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

时间:2022-12-28 19:2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度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饮用水源,改善全市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自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卫生、*、林业、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和污染物削减量。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指标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排放污水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排污申报登记实行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在建设过程中,应由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管理办法,提高原材料的利用率和水的循环利用率,做到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十条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饮食服务、修车等行业排放含油废水,应当加装隔油装置;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应当加装废水回收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直接或者间接排入水体;医院排放的含病原体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拆除或闲置。

  第十三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有管辖权的人民*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发生水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门报告。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航政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航政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和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

  第四十六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排污口,未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水质水量的设备,未能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原,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备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擅自从事项目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三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六十四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负责保护、监督水环境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阅读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1)

——水污染防治工作总结3篇

水污染防治工作总结1

  在县委县*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环境攻坚办和县生态环境局的精心指导下,楠杆镇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水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要求,切实加强我镇水污染排查防治工作,现将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深入宣传,营造浓厚的防治氛围

  以《罗山县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基础,结合河长制,深入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采取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户的方式,让所有人认识到水污染防治和保护水资源的紧迫性和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减排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年共张贴宣传标语32幅、悬挂宣传横幅16幅、发放宣传单3200张,广大群众水污染防治意识和主动性得到提高。

  二、突出重点,强化饮用水源的.保护

  饮水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坚持常态化监管,实行水质监测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原则,在确保水质达标的情况下,对水源地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治理,重点对周边养殖业进行了全面治理,清理集镇区区内养猪场1家,使饮用水源得到全面保护。

  三、加强监管,完善行业监管体系

  楠杆镇境内无重点污染性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主要内容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生产性污染等,针对镇域水污染防治特点,全面完善了农业生产、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体系,严防各类污染物进入水域,延河及主要水域附近,严禁使用污染性农业生产资料从严管制秸秆禁烧;垃圾实行日清日运,污水实现规范排放和处理,全镇所有养殖场化粪池全部达标,污水达标排放。在完善体系的基础上,加强了日常管理和巡查,确保防治常态化制度化。

  四、重在环保,全面开展河道治理

  深入贯彻落实河长制,深入开展巡河活动和河道清洁活动,镇、村河长全部按照河长制要求落实巡河、河道管理和治理工作。共开展河道清洁活动12次,清理各类垃圾、杂物63吨,清理河道5000米,保障河道清洁畅通。对河道附近污水排放进行规范,实行达标排放,全面监管河道及周边采砂行为,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无违规采砂行为,目前,全镇无违规采砂现象。同时,对河道周边进行绿化、美化,全面提升周边环保水*,确保河道清洁。

  五、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集镇污水管网配套建设1200米,落实集镇污水处理厂专人管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使集镇区生活污水得到有效处理。投资160余万元,实施郑堂新村农村人居环境改善试点建设,实施垃圾分类、改水改厕、粪污水处理等,通过实施带动,该村综合环境得到有效治理,村容村貌极大改观。

水污染防治工作总结2

  在县委县*的正确领导下,在县环境攻坚办和县生态环境局的精心指导下,楠杆镇积极贯彻落实上级水污染防治相关政策要求,切实加强我镇水污染排查防治工作,现将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深入宣传,营造浓厚的防治氛围

  以《罗山县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为基础,结合河长制,深入开展水污染防治宣传。采取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户的方式,让所有人认识到水污染防治和保护水资源的紧迫性和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减排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全年共张贴宣传标语32幅、悬挂宣传横幅16幅、发放宣传单3200张,广大群众水污染防治意识和主动性得到提高。

  二、突出重点,强化饮用水源的保护

  饮水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上,坚持常态化监管,实行水质监测与环境保护共同推进的原则,在确保水质达标的情况下,对水源地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治理,重点对周边养殖业进行了全面治理,清理集镇区区内养猪场1家,使饮用水源得到全面保护。

  三、加强监管,完善行业监管体系

  楠杆镇境内无重点污染性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主要内容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业生产性污染等,针对镇域水污染防治特点,全面完善了农业生产、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体系,严防各类污染物进入水域,延河及主要水域附近,严禁使用污染性农业生产资料从严管制秸秆禁烧;垃圾实行日清日运,污水实现规范排放和处理,全镇所有养殖场化粪池全部达标,污水达标排放。在完善体系的基础上,加强了日常管理和巡查,确保防治常态化制度化。

