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年修订)(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 湿地、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 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 保护和改善环境、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式, 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开发和应用, 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 任务、 保障措施等, 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 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 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 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 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 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 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评价, 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 不得组织实施;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 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 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 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 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 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 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 税收、 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为改善环境, 依照有关规定转产、 搬迁、 关闭的,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可以查封、 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 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 采取有效措施, 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 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 火山、 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应当合理开发, 保护生物多样性, 保障生态安全, 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 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 应当采取措施, 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 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 水、 土壤等的保护, 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 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 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 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 盐渍化、 贫瘠化、 石漠化、 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 水体富营养化、 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 乡 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 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倒废弃物, 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 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 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 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 节水、 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 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 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 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 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 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 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 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 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 废渣、 医疗废物、 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 光辐射、 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 渗井、 渗坑、 灌注或者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 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 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 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
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 销售或者转移、 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 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 设备、 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的规定, 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 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8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 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 年 12 月 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 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 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 交通、 铁道、 民航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 矿产、 林业、 农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 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做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 火山、 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 盐渍化、 贫瘠化、 沼泽化、 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 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到废弃物, 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 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 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NextPage]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 废渣、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 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 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 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 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 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 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 关闭,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是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土地、 森林、 草原、 水、 矿产、 渔业、 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 同时废止。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 年修订本)(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I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监督管理
................................................................................................................. 3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 7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10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 1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6 第七章 附 则
.....................................................................................................................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1 页
共 22 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是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2 页
共 22 页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可行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自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3 页
共 22 页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吧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4 页
共 22 页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监测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5 页
共 22 页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放入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6 页
共 22 页 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7 页
共 22 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功能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8 页
共 22 页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法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 生活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9 页
共 22 页 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 年 1 月 1 日 起实施 第 10 页
共 22 页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89(1 989 年 1 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 989 年1 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1 989 年 1 2 月 26 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
1 989-1 2-26
【实施日期】
1 989-1 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 野生生物、 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 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 交通、 铁道、 民航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 矿产、 林业、 农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 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 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 火山、 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盐渍化、 贫瘠化、 沼泽化、 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 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合理使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到废弃物, 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 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 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 振动、 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 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 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 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情节较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 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 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 关闭,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
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土地、 森林、 草原、 水、 矿产、 渔业、 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同时废止。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989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发布)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 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 包括大气、 水、 海洋、 土地、 矿藏、 森林、 草原、野生动物、 自然古迹、 人文遗迹、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 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 交通、 铁道、 民 航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 矿产、 林业、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 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 制定监测规范,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拟订环境保护计划, 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规定防治措施, 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 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确资料。
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珍稀、 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 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 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 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 冰川、 火山、 温泉等自然遗迹, 以及人文遗迹、 古树名木,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 盐渍化、 贫瘠化、 沼泽化、 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 水土流失、 水源枯竭、 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 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倾倒废弃物, 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 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 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 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 保护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观, 加强城市园林、 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 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 废水、 废渣、 粉尘、 恶臭气体、 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 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 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 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 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 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 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 县或者市、 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 由市、 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 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采取措施, 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 储存、 运输、 销售、 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 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 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 关闭, 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 3 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土地、 森林、 草原、 水、 矿产、 渔业、 野生动物、 等资源的破坏的,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
》同时废止。
推荐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