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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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9篇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2010年万国入门起航班 电话: 010-52711800受贿罪 02年10(询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关系) 、48(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9篇,供大家参考。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9篇

篇一: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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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52711800 受贿罪

 02 年 10(询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受贿罪的竞合关系)

 、48(受贿罪既遂的认定)

 、88 题、03 年 36、38(受贿罪的认定)

 、48 题、04 年 59(受贿罪的认定)

 、61、86 题、06 年 19 题、07 年 19(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65(受贿罪的认定)

 、94 题、08 年 56 题(受贿罪数额的认定)

 、09 年 11、13(受贿罪的认定)

 、60(受贿罪的认定)

 、64、92(不认为是受贿罪的情形)题。共计 19次 13.5 分。

  受贿罪:第385 条、386 条以及388 条 《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386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 第388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一)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1.客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内容:财物。

 2.行为方式:索贿、被动收受、商业贿赂、斡旋受贿、事后受贿。

 索贿

  受贿罪 收受钱财 + 为他人谋利益

  受贿罪 斡旋受贿 + 为他人谋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 (1)索贿 即主动受贿, 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利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主动要求、索要甚至勒索贿赂。索贿属于受贿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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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52711800 (2)收受贿赂 即被动受贿,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本应拒绝但却予以接受。

 (3)商业受贿 即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4)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又称居间受贿、间接受贿,即《刑法》 第 388 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5)事后受贿 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在岗期间为请托人谋利,双方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6 月 30 日《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所作的规定。

 述几种法定行为方式中,索贿与收受贿赂是最基本的两种行为类型。索贿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 而且也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另外,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不同于《刑法》第163 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索贿; 而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

 注意:(1)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收受贿赂的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所谓“为他人谋利益” ,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承诺(明示的或者暗示的)

 。

 (2)斡旋受贿, 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4)常见的变相受贿有:①交易型受贿;②干股分红型受贿;③合作投资型受贿;④受托理财型受贿;⑤赌博型受贿;⑥干薪型受贿;⑦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⑧权属未变更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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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52711800 (二)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在收受贿赂的情况下,以接受贿赂为既遂;在索取贿赂的情况下,以实施了索要行为作为既遂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以取得贿赂作为既遂标准时,也要充分考虑受贿罪的本质。

 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及时”的认定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而不是看受贿既遂后是否有悔过行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应该严格区分。司法解释中对“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规定,不应该是超越立法文字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改变,那样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此处司法解释仅仅应该是对没有权钱交易犯意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明确。所以“及时”应该理解为马上、立即,以体现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

  【真题 1】关于受贿罪的判断,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2007 年卷二 65题,多选)

  A.公安局副局长甲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 10 万元现金,允诺释放犯罪嫌疑人,因为局长不同意未成。由于甲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在退休前利用职务便利为钱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退休后收受了钱某 10 万元。尽管乙与钱某事前并无约定,仍应以受贿罪论处

 C.基层法院法官丙受被告人孙某家属之托,请中级法院承办法官李某对孙某减轻处罚,并无减轻情节的孙某因此被减轻处罚。事后,丙收受孙某家属 10万元现金。丙不具有制约李某的职权与地位,不成立受贿罪

 D.海关工作人员丁收受 10 万元贿赂后徇私舞弊,放纵走私,触犯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由于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处

 【真题 2】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9 年卷二64 题,多选)ABC

  A.甲系某国企总经理之妻,甲让其夫借故辞退企业财务主管,而以好友陈某取而代之,陈某赠甲一辆价值 12 万元的轿车。甲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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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乙系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请接任处长为缺少资质条件的李某办理了公司登记,收取李某 10 万元。乙构成犯罪

  C.丙系某国家机关官员之子,利用其父管理之便,请其父下属将不合条件的某企业列入政府采购范围,收受该企业 5 万元。丙构成犯罪 D.丁系国家工作人员,在主管土地拍卖工作时向一家房地产公司通报了重要情况,使其如愿获得黄金地块。丁退休后,该公司为表示感谢,自作主张送与丁价值 5 万元的按摩床。丁构成犯罪

 【测试】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单位谋取利益。随后,该单位的经理送给甲一张购物卡,并告知其购物卡的价值为 2 万元、使用期限为 1个月。甲收下购物卡后忘记使用,导致购物卡过期作废,卡内的 2 万元被退回到原单位。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答案】B A.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B.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罪 C.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D.甲的行为构成受贿(预备)罪 【测试】下列哪几种行为构成受贿罪(ABCD )

 A、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B、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C、利用所处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 D、利用自己的职务,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 【测试】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CD )

 A、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B、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 C、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 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数额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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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52711800 以行贿罪论处 D、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含义及其立法意义 (一)含义 根据《 刑法修正案(七)

 》 所增设的第 388 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身边人”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影响从事钱权交易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构成犯罪,理论上称之为“影响力受贿” 。1 (二)立法意义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人”如配偶、子女、情人参与作案的现象十分普遍。另外,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职时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根据《 刑法》 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受贿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

 因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根据《 刑法》 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领导干部“身边人”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现根据该刑法修正案的规定,领导干部“身边人”亦可独立成立受贿犯罪,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总之, 《 刑法修正案(七)

 》 关于此项受贿犯罪的规定,既是完善中国惩治腐败的法律规定的现实需求和重要举措,也是为了切合我国在此之前所加人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之需要。

  1从第 388 条之一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行为类型显然不同于第 385 条的受贿罪,不仅有其独特的行为方式,而且还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主体也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故此应当说该条的内容已不能被受贿罪所概括,至于如何表述罪名,尚存疑问,本书初步将其界定为“影响力受贿罪” ,将来有两高权威的司法解释,请遵从之。对于司法考试而言,知道有此种类型的行为应予以定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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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一)本罪客观方面 根据《 刑法修正案(七)

 》 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类型: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2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述行为的。

 (二)本罪的主体 由上述可知,本罪的主体有三类人: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 .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妇(夫)

 、同学、老乡、战友等关系者,再如领导干部的秘书、司机等亲近人员; 3.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三)本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罪共犯与本罪的辨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收受贿赂行为,根据共犯原理,同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犯关系,则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而本罪的成立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者通过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职权、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但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条文)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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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52711800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 “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

篇二: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贪 污 贿 赂 罪

 教学要点通过本章的学习, 了解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危害性和整体特征, 熟悉这类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 掌握此类犯罪同其他犯罪的界限, 并了解对每一犯罪的处罚规定。

 重点掌握贪污罪、 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本章重点讲授罪名一、 贪污罪二、 受贿罪三、 挪用 公款罪

 重点掌握:( 1)

 贪污罪:

 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不同主体的共犯问题。( 2)

 挪用 公款罪:

 归个人使用 理解; 与挪用 资金罪的区别; 与挪用 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挪用 公款不退还问题; 挪用 人与使用 人的共犯问题。( 3)

 受贿罪:

 斡旋受贿; 与公司 企业人员 受贿罪的区别。( 4)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勒索而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无罪; 谋取的, 有罪; 与对公司 、 企业人员 行贿罪的区别。注意:

 关于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的立法解释。

 第一节概述一、 贪污贿赂罪的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国有单位实施的贪污、 受贿等侵犯国家廉政制度、 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与受贿有关的行为。贪污贿赂罪具有渎职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

 二、 贪污贿赂罪的构成特征1、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 的管理权力, 部分犯罪同时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2、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贪污、 挪用 、 受贿等行为;3、 犯罪主体多 是国家工作人员 , 为特殊主体。

 但少数罪名可由一般主体构成;4、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这类犯罪最重要也是最疑难之点是与 有关侵犯财产犯罪、 违反公司 法犯罪的区别 。

 具体包括与 盗窃、 诈骗罪的区别 以 及与侵占 、 职务侵占 、 挪用 资金、 公司 企业人员 受贿罪的区别。这类犯罪的重要性与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相当 。

 三、 贪污贿赂罪的种类本章包括贪污、 挪用 公款罪、受贿罪、 行贿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 单位受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 单位行贿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

 第二节 分述一、 贪污罪( 一)

 概念是指国 家工作人员 ,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 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 二)

 本罪特征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既侵犯了 相关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又侵犯了 国家对公务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管理。

 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 职务之便” , “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行为。( 1)