  四、重在环保,全面开展河道治理

  深入贯彻落实河长制,深入开展巡河活动和河道清洁活动,镇、村河长全部按照河长制要求落实巡河、河道管理和治理工作。共开展河道清洁活动12次,清理各类垃圾、杂物63吨,清理河道5000米,保障河道清洁畅通。对河道附近污水排放进行规范,实行达标排放,全面监管河道及周边采砂行为,实行网格化管理,确保无违规采砂行为,目前,全镇无违规采砂现象。同时,对河道周边进行绿化、美化,全面提升周边环保水*,确保河道清洁。

  五、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完善集镇污水管网配套建设1200米,落实集镇污水处理厂专人管护,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使集镇区生活污水得到有效处理。投资160余万元,实施郑堂新村农村人居环境改善试点建设,实施垃圾分类、改水改厕、粪污水处理等,通过实施带动,该村综合环境得到有效治理,村容村貌极大改观。

水污染防治工作总结3

  为做好磁峰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我镇高度重视,统一思想,积极采取措施,加大督查力度。现将全年水污染防治工作总结如下:

  一、建立健全机构,清楚明确职责

  (一)成立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

  为搞好全镇水污染防治工作,我镇20xx年成立了以镇长张筵偃为组长,人大*邹朝迎、副镇长龚海帆、高英华为副组长,新农村产业办、各村支部*、主任为成员的磁峰镇水污染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从上到下形成了较健全的管理格局,负责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明确各级职责。

  根据市委、市*级要求和今年全镇环保工作任务,在明确分工的同时,坚持实行目标管理,狠抓落实,分别与村、各相关企业负责人签订了目标责任状,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三是严格考核,使环保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针对少数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只讲经济发展政绩,不讲环境污染的行为,我镇坚持通过宣传发动,统一大家的"思想认识,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分析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形势,充分认识当前一些地区环境造成的危害,切实抓好环保工作,实现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同步,协调发展。

  召开会议进行宣传,在分析我镇环境保护工作现状的同时,认真学习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增强大家的环保认识,在此基础上,召开了全镇各村(居)委会负责人,镇属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会议。利用标语、宣传栏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共发放宣传标语48条,展出宣传栏12个。借助“6.5环境保护日”宣传活动和污染源普查工作为契机,印发宣传资料,环保知识咨询台等进行宣传。开展环保进社区活动。通过形式多样,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真正营造起了良好的舆论氛围,使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意识,全镇广大干部群众的环保意识明显加强。

  三、高度重视,加强落实

  磁峰镇党委*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开展污染源头排查工作。全年排查出生活污染源和养殖污染源等共计39处。为确保全镇环保工作扎实有效开展,结合本镇实际,制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农药化肥施用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建立有效削减农业面源污染的长效管理机制。同时,列出了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清单,需要治理或完善的规模化养殖场名单,同时还对其制定了关闭方案。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的部分畜禽养殖场,对其栏舍和污染物进行处理。

  四、加强和积极协助做好水环境监管工作

  为水污染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供有效保证。我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水污染治理计划,完成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业污染、养殖污染、生活污水等各项整治工作。同时,加快水污染治理工程进度。对河流沿岸各村(居)卫生环境、生活垃圾的治理,并认真抓好卫生保洁队伍的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垃圾治理长效管理机制。结合各村(居)的实际情况,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并积极落实,对河流周边环境进行有效整治。同时,突出特色,努力做好环保日常工作。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同时做好上报辖区内开展的环保信息工作。年底认真做好环保工作资料装订工作。工作有布置、有落实、有督促、有指导、有检查、有成效,不断开创全镇环保建设工作新局面。

  五、存在的问题

  今年来,我镇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作出了较大的努力,并取得一定的实效,但是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我们的工作正处在起步阶段,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今后工作中加以解决,尤其是农村卫生环境,重点企业的排污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我们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各项措施的落实。围绕全镇环保工作与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不断开创我镇环保工作新局面。

  六、20xx年工作计划

  为切实加大全镇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水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结合我镇工作实际,持续不懈地狠抓水污染防治工作。着力开展黑臭水体综合整治工作,20xx年底前基本消除黑臭水体,饮用水安全保证水*持续提升,消除流域支流劣V类水体60%。为彭州市出境扣缴断面水质保持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提供保障,确保至20xx年考核断面主要污染物(氨氮、总磷)浓度逐年下降比例分别为35%、30%、20%。

  (一)持续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加快备用水源建设,完成备用水源选址工作。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加快推进自来水水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隔离和标志标牌的建设与维护;加快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源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设施。确保我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优良比例达到85%以上。

  (二)强化环保能力建设与科技支撑。

  强化能力建设和科技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及时掌握水质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水污染治理措施,提高水环境监测网络预警能力及风险防控能力,理清污染因子,为整治水环境奠定坚实基础。

