻、诬陷监督管理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管理和监督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阅读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1)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3篇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2

  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3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2)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菁选3篇)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 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等部门的规定缴纳管理费。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3)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 (菁选3篇)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2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设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4)

——医疗机构聘用证明3篇

医疗机构聘用证明1

  我单位拟聘用____  聘用信息如下: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证号:__________

  机构地址:__________

  拟执业级别:__________

  类别:__________

  拟聘用科目:__________

  聘用时间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特此证明。

  负责人:

  单位(签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医疗机构聘用证明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兹证明_____,男/女,_____岁,__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医师资格证书》号码:_____,拟聘为__________(临床/口腔/中医/公共卫生执业类别中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聘用科目为_______________,拟聘用期限为_____年,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特此证明。

  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发时间(章):__________

医疗机构聘用证明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的规定,兹证明_____,男/女,_____岁,_____族,身份证号码:_____,拟聘为执业护士,拟聘用期限为_____年,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到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特此证明。

  其所填写和上报的材料经查审核属实。如有隐瞒,愿承担相应责任。

  本人(签名):_______________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

  单位(盖章):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5)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篇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宁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篇(扩展6)

——医疗机构等级证明3篇

医疗机构等级证明1

  兹证明__________医院属__________级__________等医院,特此证明。

  XX医院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医疗机构等级证明2

  荣县卫生局

  我__________单位,医疗机构登记号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聘用同志从事护理专业技术岗位工作,请予以办理有关护士执业注册手续为盼。

  单位(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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