 本罪的职务之便, 一般是管理性职务。

 如国 有公司 、 企业中 的厂长、 经理、 处长、 财会和销售 、 采购等管理人员 。不具有上述从事公务身份的人,利用 职务便利侵占 单位财物的, 是职务侵占罪。

 ( 2)

 本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有:①侵吞财物, 是指行为人将自 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 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②窃取财物, 是指行为人利用 职务之便, 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 将自 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 盗。③骗取财物, 是指行为人利用 职务之便, 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或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人员 :( 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2)

 国 有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国 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 3)

 国 有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国 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 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 4)

 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

 受国 家机关、 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

 如因为承包、 租赁、聘用 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

 ( 5)

 国有保险公司 工作人员 和国有保险公司 委派到 非国 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 6)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村民委员 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 行政管理工作, 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

 ①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 补偿费用 的管理;⑤代征、 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 户 籍、 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注意:

 村民委员 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 与村民小组长的区别。村民小组长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数额较大的, 构成职务侵占罪。

 4、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 直接故意,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 , 而非暂时地使用 。

 ( 三)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区别要点是主体不同。贪污罪主体是国 家工作人员 ;职务侵占罪主体是公司 、 企业单位人员 。其实 质还是职务的 性质, 是从事公务还是其他职务。

 ( 四)

 本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的区别——是否利用 本人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 没有利用 职务之便,仅仅是利用 在单位工作, 熟悉环境、 了解情况、 进出便利等与本人职务没有直接关系 的方便, 而窃取公共财产的, 是盗窃罪。相反, 如果利用 本人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 窃取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 然后伪造外部人员 作案的假象, 属于贪污罪。

 ( 五)

 本罪的共犯问题1、 行为人与国 家工作人员 勾 结, 利用 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否则 , 可能成立盗窃、 诈骗等罪共犯。

 2、 行为人与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勾 结, 利用 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 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的, 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3、 公司 、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 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 勾结, 分别利用 各自 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 六)

 本罪“数额较大” 的标准原则上以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为起点。

 但同时规定, 虽然不满5000元的, 如果情节较重的, 也应认定为贪污罪。

 对于多 次贪污未经处理的, 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 七)

 贪污罪处罚中的两个问题1、 可能适用 死刑的法定情形——个人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2、 法定的从宽处罚 情形——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 积极退赃的, 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 挪用 公款罪( 一)

 挪用 公款罪概念挪用 公款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非法活动的, 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 未还的行为。

 ( 二)

 对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4月 28日 对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的含义, 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 1)

 将公款供本人、 亲友或者其他自 然人使用 的;( 2)

 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的;( 3)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 谋取个人利益的。

 ( 三)

 司 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 对挪用 公款罪, 应区分3种不同 情况予以认定:( 1)

 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 未还的, 构成挪用 公款罪。挪用 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 , 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 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 可以从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 。

 给国家、 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 公款数额巨大, 超过3个月 , 案发前全部归还的,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2)

 挪用 公款数额较大, 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构成挪用 公款罪, 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 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 可以免除处罚。挪用 公款存入银行, 用 于集资、 购买股票、 国债等, 属于挪用 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 收益等违法所得, 应当 追缴, 但不计入挪用 公款的数额。

 ( 3)

 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构成挪用 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 和挪用 时间的限制。挪用 公款给他人使用 , 不知道使用人用 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 于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 未还的, 构成挪用 公款罪; 明知使用 人用 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应当 认定为挪用 人挪用 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2、 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 或者“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 , 以挪用 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 的起点,以挪用 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 “数额巨大” 的起点。挪用 公款“情节严重” , 是指挪用 公款数额巨大, 或者数额虽 未达到巨大, 但挪用 公款手段恶劣; 多 次挪用 公款; 因 挪用 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 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非法活动的” , 以挪用 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用 公款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属于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非法活动, “情节严重” 的情形之一。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 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的数额标准, 参照挪用 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3. 多 次挪用 公款不还, 挪用 公款数额累 计计算; 多 次挪用 公款, 并以后次挪用 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 的公款, 挪用 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4. “挪用 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 公款数额巨大, 因 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5. 携带挪用 的公款潜逃的, 依照刑法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6. 因 挪用 公款索取、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 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7. 挪用 公款给他人使用 , 使用 人与挪用 人共谋, 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 款的, 以挪用 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8. 挪用 公款罪 的对象不包括公物,但挪用 救灾、 抢险、 防汛、 优抚、扶贫、 移民、 救济款物之“物” 的例外, 可以构成挪用 公款罪。

 贪污罪的对象是财物, 既包括“款” 也包括“物” 。

 9. 筹建公司 的工作人员 在公司 登记注册前,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上的资金, 归个人使用 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 超过3个月未还的, 或者虽 未超过3个月 , 但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应当 根据刑法第272条( 挪用 资金罪或者挪用 公款罪)

 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 四)

 本罪与挪用 资金罪的区别1. 类似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 公款的, 属于挪用 资金罪。注意:

 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的, 构成贪污罪, 挪用 公款的, 不构成挪用 公款罪, 而是挪用 资金罪。受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指受国家机关、 国有单位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

 如因为承包、 租赁、 聘用 而经营管理国有财产。

 2. 对象问题, 挪用 资金罪的对象限于资金, 不包括物。3.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 本单位或者客户 资金的, 依照刑法第272条的( 挪用 资金罪)

 规定定罪处罚。国 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有前款行为的, 依照刑法第384条( 挪用 公款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 。

 ( 五)

 与贪污罪的区别——目 的不同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 而挪用公款罪以暂时使用 为目 的。

 这目 的的不同 , 往往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 来。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 往往在账目 上弄虚作假, 表现为“销账” ; 以暂时使用 为目 的, 往往在账目 上不掩盖公款的去向, 表现为“挂账” 。但挪用 公款后携款潜逃的, 以贪污论; 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 以贪污论; 客观上不能还的, 属于挪用 公款的加重情节, 不构成贪污罪。

 ( 六)

 与 挪用 特定款物罪的区别 ——是否挪归个人使用 。【案例1 】

 王某是某民政局的一位处长,应其朋友刘某的相求, 利用自己主管救济款的便利条件, 先后三次将上级拨发的救济款共60多万元, 借给刘某做生意使用, 长达半年之久, 案发前刘某已将该款全部归还。

 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析】

 在本案中, 行为人王某虽然挪用的是特定款物(救济款)

 , 但不是挪作公用, 而是个人使用, 即私自借给好友进行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 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且要从重处罚, 而非挪用特定款物罪。

 【案例2】

 被告人刘某, 系某国有林场商店主任, 1 998年1 0月 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物款34000元用于个人和他人合伙做买卖蘑菇生意, 同年12月 又私自挪用该商店副食组货款42000元, 供个人搞营利活动。

 另外, 刘某于2000年4月 到某市土产公司提走商店的卖核桃款80240元, 并将该款项借给其儿子到某市中心购买商品房。

 后查帐案发, 刘某到检察院投案, 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但不交代赃款去向和经商的地点及情况, 拒不返回赃款, 并说:

 “我不能杀猪割耳朵两头受罪, 钱在哪里我死也不说, 你们说怎么判就怎么判, 我出来后还能用这笔钱生活。

 ” 对刘某应如何定罪?

 【分析】

 刘某在挪用公款的开始, 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 并非不还, 但后来其明确表示不还时, 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 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变为非法占有目的, 其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使用权。

 因此其挪用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 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 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 故应认定为贪污罪。

 【案例3】

 被告人郑某, 系某县土...