  (三)强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的积极性,形成*、企业、社会互动推进的良好局面。尝试建立水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机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涉水污染行为,加大监督和宣传力度,坚决查处水污染案件,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水环境的舆论氛围。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2)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篇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旗、县、区人民*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旗、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环境管理网络。设置专(兼)职环境监理人员,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及向大气环境排放污物的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第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各类采暖工程项目;

  (三)在呼包路以南、呼准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禁止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南路,呼伦南北路、东风路、乌兰察布东西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街两侧内新建燃煤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大寺、南寺、乌素图召、大青山公园、昭君坟、人民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白塔周围不准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项目及采暖设施。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各级经计委方可批准立项;

  (二)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金融部门不准贷款;*门不予拨款;

  (三)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须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四)项目试运行前15天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八条 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及单位必须按照定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注册登记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需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领取“环保准用证”,方可运行或投入使用。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第十一条 凡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二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的联供点,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推广型煤范围:

  (一)市区、近郊区所有民用燃煤炉灶;茶浴炉、建筑工地及食堂大灶;

  (二)市区,近郊区除燃气化街道外,所有具有燃煤设备的商业网点(包括临街摊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近郊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无压炉;在用的各类无压炉一律改烧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 市区、近郊区所有锅炉烟尘必须达标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七条 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保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市区、近郊区生产及采暖用煤,实行定量使用。市经贸委核定生产用煤量;市环境保护局核定采暖用煤量,由核定部门发给“煤炭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由市环保局牵头,市*局、交通局等部门组织力量,在进城口设卡检查有无“煤炭准用证”或超指标用煤者。

  第二十条 由工商局牵头。市环保局、*局、建设局等部门协助,取缔市内所有自发的原煤销售市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单位为职工拉运福利煤。

  第二十二条 凡在市区、近郊区内使用烟煤的单位和个人未能领取“煤炭准用证”的,每吨煤收取烟尘污染补偿费50元。

  第二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不得建设原煤散烧炉灶;凡现有楼房居民区使用液化气,煤气的,原煤散烧炉灶一律拆除,无供暖设施的楼房。必须将原煤散烧采暖改为型煤采暖。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液化气、煤气及普及型煤的用户不准再贮存原煤。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六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超标排放的项目,应当在1997年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熔化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必须使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 在本细则第 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市区其它主要干道在早6时至晚22时,不准运输、装卸上述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在此范围外从事上述作业的,必须在从事此项工作前一个月向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保特殊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3)

——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菁华1篇)

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

第一条为保护城区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给县城范围内饮用水的水库、河流等地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___)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___)的要求。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___)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和管理;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控制;

(四)调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事故,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条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做好投资项目审批把关。

(二)县建设局:负责供水行业管理工作;配合当地*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

(三)县水务局: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产养殖、水电站、河道采砂等行业规范化管理;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

(五)县规划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

(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采矿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用地。

(七)县*局:负责剧毒物品、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县经贸局:指导工业企业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提高节能减排能力,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九)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

(十)县工商局:严格把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项目前置审批关,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山体植被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地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十三)县旅游局:负责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主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应当加强教育和引导,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支持配合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为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县*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定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磐安第二水厂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二水厂横山引水坝下游100米至横山XX站出水口水域和沿四周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横山XX站出水口至上游水源头的整个水域(范围包括自源头起流经林峰、长坑、王隐坑、墨林、岗头、胡村、岭外等村的河流)和*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云山水厂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花溪XX区水域和沿四周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花溪XX尾100米处至上游水源头的整个水域(范围包括自源头起流经花溪、龙潭XX、王庄等村的河流)和*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三)双溪口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双溪口拦水坝下游100米至上游联谊村、溪门村的水域和*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联谊、溪门等村至上游___米水域和*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内设置排污口或排放污水;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品物资仓库、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工具;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它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倾倒和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酸碱液类原材料、危险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五)禁止直接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污水,所有排污口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六)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禁示标志。供水单位应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四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报告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县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县人民*和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根据县人民*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县人民*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五条如出现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由县人民*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六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七条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新晨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4)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3篇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乡(镇)、街道内设立派出站,聘任职业卫生检查员。

  第四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健康保护意识。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2

  第七条 *门职责:

  (一)拟订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对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市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市职业卫生监督工作和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对区(县)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

  (四)查处大案要案,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五)负责组织*下达的国家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六)负责对北京辖区内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抽查,并查处违法行为;

  (七)开展执法稽查,对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八)组织协调全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九)负责全市职业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组织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一)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工页。

  第九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一)开展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掌握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底数;

