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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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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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间:

 2007-12-29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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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维护社会秩序,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 是指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

 、吗啡、 大麻、 可卡因, 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 教学、 科研的需要, 依法可以生产、 经营、 使用、 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禁种、 禁制、 禁贩、 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 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 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 负责组织、 协调、 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 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 培训, 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 普及毒品预防知识, 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 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 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 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 出版、 文化、 广播、 电影、 电视等有关单位, 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 码头以及旅店、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管理者, 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 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 加强禁毒宣传教育, 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 防止其吸食、 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 古柯植物、 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 运输、 携带、 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铲除。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铲除, 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 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 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 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 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 拒不离开的, 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 生产、 经营、 使用、 储存、 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 购买、 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 买卖、 运输、 储存、 提供、 持有、 使用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 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 对进口、 出口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

 禁止走私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 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 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 可以在边境地区、 交通要道、 口岸以及飞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 码头对来往人员、 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民航、 铁路、 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 物品、 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 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

 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 吸食、 注射毒品的用具, 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设备、 资金, 应当收缴, 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 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 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 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 分析、 使用、 交流工作。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 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 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 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 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 卫生行政、 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 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 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 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 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 教育; 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 注射毒品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 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报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戒毒治疗的药品、 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

 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 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 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 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 注射毒品的,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

 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 注射毒品的;

 (三)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

 经社区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 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 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经公安机关同意, 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 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 可以不

 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 教育和监督, 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 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 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 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 住址, 身份不明的, 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 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 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 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 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 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 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 年龄、 患病等情况, 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 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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