篇三: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转第 56 页]2013 年 11 月(总第 366 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1, 2013(Cumulatively, NO.366)[摘 要]在国家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下, 传统的较为明显的行受贿犯罪行为逐渐被隐蔽性更强的犯罪手段所取代, 虽然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跟进以更好地与社会的发展变化相契合,但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有些行为游离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边缘地带, 造成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 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合作投资型” 的行受贿犯罪手段在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 但依然不完善, 文章主要分析具有实际出资情节的 “合作投资” 行为是否构成行受贿犯罪, 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关键词]合作投资; 行受贿; 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以自己或亲属以及特定关系人的名义向受自己权力影响的公司①出资入股,实际出资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只收取分红, 或约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红, 这类案件如何认定, 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许多困惑。“合作投资型” 的受贿犯罪在两高 2007 年发布的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意见》 )中仅指完全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股份, 没有实际出资的, 以受贿论处。

 是否实际出资成为区分是否构成 “合作投资型” 受贿犯罪的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特定关系人具有真实出资的情节,且依法办理了股权登记和工商注册登记,这类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按受贿处理, 仅将其视为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 但学界对此存在很大争议。不知是何种原因导致 《意见》 对于具有出资情节的 “合作投资型” 受贿犯罪没有继续进行详细分类, 一律按照非罪处理, 在一定程度上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也于我国目前严峻的腐败态势不相符。第一种情况, 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关系人实际出资入股公司,但约定超过出资比例收取分红, 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不同的意见。否定意见认为我国 《公司法》 第 35 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分取红利的例外情形:

 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如果单纯在实在法的前提下考虑, 只能认为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漏洞, 是法律规定出现了问题, 制度缺陷的恶果不能由普通公民来承担, 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肯定一方的意见认为股东收取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利润必然有缘由, 在自由平等的民法原则下, 一个理性的自然人做出这种让步, 肯定会基于一定的原因。

 这种原因可以是某个股东具有别人不具有的特殊技能, 如秘密的配方等商业秘密, 也可以是某个股东拥有他人没有的特殊资源, 比如土地、 房屋等。

 只有在这种前提下, 股东之间才会达成不按出资比例领取分红的协议, 如果作为股东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得巨额利润的原因不是因为其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特殊贡献, 而是因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伙人和公司谋取了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使得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从而获得巨大的利益, 那么就可以认定请托人是在借 “利润分配” 之机来行 “权钱交易” 之实, 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该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该企业经营管理, 不是分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利润, 而是借分红之名, 行受贿之实, 超额红利应该直接认定受贿数额。②两种意见的争议点就在于公职人员收取超额分红是基于其拥有的特殊技能还是国家赋予其的职权, 通常情况下后者的可能性居多, 但不排除实践中有些公职人员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技术技能, 具体情况应该具体分析, 认定构成受贿犯罪必须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具有为该企业谋取利益的情节。第二种情况, 如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参股、 投资自己权力影响范围内公司并严格按照出资比例收取 “红利” , 对于这类较为隐蔽、 高级的违法乱纪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比较难以把握, 与正常的经营投资行为的区别非常模糊、 不明显, 《意见》 也明确指出 “根据本条规定, 具有真实投资成分的情形, 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参与管理、 经营活动, 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是否构成受贿罪, 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有无实际出资。在追究该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 行为人往往会以正常的商业活动作为挡箭牌, 并非常 “大方” 地声称愿意接受党纪的处罚, 因为其有恃无恐, 知道这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以受贿罪论处。

 但笔者认为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丝毫不逊于普通的受贿犯罪。受贿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感两个方面。

 首先是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 公务员的职务行为, 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 执法权, 国家的立法权、 司法权和行政权能否公正的发挥作用, 关键还在于公职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否公正无私, 公职人员为谋取私利, 违反公正原则为相关利益者谋取利益, 社会上其他人没有得到这种利益, 但却要承受公务行为不公正行使的不良后果, 因此, 本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其次是社会公众对公职人员、 国家机关执法公正性的信赖感, 职务行为不公正行使造成不良后果, 势必会导致公众对国家失去信心,但即便职务行为的行使及其结果都是公正的, 如果与职务相关联的公务员收受贿赂、 谋取私利, 社会公众对公务的信赖感也会丧失, 因为不公正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没有信服力, 至少会产生这种失信于民的风险。为确保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不可收买性,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感。

 针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信赖作为国家秩序的精神支柱, 理应有必要对其加以保护。如果这种 “信赖” 受到侵害, 不仅会导致行贿受贿等不正之风的泛滥, 也会带来一般国民的失望和不安,“合作投资型”行受贿犯罪分析张 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 101100)54

 !!!!!!!!!!!!!!!!!!!!!!!!!!!!!!!!!!!!!!!!!!!!!![上接第 54 页]进而带来对政府的不信任和对政治的不信任, 其结果, 国民对整个社会持怀疑态度。③在这种情形下, 国家工作人员参股自己权力影响范围内的公司获取红利, 虽然实际出资, 有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外衣,但是其社会危害性却是非常明显的, 基本上符合受贿罪的有关规定。

 具体来看, 其一, 作为对管辖地域内公司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 由于该公司与其有了经济利益关系, 那么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就可能会偏向于该公司, 放松对该公司的监管, 为公司的经营提供帮助, 从而间接谋取私利。

 因为公职人员参与经营公司的出发点就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 并且还向着经济利益最大化努力, 故对于所参股公司的违法行为必然会有意地放松监管, 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也会尽力给公司提供帮助, 否则其没必要冒着违纪的风险参股经商, 其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必然难以得到保证。其二, 在此类国家工作人员所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其他公司、 社会公众对其执行公务行为的公正性的信赖感必然会丧失, 这种参股行为对公众信赖感的危害甚至要大于一般的行受贿。

 因为很明显, 社会公众会简单地认为:

 让一个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来做裁判者是不可能公正的。

 这也违背了基本的法治精神。其三, 正常的合作投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 如果利用自己对于公司具有的职权, 强行参股投资, 公司方也是迫于或是看重了公职人员手中的职权才同意其参股,因为有些公司具有很大的市场竞争优势,盈利能力非常强, 且股东成分比较封闭, 并不希望外人参股。公职人员强行参股公司, 每年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润分红, 并不关注公司经营的盈亏, 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公司方再亏损也不敢亏掉 “自己领导”的出资。这类受贿犯罪的情节和数额应该分别对待,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强行参股公司, 应该以索贿认定, 数额为参股公司后实际获得的红利或分红, 公司负责人按照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法律处理, 如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一般应该不按犯罪处理。其他情形下应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公司负责人员按行贿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犯罪数额以实际获得的分红计算。当然,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参股的公司与其职权范围毫无关系, 其职权无法为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其完全是以正常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信赖感没有受到影响, 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没有达到必须受刑罚处罚的标准, 这类行为不能纳入行受贿犯罪的范畴, 将其作为违纪行为给予纪律处分较为符合刑事司法原则。综上, 认定是否构成 “合作投资型” 受贿的关键, 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出资, 而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超额分红或者收受分红并为参股企业谋取利益。

 把握权钱交易这一行受贿犯罪的本质问题, 然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取证, 方能从根本上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政策。[注释]①笔者认为这类公司主要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权所辖地域内的公司,即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就是对这类公司进行行政管理,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能够影响到对这类公司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行为。②李健:

 《 “干股” 受贿问题新论》 , 载于 《法制与经济》 , 2011-7。③郑泽善: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贿赂之范》 ,载于《兰州学刊》2011 年 12 月。[作者简介]张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的价值取向立法。

 于是强职权主义的武警部队侦查程序所得的侦查结论的正误, 可以由保持相对客观和中立的军事司法机关作事后审查, 这样既不至于造成严重的冤假错案, 又不至于因为片面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而导致重大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的损失。三、 研究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的意义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 审判程序是相互联系的 “追诉犯罪” 的接力过程。

 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启程序, 是公诉和审判程序推行的前提, 被诉追人的利益得失在很大程度上由侦查程序决定。

 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研究侦查程序有着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然而, 受国内法学界长期以来对侦查程序理论研究忽视的影响, 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亦未能构建自己的独特理论, 而且显得缺少必要学理支撑。在这种情况下, 研究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显得更为迫切。研究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可以为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契机。

 目前, 我国尚无独立的军事刑事诉讼法典, 武警部队刑事案件的追查基本依据国家诉讼体制。

 军事活动的特殊性和武警部队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不利于开展武警部队刑事诉讼工作和武警部队现代化建设。

 将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纳入理论研究的视角, 结合其它军事司法制度的考察, 有利于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研究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可以为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的人事制度和机构管理制度的改革提供理论基础。目前, 我军刑事侦查人事制度和机构管理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有人员编配不合理, 培训晋升制度不合理, 保卫部门任务 “大而全” , 侦查机构没能向专业化发展等。改革武警部队刑事侦查程序, 势必牵一发而动全身, 直接影响到整个武警部队刑事侦查制度的配套改革。[参考文献][1]何家弘.外国犯罪侦查制度[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2]李怀北.处理涉法问题应坚持战斗力标准[N].解放军报,2002201220:(3).[3]黄风.意大利军事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田龙海.军事司法制度资料选编(外国部分)[Z].西安:西安政治学院军法系军法教研室.[作者简介]齐越 (1987—)