  (三)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对本辖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负责组织协调一般职业病危害事件受害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救治;

  (七)负责对投诉举报的一般健康损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行动、指导派出站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九)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十)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条 派出站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

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3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重点监管对象:

  (一)建筑防水、下水道管井疏通服务等多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二)化工、家具制造、制鞋、五金电镀等易发生职业中毒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三)建筑石才加工、玉器加工、水泥、采石等粉尘危害严重行业中的用人单位;

  (四)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乡镇企业或农村个体工商户;

  (五)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的用人单位;

  (六)本年度出现新发职业病病例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日常监督检查内容:

  (一)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

  (二)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实施情况: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设置、职业卫生专业人员配备、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自标管理责任制、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职业病防治经费落实等;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建立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要求,一人一档;

  (四)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岗前、在岗期间、离岗体检情况,体检项目是否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五)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有职业禁忌人员的调离及安置情况;

  (六)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病病人的报告,按《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检查,按《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非重点监督对象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严格执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处罚率应达到100%。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按要求制作日常监督文书、监督报告卡,完成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职业卫生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依法处罚,卫生监督机构要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较严重的职业卫生问题,及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社会发布本辖区职业卫生监督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从工商管理部门获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信息,要甄别后将其纳入卫生监管范围;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本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建委、各级工业园管委会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乡(镇)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作好本区(县)新、改、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与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部门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市级每半年召开一次,区县每季度召开一次),通报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与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发现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超过职业卫生标准、劳动者职业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症时应在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将职业卫生监督纳入卫生监督重点工作中。加强职业卫生监督队伍的建设,加强监督员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卫生监督员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每年组织对卫生监督员进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卫生检查员的资格审核、培训、考核,择优聘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必须严格履行职业卫生间的管理职责,作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对职业卫生监督员、检查员的工作考核,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将被取消资格。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5)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3篇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前款所称的市、县(区)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区)人民*派出机构应当对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处置;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技能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安全意识、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新闻、广播、影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对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下级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警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将安全生产诚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矿山、建筑施工、冶炼、轨道交通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及车站、旅游景点、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征用的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财产征用补偿费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法承担。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县(区)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的;

  (二)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或者未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检测、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挖掘作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气)管线作业,在危险区域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等作业时,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未配备应急和疏散设施、设备和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车站、商场、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擅自拆除、损毁、停用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

  对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6)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3篇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建筑的核定和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重点保护建筑被依法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大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的;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重点保护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文化、财政、旅游、城建、环保、行政执法、土地储备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的义务,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保护管理机关举报。保护管理机关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重点保护建筑的认证、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决策提供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方面的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设立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直管产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重点保护建筑及周边区域的保护控制规划,报同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建设重点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在重点保护建筑保护控制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的不同,分为以下四类:

  第Ⅰ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第Ⅱ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Ⅲ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第Ⅳ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每处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确定。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将重点保护建筑的类级和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点保护建筑为私产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重点保护建筑为自管产的,自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三)重点保护建筑为军产的,军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重点保护建筑为直管产的,直管产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五)重点保护建筑为拨用产的,使用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六)弃管的重点保护建筑及其他情况,由保护管理机关确定保护责任人。

  重点保护建筑出租的,承租人受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与保护管理机关签订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书。

  保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在10日内到保护管理机关办理保护责任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重点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二)进行日常保养、修缮;

  (三)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接受保护管理机关有关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管理机关定期对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对重点保护建筑的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在重点保护建筑上设置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重点保护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建筑的保护。

  确需改变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将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方案,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重点保护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不一致,对重点保护建筑保护产生严重影响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涉及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保护责任人还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建筑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与房屋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承担全部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保护管理机关申请重点保护建筑专项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重点保护建筑致使建筑物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物立面的,保护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并按照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保护责任人逾期不抢救修缮或者整修的,保护管理机关可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单位代为修缮或者整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具体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的建筑技术规范。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报送保护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重点保护建筑的修缮竣工档案资料由保护责任人报送所在地的保护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重点保护建筑的原始档案以及经规划管理部门许可的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保护管理机关报告

  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保护责任人采取的加固措施给予指导,对不符合具体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保护重点保护建筑,需要对其保护范围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实施动迁的,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复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和复建重点保护建筑的,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做好建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3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重点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文化、规划、城乡建设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人员在重点保护建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7)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菁选3篇)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1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的职责:

  (一)市人民*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县(市)区人民*根据市人民*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献血的动员、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设立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批准的献血计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指导、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实施监督管理;

  (三)根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贮血、用血信息,结合献血计划任务,动员、组织、调配血源;