 , 女, 陕西扶风人, 武警工程大学理学院军事法学教研室助教, 军事学硕士, 研究方向:

 武警法学。56

篇四: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无罪案例汇总(8 大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 8 大无罪裁判要旨

  文 |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湘茂

 对于受贿犯罪的无罪判例,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受贿犯罪判例 813篇,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受贿犯罪无罪判例 22 篇,通过对这些无罪判例的阅读分析,总结了 8 大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一、除受贿罪的索贿行为外,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不构成受贿犯罪

  (一)姜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218 号】)

 裁判要旨: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发放的“慰问金”、“奖金”、“福利”等,但不具有为下级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构成受贿犯罪。

 (二)武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等被控单位行贿罪、诈骗罪一案(摘自(2016)鄂 01 刑终 838 号)

 裁判要旨:某公司获得受灾补贴款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单位没有利用其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单位让该公司报销其费用是行政违法摊派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犯罪

  胡某某被控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摘自(2010)豫法刑再字第 7 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将收受行贿人的现金,通过第三人代为偿还行贿人所欠贷款利息,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行贿人财物的故意,亦不属于行迹败露为逃避制裁而被动退赃的情况,不应以犯罪处理。

 行为人被动收受行贿人贿赂的财物后,多次通过行贿人的亲属予以退还,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三、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构成受贿犯罪

  江西省某路桥工程总公司、刘某某被控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一案(摘自(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 18 号)

 裁判要旨: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单位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被告单位在主观方面,没有单位受贿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单位系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竞争,不存在金钱与权力的交易。在客体上,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

 四、行为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犯罪

 胡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摘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97 集【975 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正常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不构成受贿犯罪。区分行为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的合法行为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应当从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来区别。

  五、依靠劳动、技术或服务获得报酬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

  (一)刘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摘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2 集【15号】)

 裁判要旨:本人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参与了具体的业务活动,且不违反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不构成受贿犯罪。

 (二)秦皇岛某引航站、李某某被控单位受贿罪一案(摘自(2016)冀0304 刑初 38 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付出劳动并依据行业的收费规则收取费用的行为系被告单位的经营行为。某公司为节约成本,申请被告单位提供服务,而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依靠自己的技术提供服务,从而为某公司节省成本,但因而也增加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因此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

 (三)王某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罪产、故意销毁会记凭证罪一案(摘自(2014)滦刑初字第 161 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按照被告单位即广播电视台每月缴纳一定数额广告费的要求,缴纳了广告费,两者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不是行贿行为。

  六、区分乱收费行为和受贿犯罪

  贾某某、丁某某被控单位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杨某某被控诈骗罪、行贿罪,张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摘自(2015)伊刑重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经费困难,在事先征得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向捐款企业开具收据,收取款项,已开支部分主要用于单位的公务开支,应属乱收费,不宜按犯罪处理。

  七、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一)余某某、卢某某、林某某等被控受贿罪一案(摘自(2014)闽刑终字第 279 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人与他人合伙出资并参与经营公司,证明本人未全额出资的证据不足,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本人未全额出资,本人获得公司分红及转让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

 (二)吴某被控单位受贿罪一案(摘自(2015)鄂江陵刑初字第 00126号)

 裁判要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位与相关行贿人、行贿单位有业务往来,故不足以认定为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四川省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唐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摘自(2014)内刑终字第 34 号)

 裁判要旨: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方面,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单位定罪量刑的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侦查、公诉、审判的开始,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中仅对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进行了立案,未对被告单位立案,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办案流程。另一方面,被告单位拉取的相关“赞助款”是该单位的行为还是其他单位的行为在证据上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四)金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摘自(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 00010 号)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收受贿赂款的客观证据,证据链条不完整,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证据不足。

 (五)其他的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

 1、杨某某被控受贿罪一案((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 19 号)

 2、叶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 号)

 3、钟某某、肖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 122 号)

 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一)许某被控贪污、受贿罪一案(摘自(2011)豫法刑再字第 8 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钱款4000 元,属受贿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二)湖南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被控单位受贿罪、胡某被控贪污罪一案(摘自(2015)常刑再字第 3 号)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违规收受第三人赞助款 8 万余元属实,但其金额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三)赵某、张某某被控受贿罪、贪污罪一案(摘自(2016)云 03 刑终151 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受贿数额均达不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数额,且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二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四)何某某被判受贿罪一案(摘自(2014)湘高法委赔字第 1 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然收受部分财物,但其是在拒收现金后,经请示领导,为避免矛盾、缓和关系才收取,收取行为事出有因,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五)某商务局被控单位受贿罪、张某某被控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摘自(2008)光刑初字第 186 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利用职权与某公司交换车辆使用,谋取的利益是车辆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换车使用时间较短,未给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尚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载于金牙大状律师网)

篇五: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dquo;干股”受贿问题新论 [摘要]“干股”受贿作为一种新型受贿犯罪,对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均产生了严重危害。本文以“干股”受贿的现状和相关规定为基础,就“干股”价值认定和红利处理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干股受贿”;价值认定;红利

  案情链接:2008 年 10 月,时任合肥新站区财政局局长(同时兼任新站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负责人的董某某)主动找到瑶海建安公司法人代表姚某,提出帮助其作为法人发起人股东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伙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鑫银公司”的口头协议。此后,董某某在申报材料审查、注册验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使得“鑫银公司”以 5000万元的总股本顺利注册开业。董某某因此得到的“报酬”是:以他人名义占有该公司 20%的股份,共计 1000 万元。凭着手中的权力,轻而易举获得千余万元的“干股”,董某某年纪轻轻就坐拥千万。2010 年 1 月,有关部门根据线索对其展开了调查。目前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正在对其审查起诉。

  一、“干股”受贿相关规定及现状

  “干股”受贿是新型犯罪,为规范此类行为,2007 年 7 月 8 日,“两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 10 种受贿问题的处理,其中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据报道,从 2007 年 7 月以来,浙江省检察机关对“两高”《意见》所规定的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案件都查办过,其中干股受贿、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以交易形式受贿、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居多,占总的新型受贿犯罪案件的八成多,尤其以干股受贿案为最,达到 26 件30 人。这也凸显了此类特殊受贿类型的潜在“市场”,彰显了对于社会的隐形危害。《意见》为“干股”受贿犯罪的查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随着受贿犯罪不断出现新问题,更囿于检察机关侦查手段等方面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律政策界限难以把握。刑法理论界对于干股受贿案中,干股受贿的认定、干股实际转让的证据认定、受贿数额的计算、未遂的认定等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议。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干股”受贿犯罪,以便厘清相关争论,笔者在此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和理解,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二、“干股”定义及危害

  (一)何谓“干股”

  “干股”的本意,按照《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是指“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而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其实质是一种无偿的赠予的股份,是协议取得而不是出资取得。在实践中有多种形式,如管理干股,是指公司或者股东无偿送给公司管理者股份,刺激其为公司提供管理业绩;也有员工干股,即公司无偿送给有特殊贡献的公司员工一定数额的股份,以为公司谋取更多的效益,这些都是有益的股份配置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新的干股形式――权力干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获得股份。《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

  (二)“干股”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债务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对公司

 资本运作的严格限制规定。也就是说,一个自然人要想成为某一公司的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出资多少和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干股”的存在完全背离了公司法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它是持有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直接享受收益的权利,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这种义务和权利不对等的实质就是“权钱交易”,说白了就是“权力入股”,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三、“干股”的价值认定

  根据“干股”的定义和司法实践,受贿犯罪中所涉及的股份,一般均可称为“干股”,受贿犯罪中收受他人股份,其实质就是股份所代表的资产价值。鉴于股份发行主体的不同,有必要对“干股”受贿犯罪中价值认定问题分类讨论。

  (一)上市公司“干股”问题价值认定

  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份的价值与其实际资产量没有直接关联,也就是说,受贿人所持股票可以直接交易且能够随时兑现股票所代表财产利益,甚至不需要与该上市公司发生关系。所以,对于上市公司的“干股”受贿价值认定,根据特定日该上市公司的相应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得出即可①。但另一个问题是何谓“特定日”?根据刑法通说,对于某些犯罪日期难以认定和以危害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才适合以案发日为特定日,如玩忽职守罪。但是,“干股”受贿显然区别于上述情况。从而,“干股”受贿的“特定日”依刑法上大多数财物价值的计算模式――即以犯罪日为基准计算价值。司法实务界有同志提出异议,即认为实务中涉及的“干股”受贿,通常都是盈利状况很好的上市公司,受贿日的认定价值往往远小于案发日的认定价值,从更准确计算受贿人非法获利的角度来说,以案发日为“特定日”更为恰当。但是,这里显然忽略了一个事实――由于股票不同于一般财物,其价格总是处于不断的波动状态,有即时行情、当日最高价、最低价、成交价、收盘价等,若案发日股票价值下挫,甚至低至价值认定低于犯罪起刑数额,则无法认定其犯罪事实,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干股”问题价值认定

  此类非上市公司“干股”价值认定区别于上市公司。因为其股份价值与其实际资产量直接关联,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不存在专门的股权交易市场,其只能通过个别转让来实现价值,而个别转让的价值大小,依附于公司现实资产量。所以,对于非上市公司“干股”受贿价值认定,根据“干股”所占比例和公司现实资产量计算。

  四、关于红利按孳息处理的探讨

  根据刑法通说,犯罪孳息均产生于犯罪既遂之后,其一般不计入犯罪数额,而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这是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另外,《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红利是指企业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从刑法原则和汉语逻辑层面都可以看出股份与红利确如原物与孳息的依附关系。但是,红利与其他犯罪孳息又有明显区别,企业在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干股”行贿的时候,往往背后隐藏着以红利继续收买该受贿人的意图,也就是说,“持续的红利+股份”才是行贿人支付的所有对价――来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之“权”。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红利的行为,要区别对待,具体如下:

  第一,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也实际参与了该企业经营管理,也按正常比例分配红利,则该红利是当然孳息。

  第二,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未实际参与该企业经营管理,但按正常比例分配利润,则该红利依司法解释视作孳息。

  第三,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未实际参与该企业经营管理,不是分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利润,而是借分红之名,行继续受贿之实,这本质上是受贿“干股”行为的继续,应一并对非法收受“干股”和红利作否定评价,直接认定受贿数额,这更能凸显贪污贿赂类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保护。

 [注释]

  ①1997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篇六: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受贿犯罪形态及司法认定 ——兼谈“两高”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受贿/犯罪形态/犯罪类型/区分标准

  内容提要: 受贿犯罪形态问题, 始终是理论上讨论的热点问题。

 对于受贿犯罪既遂、 未遂和中止的界定标准在理论界更是争论不休。

 如果不关注司法实践, 不把研究的视野拓展到实际发生的案件中, 纯粹的理论探讨就没有意义, 更谈不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当前, 受贿犯罪又出现了新的种类, 犯罪形态又有了 新的变化, 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 就无法认识和评价新的受贿犯罪形态和犯罪类型。

 受贿犯罪形态问题, 始终是理论上讨论的热点问题。

 对于受贿犯罪既遂、 未遂和中止的界定标准在理论界更是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 如果仅就理论上去争论, 不关注司法实践, 不把研究的视野拓展到实际发生的案件中, 纯粹的理论探讨就没有意义, 更谈不上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颁布后, 受贿犯罪又出现了新的种类, 犯罪形态又有了新的变化, 如果仍然沿用传统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 就无法认识和评价新的受贿犯罪形态和犯罪类型。

 本文结合“两高” 《意见》 涉及的相关问题, 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加以探讨, 以求教于专家学者。

 一、 受贿犯罪的类型 带格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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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犯罪的类型, 各国刑法规定都不完全一样。

 日本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包括单纯受贿罪、 枉法受贿罪、 事前受贿罪、 事后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等。

 德国把受贿分为允诺受贿罪、 直接受贿罪和索要贿赂罪等。

 如德国《新刑法典》 第 331 条(接受利益) 规定:

 (1) 公务员或对公务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员, 针对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 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 处 3 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①。

 这条规定中就包含允诺受贿罪、 直接受贿罪和索要贿赂罪三个受贿类型。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贿犯罪的类型, 但从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受贿有三种类型。

 一是直接受贿罪。

 如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

 对此, 我们称之为直接受贿。二是居间受贿罪。

 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以受贿论。

 这条规定的受贿罪, 刑法学界称之为居间受贿罪, 也称斡旋受贿罪。

 根据法律规定, 在居间受贿中,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 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不以受贿罪论处。

 然而在一般受贿罪中, 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 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都构成受贿罪。

 三是与被动受贿罪有所不同的主动索要贿赂罪。根据法律规定, 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中主动索取贿赂的, 是索贿罪。

 现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 两种新的受贿犯罪形式, 即约定受贿和期权受贿。

 笔者将这两类受贿犯罪界定为继上述直接受贿罪、 居间受贿罪和索取贿赂罪之后的第四种和第五种受贿犯罪类型。

 所谓约定受贿, 主要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中约定索取或收受贿赂, 但并不直接、 立即交付贿款, 而是约定将来收受和交付, 或者将约定的贿款由行贿方长期保

 1 存或保管, 给人制造一种没有收受贿款也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假象。

 由于这种受贿形式是一种私下约定, 预期交易, 所以笔者将其称之为约定受贿罪。

 这种约定受贿罪的特点是:

 (1) 受贿方的谋利行为已完成或行受贿双方已有约定, 并且也已就贿款金额作出了约定。

 也就是说, 行受贿双方已就谋利和金钱回报完成了口头交易。

 (2) 贿金没有实际交付, 财产控制权也没有转移。

 (3)贿金虽没有交付, 财产控制权虽没有转移, 但约定的财产(贿金) 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

 为了说明这类约定受贿确实存在, 我们不妨举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

 2001 年年初, 某大学教授夏某得知某省电力公司要对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实施招标, 因夏与时任该省电力公司副总工程师、 调度通信中心主任、 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招投标领导小组成员的皇某熟悉, 便找到他了 解哪家公司有可能中标, 皇说甲公司中标的可能性最大。

 于是夏某决定代表某大学与乙公司合作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在投标前后, 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找到夏某并承诺, 如果乙公司服务器能在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中使用, 将给夏本人及客户一定的好处费。

 于是夏某再次找到皇某, 要求他在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中尽量使用乙公司的服务器, 并告知皇到时候乙公司会给一定的好处费。

 经皇某同意, 省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使用了乙服务器。

 工程开始后, 乙公司的代理商丙公司按夏某的安排将 57. 4 万元人民币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转到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 薛某开办的北京丁公司账上。

 按照夏某与李某和郭某原来商定的分配比例, 郭某从丁公司账户上提出 39 万元现金支付给夏某, 其中包括给皇某的 25 万元, 夏将 25 万元拿出放到自己办公室保险柜里, 将 14 万元拿回家。

 2002 年夏天的一天, 皇某到夏某办公室, 夏某打开保险柜告诉皇某, 原承诺的 25 万元, 就在保险柜里放着, 让皇拿走。

 皇某提出我暂时用不着, 要求先放在夏某处, 约定以后再取。

 过了一段时间, 夏某找到皇某办事, 夏某提出要皇某派人取这笔钱, 皇某要求以后再拿, 但后来一直没取走。皇某供述:

 “这一笔 25 万元已是我的钱, 只是在他那儿放着, 让他们暂时保管。

 ” “我确实想要这笔钱, 但又害怕有风险, 不敢及时去拿, 想往后推一推, 过些时间或需要用的时候再去拿。

 ”

 1

  2003 年四五月份, 该省电力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对继电保护及故障信息管理系统工程公开招标。奚某得知这一信息后, 认为自己与皇某熟悉, 同时其公司也有这个资质, 就给时任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的皇某打电话说想参与该工程招标, 并请皇帮忙。

 皇对奚说:

 “帮忙可以, 但你们能否出一些佣金?” 奚说:

 “我们的佣金一般是 5 至 6 个点, ” 皇说:

 “那太低了 , 能否出 10 个点?” 奚说:“行。

 ” 随后皇给具体负责这次招标工作的机电保护科科长杜某打招呼, 让其对该公司给予关照。在招标过程中该省电力公司相关部门联合推荐了十几个厂家, 皇作为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圈定了 5个厂家, 其中包括该公司。

 在招标领导小组评标时, 该公司的排名并不靠前, 但最后由皇某拍板决定该公司中标。

 2004 年三四月份, 奚给皇某打电话说:

 “工程已经结束, 佣金 37 万元我给你送去吧。

 ” 皇听后对奚说:

 “你先给我提出来放好, 过上一段时间我需要的时候再去拿。

 ” 后来, 奚多次催皇某来取款, 皇均表示:

 “你先给我从公司提出来放好, 我需要的时候再去拿。

 ” 因奚某考虑自己是该公司的一把手, 皇某随时都可以取, 而且提出来以后无法存放, 因此该款一直没有提出。

 当得知皇某出事后, 奚某将给皇某人民币 37 万元的事向该集团纪检组作了报告

 对 37 万元人民币的归属问题, 奚某说:

 “皇从来没有说不要这笔钱了, 这笔钱已是他的, 皇某什么时候来都可以取走。

 我绝对不可能因皇没拿走留着自己用, 或给我公司用。

 ” 皇某供述称:“这一笔 37 万元人民币已是我的钱, 只是在他们那儿放着, 让他们暂时保管。

 ”

 这一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约定受贿。

 “两高” 《意见》 中第十条规定的情况也是约定受贿的一种, 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 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据了解, 这条规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相关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 )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

 1 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与请托人事先约定, 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 应认定为受贿。

 《批复》 所规定的事先约定要件, 主要依靠行、 受贿双方的口供, 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 就很难认定。

 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限制要件, 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 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 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为满足办案实践的需要, “两高” 《意见》 认定下列两种情形成立受贿罪, 即:

 (1) 对于离职前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后收受的; (2)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离职前后连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

 因为, 第一种情形中, 形式上是约定于事后, 但实质上是约定于事中, 犯意产生时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 份, 故符合受贿罪的一般构成; 第二种情形中, 作为一个受贿的连续行为,是基于同一事由于离职后继续收受财物, 符合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所以, 这两种情况应按约定受贿认定。

 所谓期权受贿, 是指不直接地现实收受贿赂, 而是通过一种看似正当的方式间接地收受预期财物的行为。

 “两高” 《意见》 规定了 以下几种形式, 即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 收受干股, 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 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等。

 (一) 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问题

  根据“两高” 《意见》 , 这种行为是指“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 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 的行为。

 由于行为人在“购买” 和“出售” 行为中支付了一定费用, 并非完全无偿占有, 能否都认定为受贿, 应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 应属于受贿行为。

 在贿赂数额的认定上, 一般应以受贿时房屋、 汽车等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

 但是由于实践中房屋、 汽车等商品普遍存在优惠价格,

 1 必须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以优惠价格购物行为的界限。同时也不能简单地将“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 只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 都认定为受贿犯罪, 那样必然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根据“两高” 《意见》 精神应该重点打击那些以很低, 甚至是象征性的价格收受请托人价值巨大的房屋或者汽车的行为, 一般的例如以略低于正常价购买的, 或者基于朋友关系以优惠价格购买的, 尽管其数额可能较大, 但不具有权钱交易因素的也不宜都作为犯罪追究。

 《意见》 第一条规定明显低于或者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打击面扩大。这里面还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购买的汽车、房屋等大宗贵重物品不是全新的, 还要除去折旧费, 不能将同类大宗贵重物品的市场标价与折旧价格等同认定。

 (二) 关于对收受干股及股金分红的定性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 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 认定为受贿没有分歧, 但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以及收受干股分红的,能否认定为受贿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存在分歧。

 股权登记是其实现股权相关权利的必要程序和必要条件, 因此, 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 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 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 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义, 干股本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 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形式上没有进行转让登记, 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事实转让的, 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收受干股后所得的分红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分两种情况:

 一是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干股本金已被认定为受贿数额, 分红部分不宜再认定为受贿数额, 应视为受贿的孳息。

 二是未

 1 进行股权转让登记, 请托人是以送干股为名, 行为人收取的实际上是红利, 干股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 只应认定其分红部分为受贿数额。

 《意见》 第二条对此作了 明确规定②。

 (三) 关于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财物,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由请托人出资,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 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 就是受贿。

 受贿数额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

 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 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 , 这属于变相受贿, 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①。

 《意见》 第三条对这两种情况作了 明确规定。

 (四) 关于对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未实际出资, 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 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

篇七: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孳息能否认定为受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行受贿犯罪也在不断变换着手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行受贿手段。有的请托人并不会直接送予金钱,而是会通过赠予干股的方式进行行贿。其被称为干股分红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牺牲公权力为代价,未出资获得的,有相应对价的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从中我们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如果干股是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则收受干股属于受贿罪。那么,收受干股之后,公职人员作为股东收取红利是否也属于受贿呢?收受的红利应否计入受贿的数额呢?

 关于这个问题,应当分情况讨论。《意见》也对其进行了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基于对意见的理解,结合审判实践,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况:

 一、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收受或者实际非法收受公司干股以后,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管理、经营、技术支持等环节的,获取分红应当属于持续性受贿行为。无论其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实际上都不是《意见》所指称的“红利”,因而不能认定为受贿孳息,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二、实际参与经营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干股之后,确实参与相关公司的部分经营、管理、技术支持工作的,有证据证明红利数额与其投入公司运营行为基本相关的。

 (1)如果确实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有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应当认定分红属于《意见》规定的受贿孳息,不能计入受贿犯罪数额。

 (2)没有进行股权的实际转让,但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其收取的分红应当如《意见》中所说的,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分红数额明显超过盈利的

 无论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无论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

 干股之后,相关公司在根本没有盈利的基础上给予分红,或者虽有盈利但分红数额明显超过盈利的,实际上属于以“分红”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综上所述,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干股之后获取的红利是否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关键在于红利所对应的是股东应当获取的公司经营性利润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对价。

 除此之外,根据《公务员法》以及相关党纪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持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且不得在非上市公司(企业)兼职。无论是否属于受贿,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公职人员对于股票的持有都应当慎重,即使收取红利不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违反党纪。

 来源丨蚂蚁刑辩研究

 作者丨刘心怡

 蚂蚁刑辩团队成员

篇八: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姓名:王琳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刘彦辉20111101

 中文摘要中文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从古至今都存在的职务犯罪。近几年,在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条件下,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它不仅腐化了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且败坏了我国廉洁之风,严重的话还会危及国家政权。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许多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操作存在争议,因此还有许多问题值得去研究和完善。全文约三万字,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章的内容是受贿罪主体的界定。该部分针对受贿罪主体中从事公务、委派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二章的内容是受贿罪的贿赂范围问题。针对贿赂范围三种不同的学说进行分析,认为应采用财物说,但财物应做扩张解释,但是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第三章的内容是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笔者针对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存在的五种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收受贿赂和索贿应采用新的标准。第四章的内容是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笔者着重分析了交易型受贿、干股分红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合作理财型受贿的概述以及理解和适用。关键词:受贿主体;贿赂范围;既遂与未遂;新型受贿

 AbstractThebri berycri m e i s a ki nd of uni versal exi stence ofdutycri m e.In recentyears,under the condi ti ons of Chi na" s econom i c and soci al devel opm ent,thecri m e ofbri berym eans constant renovati on.It notonl y corruptour nati onal stag but al so ourcountrycl ean-fi ngered、;vi ndshoul d berui ned,severe enoughtoj eopardi zethe statepow er.Butourcountrycri m i nal l awthe cri m e ofacceptanceof bri besm anyi ssuesconcerni ngthespeci fi c enough,i n practi cethere i scontroversy, 80thereare w orth tostudy andperfect m any probl em s.There are over 30 thousand w ords i n thesi s w hi chm ai nl yi ncl udes thefol l ow i ngfouraspects:Thechapter1 i s the defi ni ti on of the m ai nbedyof bri berycri m e.Thepartof thesubj ect ofacceptanceofbri bes,the probl emsuch asduty assi gnm ent, i n-depth study,andputforw ard thei r ow n vi ew s.Thechapter2 i s thescopeof bri bebri berycri m eprobl em s.Invi ewof thescopeof嘶be three ki nds of theori esanal ysi s,thi nk shoul dadopt property, but thepropertyshoul d beexpandedtoexpl ai n, but does not i ncl ude non-m ateri al i nterests.Thechapter3 i s thebri bery cri m e andattem pted.The bri berycri m eandattem ptedthe fi vevi ew poi ntundertakes ananal ysi s,and proposedthe晰be巧and bri beryshoul dadoptnewstandards.Thechapter4 i s a newtype of bri bery cri m e.The authorfocuseson thetransacti onalbri bery, bri bery, i ts di vi dend i nvestm entcooperati onw i thbri beryandbri beryof fi nanci alcooperati onandunderstandi ngandappl i cati on.Keyw ords:Subj ectofbri bery;Scopeof bri be:Theaccom pl i shedandunaccom pl i shed;N ew M be巧.n.