  (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二)完成当地人民*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内的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负责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介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昆明市中心血站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除依法设立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血站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血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传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血站不得将无偿献血所采集的血液用于非医疗、科研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应急用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审核。医疗机构应当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和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出示的用血证明,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献血者凭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和《居民身份证》、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三倍的血液量。

  (二)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至终身;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的献血者,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液量。

  第二十八条 献血者的家庭成员,凭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可免费享用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量。

  第二十九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昆明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3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者;

  (二)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单位和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者;

  (四)单位和个人在采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者;

  (五)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或《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证书,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该献血指标作废,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他人卖了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为适龄公民提供献血伪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血站将不合格血液提供临床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血站将无偿献血的血液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8)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菁选3篇)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1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的"制度。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2

  第十二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单位,应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第十三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尘肺病报告卡》、《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卡》、《北京市农药中毒报告卡》。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已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在做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并在网上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未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报寄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审核后24小时内录入上网。

  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报告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最新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3

  第十六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9)

——南阳市承包经营合同书 (菁华1篇)

南阳市承包经营合同书1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___,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

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本着*等、自愿,友好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承包南阳鹊桥会经营权,达成以下内容:

一、___鹊桥会位于___市新华东路 号 楼,共有房屋 间(包括:电脑 台价值 元人民币,空调台价值 元,电棒 支价值 元, )。

二、乙方应当对___鹊桥会现有的办公用房的主体结构、墙体结构和水电、照明等设施保持原样;如果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确需进行必要的装修、整修等改造,必须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三、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独自全部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按照房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按期一次性足额付清。

四、甲方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乙方应当在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不得从事与南阳鹊桥会营业执照核准以外无关的经营活动。

五、乙方在做广告、联谊等婚庆或节庆等活动中,应当围绕南阳鹊桥会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进行,不得以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六、乙方自主、合法在已经核准的南阳鹊桥会营业执照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涉。

七、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经营区域限定于南阳市市区范围内,不得在南阳市市区以外任何地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以下级加盟、吸收、协作等形式发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性质的会员。

八、乙方承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等损失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等,甲方概不负责。

九、乙方对外可能发生的一切纠纷有权自主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

十、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上述第二、三、四、六、七、八、九项之规定的,乙方除向对方承担一切损失外,并应向甲方支付 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乙方违反上述第六项之规定的,造成乙方损失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人民币,情节严重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3、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乙方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人民币。

十一、本合同甲方的"签字权由___全权行使。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

甲方:

乙方:

签约日期: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南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3篇(扩展10)

——南阳市劳动就业合同 (菁华1篇)

南阳市劳动就业合同1

甲方(单位)_____

乙方(个人)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_____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终止_____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其中试用期____。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_岗位工作。

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忠职守,勤奋工作;

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每_____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甲方由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每_____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_____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均_____日和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

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工作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____工时制度。

第五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制定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八条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九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_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元。

第十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由甲方的原因,使乙方不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不低_____元。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人民*关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甲方应为乙方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十三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和医疗期满后关本合同的办理,按照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执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生活费用按照_______执行。

第十四条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第十六条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规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提高思想和职业技能。

第十七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八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合同期内,甲方委派乙方到境内外甲方所属机构工作的,原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和企业签订有关境内外工作的协议;经甲方批准,乙方到境内外非甲方所属机构担任一定阶段工作的,可由乙方与该机构签订有关协议。

第二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

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甲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7、8、9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三十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第二十四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提前三十_____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7、8、9款和第二十四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

复员退伍义务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中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完成业务以及清理完所办理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甲方以侵害乙方合法人身权利手段强迫劳动的;

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甲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

第二十九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7、8、9款、第二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原劳动部制发的《》给乙方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对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执行:_____

由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

甲方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十_____日内未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

甲方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或本合同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除要求甲方补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外,还可以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赔偿金:______

克扣或者故意拖欠支付乙方工资的;

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支付乙方报酬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合同第三十条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8款解除劳动合同,除给乙方经济补偿外,甲方应根据原劳动部制发的《》发给乙方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乙方有第二十二条第3、4、5款情形的,甲方除解除本合同外,可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乙方不得在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合同后,亦不得在期限内自行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本合同约定或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但相应的经济赔偿。如果在公派境内外培训或出境实习后为甲方工作期限在________年以内发生的,应赔偿甲方有关的费用。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_____日起六十_____日内向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

第三十九条甲方以下规章制度____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当地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之_____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

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签订_____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_____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

鉴证机关(盖章)__________

鉴证员(签字/盖章)_____

鉴证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