 绪论绪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从古至今都被人们所关注,它不仅腐化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甚至还要危及到我国的国家政权。近年来,一批高官受贿落马的案例不断通过媒体被人们所熟知,受贿犯罪也日渐踏出法律人的“ 私邸”而“ 走入寻常百姓家” ,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议论的话题。党和政府历来对受贿犯罪高度重视,并始终将严厉打击受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件大事,受贿犯罪如果不及时加以遏制,将严重影响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当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罪的犯罪手段和表现形式也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新的犯罪形式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适用困惑:因此,受贿罪的相关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一、我国受贿犯罪的概况(一)从受贿犯罪的统计情况看,犯罪率高。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显示,2003--2007年五年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12万件,同比上升12.15%;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统计数据显示,同期立案侦查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案件35255件,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929人。回(--)受贿犯罪本身呈现一些新特点和新趋势。1.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罚的惩治,已由过去直接接受酬金演变为今天的以借用或交易形式收取请托人财物、收受请托人干股: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投资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等形式。2.贿赂的方式不断变化。已由过去单纯的财物逐渐演变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提供升学机会、免除债务等,这些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还。2008年3月l O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z】.- l -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存在争议。3.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参与受贿的情况比较普遍。正义网“ 贪官档案"公布的贪官中,据统计,亲属共同受贿比例为8105。①当前,受贿犯罪分子为了推脱罪责,规避法律,自己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家属出面接受,以企图逃脱惩罚。有统计称,近年来在我国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的人有“ 情妇” ,有腐败行为的领导干部中6096以上的人“ 包二奶"。圆4.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余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利用在任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事先约定或者没有约定贿赂,但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二是行为人离退休后利用原职务行为存在的影响力进行斡旋,或者离退休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时的关系网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离职干部“ 余权型"受贿。二、我国受贿罪的立法概况(一)我国刑法对“ 贿赂” 的界定明显过窄。我国刑法规定为财物,对于非财产性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我国至今尚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规定的“ 贿赂"范围包括非物质利益;因此,我国加入公约后,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以更有效地适应我国打击跨国犯罪的需要。(二)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全,仅有生命刑、财产刑和自由刑三种。受贿罪不仅侵害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我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有一定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索贿,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危害面广,所以受贿罪应设立资格刑,规定在几年内不得担任国家赋予的一定职务或行使国家公权力等。在这方面国外也有立法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受贿,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受贿罪,都将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李伟迫.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孙凰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171页.o吕天奇.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叫】.光明日报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绪论(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 两高” ) 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确定了数十种新型贿赂犯罪。《意见》就十种不同形式的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数额的认定以及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①《意见》规定的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是根据我国当前反腐败的需要提出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应严格依据《意见》执行。三、我国对受贿罪研究的概况从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犯罪的研究状况来看,出版过不少著作以及发表过许多文章,在研究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其中主要争议的问题存在受贿罪的主体界定、犯罪形态、贿赂范围和受贿罪既遂、未遂等方面。( 一) 受贿罪的主体界定。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是特殊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这在刑法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影响力受贿却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1:--I:;)》第十三条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及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如何理解从事公务、委派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存在一些争议。( 二) 受贿罪犯罪形态方面。在我国职务犯罪体系中,受贿罪分为“ 收受贿赂型’ ’ 和“ 索取贿赂型’ ’ 。而收受型受贿罪,把“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对“ 为他人谋取利益"产生了争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纪要》) 的解释精神还是能够得到多数专家学者的赞同;对于“ 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一般都认为是收受型受贿的客观要件,并且达到“ 许诺” 谋利即可,不要求现实谋取到利益,这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即《纪要》规定中也有体现,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认定和操作的;索取型受贿罪,。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川.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并无“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条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行为人索取财物,受贿犯罪就构成了。(三)对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即贿赂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 财物说” 、“ 财产性利益说” 和“ 利益说"。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应当扩大刑法规定“ 财物” 的范围,但扩大到何种程度却认识不同。(四)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划分标准,存在争议。刑法理论界主要有“ 承诺说"、“ 实际受贿说"、“ 谋取利益与收受贿赂结合说” 、“ 利益谋取说"、“ 贿赂取得与实际损失择一说"五种观点。总之,新型受贿犯罪层出不穷,受贿犯罪研究成果也颇丰,一方面理论界对受贿犯罪的研究步伐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我国对受贿犯罪随着新形势的发展,也在加大打击力度。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国外立法影响的不断加深,这些争议会不断减少,并不断丰富我国的受贿犯罪理论体系,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将日益完善,司法实践也将统一。四、受贿罪研究的意义虽然我国学界对于受贿犯罪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但由于近年来受贿犯罪出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呈现出新特点和新趋势,导致理论和实践不相适应,甚至出现脱节的现象发生;因此,及时对我国受贿罪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提出完善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建议,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既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指导,又可以统一司法认识,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对新型受贿犯罪进行有力地打击,维护我国社会的廉洁秩序。第二,既能够克服我国刑法跟不上经济发展的弊端,又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减少法律漏洞,适应打击新型受贿犯罪的需要,体现法律与时俱进的精神。第三,通过立法不断提高我国反腐败工作成效,加快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积极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

 第一章受贿罪主体的界定第一章受贿罪主体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属于真正身份犯。所谓真正身份犯,又称纯正身份犯或构成的身份犯,指在构成要件上,犯罪主体被限定于一定的身份,不具有这种身份就不构成这种犯罪。∞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的改制,混合所有制企业形式大量出现,国有公司、企业等国有单位的概念变得模糊,因此,“ 从事公务"的概念也变得不易把握。在《刑法修正案( 七) 》第十三条实施以后,扩大了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但对“ 关系密切的人” 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因此,受贿罪主体范围方面仍有诸多的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第一节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及探讨一、如何理解“ 从事公务刀公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公务员所指的公务,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公务,而广义的公务则是指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刑法中受贿罪主体从事的公务,是广义的公务。@ 对于何谓“ 从事公务’ ’ 的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 一) 从事公务是指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回( 二) 公务就是依法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回( 三) 所谓从事公务就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能。@( 四) 公务应当从活动的内容性和职能性来进行把握和认识。( 五) 刑法第九十三条所称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fM l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第l 版.第617页.。朱国雄.受贿犯罪主体区别原则及其使用叨.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张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概说【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l l l 页.。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嗍.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0页.西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I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管理活动。∞以上五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笔者认...

篇九: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iddot;56·法律实务 公民与法·2011年第2期刍议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证据审查要点Discussion On Key Points Of Evidence Review In Case Of State Functionary Equity Investment:Base On A Real Case Analysis蒋涤非(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云南昆明 650500)内容摘要 :在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的证据审查过程当中,应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要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的投资收益比例是否适当 ;其次,要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股东义务 ;最后,要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投资入股时是否有强迫其他股东接受其入股的情况。这样才能正确区分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与受贿。关键词 :受贿 投资入股 国家工作人员 证据审查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CN41-1233/D(2011)02-56-03“投资入股”作为一种新型贿赂手段,分为两类 :一类是入干股,一类是入实股。入干股是指股东不必实际出资就能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国不存在所谓的“干股”,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入干股形式参与公司经营,应当视为受贿。入实股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占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份额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入实股牵涉到罪与非罪的界定,因此案情较入干股类的案件更为复杂,证据审查难度也较大。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于此问题展开详细论述。一、基本案情甲,一基层派出所所长,掌握管辖区域内矿山开采用炸药审批权。2008 年至 2009 年间,甲分别向私营煤矿矿主乙、丙、丁三人提出投资入股矿洞,并向三个矿洞投入实股总计24 万元(其中 12 万系甲的朋友委托甲的投资),后乙、丙、丁三人总计向甲“分红”138 万余元,其中 80 万元系甲朋友的“分红”款,由甲转交,甲实得“分红”款 58 万元。同时,侦查机关未发现甲在入股矿洞后为乙、丙、丁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甲入实股的行为显系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属索贿,因此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甲索贿的证据主要是乙、丙、丁三人的证人证言。三人均称本来并不愿意让甲入股,但害怕不给甲入股会被其打击报复,所以只得让其入股。与三人的证言相对,甲供称,当其提出入股矿洞时,三人并没有拒绝,并且其入股过程相当顺利,也没有遭到矿洞其他股东的任何反对,其投资入股系共同合意的结果。同时,有矿主戊的证言证明,甲曾于 2008 年向其提出过入股矿洞的想法,但戊没有同意,此后甲在炸药审批过程中也未对戊进行过打击报复。还有证据证明,甲在入股乙、丙、丁三人的矿洞前,曾投资过另外两个矿洞,但投资失败,血本无归。本案一审时,控辩双方就甲的入实股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 385 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的情形展开了激烈的对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甲索贿的证据不足,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只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属于犯罪。二、从法理的角度看证据审查问题从已发生的诉讼过程来看,一审焦点在于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权进行索贿。然而,分析一审判决后发现,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甲不构成索贿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仅凭被害人的证言无法确证甲索要财物的行为存在,不排除甲在提议入股矿洞时,被害人与甲之间确实存在“合意”。另一方面,矿主戊的证言则证明“只要矿主不同意甲入股就会被甲打击报复”的主观推断并不成立。因此,仅依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甲索贿的惟一结论。而且甲前两次投资失败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甲入股投资的真实性。收稿日期 :2010-12-20作者简介 :蒋涤非(1978-),男,汉族,云南昆明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 2009 级博士研究生,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主要研究方向 :刑事法学。

 法律实务·57·公民与法·2011 年第2期笔者认为,公诉机关错误将证据审查的火力集中在是否存在索贿这一受贿的手段确证上,而放弃了对甲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本质审查。(一)何为受贿罪的法益对于什么是受贿罪的法益,目前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即正确执行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任务的一切活动。(2)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① (3)受贿罪以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公务的声誉为基本法益,同时还包括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② (4)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③ (5)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④ 上述几种观点,在学界都有一定影响。但本文认为,若采用第一种观点,会混淆受贿罪与渎职类犯罪的区别,因为受贿罪与渎职罪都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若采用第二种观点,会使受贿罪与贪污罪相混淆,因为贪污犯罪同样是既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若采用第三种观点,一方面将声誉作为法益不具有可度量性,在实践中难以确证声誉是否受损,另一方面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法益,也并没有解决受贿罪与渎职犯罪、贪污犯罪相混淆的问题。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并不足取。值得进一步考察是第四和第五种观点。对于第四种观点,有论者提出,一方面,“廉洁”本身的含义不明确,廉洁性是指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是公务人员本身的廉洁性并没有形成共识 ;另一方面廉洁性说没有说明其是以纯洁性说为基本立场还是以不可收买性说为基本立场,因为根据前者,国家工作人员只有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根据后者,则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 ;再一方面,廉洁性说不能使受贿罪与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区分开来,因此该说也不足取。

 ⑤ 相反,本文认为第五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要使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其前提首先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被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二)何为受贿罪的本质特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标准,那么我们不难看出,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的、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它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这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权钱交易”的由来。但是,不正当报酬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却索取、收受了这种利益。

 ⑥ 因此,受贿罪的行为特点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出卖职务行为为前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换取“出卖职务行为”的对价。与“一拍即合”的普通受贿模式相对,索贿是“一拍即合”模式的变种,即只有受贿者的“拍”而没有被索贿者的“合”,这是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出卖,而被索贿者被动接受的行为模式,也可称为“强买强卖”。然而,不论“一拍即合”和“强买强卖”行为模式之间的区别有多大,但其相同点都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职务行为为出卖“标的”,与他人进行对价“交易”并换取不正当报酬,至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则可以在所不问。

 ⑦ 只是在行为危害性的比较上,“强买强卖”比“一拍即合”更具有危害性,因为“一拍即合”模式充其量只能算得上是守株待兔,表明受贿行为人对于国家法律的威慑还有所顾虑,而“强买强卖”型的索贿人已经突破了法律容忍的底限,主动利用权力向外寻租,是对公权力的公然滥用。这也是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和刑法解释论上将索贿与普通受贿区别解释的原因所在。如目前的司法解释认为索取他人财物,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三)本案公诉人员的失败之处本案中,公诉方的控诉方向出现重大偏差,仅仅依靠并不充分的证据就贸然指控甲索贿,却放弃了对甲是否有以出卖职务行为而换取不正当报酬的情形进行证据审查,致使本案一审公诉失败。与本案相似,2009 年 9 月 14 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原大队长余贤凡因受贿罪被判处 10 年 6 个月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1 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 28.1 万元。公诉机关查明的关键事实就在于余凡贤利用职务之便,入股 2 万分红 17 万,分红部分超过其投资入股的正常水平数倍。据披露,余凡贤的受贿名言就是:

 “我不要现金,只要入股”。

 ⑧三、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的证据审查要点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涉及到罪与非罪、普通受贿与强行索贿的区别,为了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刑罚权的合理发动,对于此类案件,除了应遵循普通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律外——如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况——还应着重进行以下三方面的证据审查工作。(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的本金与收益之间的比例是否适当这包括几方面的内容 :一要查明是公司(或合伙)的股东结构和股本结构。二要查明公司(或合伙)中其他股东的投资与收益比例情况,以确定公司(或合伙)股份的收益情况,如前案中,乙、丙、丁三人的投资回报率各是多少?三要查① 参见刘白笔、刘用生 :《经济刑法学》,群众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504 页。② 参见韩建国、韦亚力 :《受贿罪客体新论》,载《法学研究》1991 年第 3 期。③ 参见郝力挥、刘杰 :《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87 年第 6 期。④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21 页。⑤ 参见孙运梁 :《中日受贿罪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10 年第 11 期。⑥ 参见张明楷 :《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923 页。⑦ 也正是因为受贿和索贿之间存在着这一共同点,故有学者提出,应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构成要件。参见王海虹 :《受贿罪中利益要件的构成地位及理解适用》,载《法律适用》2010 年第 2、3 期。⑧ 鹿剑 :《我不要现金,我只要入股》,载《检察日报》2010 年 2 月 11 日。

 ·58·法律实务 公民与法·2011年第2期明国家工作人员股东的投资与收益的比例是否处于公司(或合伙)股份收益的正常范围内。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股东在公司(或合伙)的经营活动中承担了主要的经营活动,经其他股东同意,则应允许其投资与收益的比例超过股份收益的平均值,但应有一个合理限度(如 150%或 200%);反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股东在公司(或合伙)的经营活动中只承担少量的经营活动,则应允许其投资与收益的比例低于股份收益的平均值。又或者在公司章程(或合伙成立规约)中明确记载有股份收益分配比例,则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股东的股份收益情况是否与书面记载相符,不相符的情况下是否有合理说明及其它证据的印证。此方面的证据审查是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实股”类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其审查目的在于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投资与收益之间是否符合正常的投资回报规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的收益明显超过正常的投资回报率,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则可以肯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超额收益属于贿赂。(二)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后是否与其他股东一道分担公司(或合伙)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正常的投资是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为表现形式。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分担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是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是否履行公司股东义务的一项重要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后是否与其他股东一道分担公司(或合伙)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其目的在于和“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的本金与收益之间的比例是否适当”的审查结论相匹配形成稳定的证据锁链。首先,确证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是真实的股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股东只有投资入股而没有正常分担公司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的,甚至当公司破产后,国家工作人员还能确保自己的“本金”得到退还,则国家工作人员股东的身份不真实,在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微小股本投入仅仅是幌子,其目的在于掩盖受贿本质,获取不正当报酬。其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分担了公司(或合伙)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则可以进一步查明国家工作人员股东所获收益与其对公司(或合伙)运营的贡献是否相符,其所获投资回报的超过部分是否合理。(三)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在投资入股时是否有强迫其他股东接受其入股的情况该项审查工作包括以下三个环节 :一要审查在案被害人的证言是否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如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录音、录像等。二要审查被告人在原职位时,是否具有其它投资入股的机会。如甲案中,则要审查清楚甲管辖范围内共有多少个矿洞可以投资?甲是否向所辖范围内的所有矿洞(或大部分矿洞)都提出过入股矿洞的要求?如果提出过,其他矿主的反应是什么?其他矿主是否拒绝过甲入股的要求?如果前一环节的审查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则要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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