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案例分析5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9-04 12:0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证券法案例分析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修改展望摘要:证券发行体制因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中作用与地位不同而形成了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分野,我国现阶段证券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证券法案例分析5篇,供大家参考。

证券法案例分析5篇

证券法案例分析篇1

从实质审查到形式审查—我国证券发行制度修改展望

摘要:证券发行体制因行政主管机关在其中作用与地位不同而形成了注册制和核准制的分野,我国现阶段证券发行属于审核制,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发行人需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这样的制度难以满足效率的要求事实上也未能防止发行中的公开失真等问题。考察各发达国家的证券发行,政府进行形式审查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即便具有核准制的色彩,其对发行人的实质性要求也远没有我国庞杂。我国证券发行制度应当适应形式,向形式审查过度,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应明确政府的定位,健全民事责任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关键词: 证券发行

审查

市场机制

一、引言

这学期的证券法顺利结束,老师上课时好像没怎么涉及证券的发行。在之前了看了证券法的课本之后,对这一块产生兴趣,决定写关于这方面的一篇论文作为期末作业。

公开是现代证券立法的基本哲学和基本原则,是证券法的核心内容和灵魂所在。如何确保公开的真实、准确、完整以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是证券法必须解决的问题。在证券的发行领域同样需要确保公开的信息真实可靠,在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究竟起怎样的作用居于什么地位各国立法却有较大差异,由此也形成了对新股发行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与形式审查、实质审查紧密相关的是证券发行的注册制和核准制,简而言之,注册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将拟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交送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只对申报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进行审查的一种证券发行管理体制。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申请人不仅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依法公开一切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信息并确保其真实性,而且还要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是否准予其发行的管理体制。

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中政府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以确保证券的质量。然而从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演变来看,审批和核准的色彩却越来越弱,98年《证券法》废除了股票发行的额度限制;05年《证券法》规定股票和债券的发行采取“核准制”,相较于“审批”,包含了核对的味道,取消了地方政府的审批过程;在2013年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提出新股发行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推进新股市场化发行机制。本文赞成在证券发行中政府主管机关应当仅进行形式审查的观点,意图分析现阶段我国证券法中新股发行相关法条并指出内在矛盾,比较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优劣,借鉴美国的证券法立法对我国未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展望。囿于篇幅,文章主要讨论证券发行中的股票发行问题。

二、我国新股发行现行立法分析

探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利弊,应当明确《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新股发行的规定和其中政府主管机关的作用。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进行核准: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这给予了审批机关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鲜明的核准制的特征。

2、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发行人实体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实质审查的特征:一般而言,形式审查只检查公开的内容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不管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实质审查则不但要求发行人在股本规模和结构、盈利状况,乃至发行人的数量和认购比例上达到一定标准。

我国《证券法》12条规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和文件,该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司法134—137条对发行新股需要履行的内部程序进行了说明,同时2006年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对证券发行的主体资格、发行人独立性、规范运行、财务会计等问题规定了多达36项条件。

《证券法》13条规定了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后再次发行股票的条件(方法条),从前三项内容看,规定比较宽松,因为公司在首次发行之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审核,再规定实质的审查没有必要。但2006年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却要求上市公司再次发行股票需要满足三年内连续盈利、财务状况良好、守法状况良好等诸多条件,该《办法》作为证券法13条中的第四款“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

件”,使得再次发行证券也需要经过实质的审查。

因此不论是股票的首次还是再次发行,都需要经过证监会严格的审查,在审批条件众多,审查范围广泛的情况下,证监会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的发行市场还远远没有形成。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利弊分析

1、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目的是剔除不良证券,提高证券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利益。与实质审查配套的核准制是政府推动型证券市场发展模式的一种选择,也一般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往往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环境,为了迅速发展本国经济,证券市场多由政府大力推动和培育。新兴市场往往存在市场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的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如果政府不进行实质控制,大量企业在“融资饥渴症”的促动下一哄而上,通过中介机构的协助欺骗上市,最终必然降低上市公司的质量,动摇证券市场的基础。

尽管实质审查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增加证券监管的成本。为了查验发行人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势必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二,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的效率是其意义的重要衡量标准。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这往往不能适应现代经济中公司融资的及时之需,影响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其三,可能增加政府的责任和风险。核准制中,政府的实质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对证券进行价值判断。因为实质审查下只有有价值被认可的股票才能进入市场,个人投资造成的损失完全有理由归咎于政府。其四,实质审查的大量环节给寻租造成了巨大空间,滋生了腐败问题。

2、形式审查

可以说实质审查的缺陷即形式审查的优势,形式审查坚持市场经济中的自由贸易原则,认为政府无权禁止一种证券的发行,不管其质量多么糟糕。政府只能要求它在发行时充分及时的公开。形式审查认为投资者的事后监督要比政府的事前审查更有效率,而且投资者的监督是出于自身利益,相比于政府审查更加高效也减少了权力寻租的空间。除此之外,形式审查工作量小、有利于发行人抓住商业机会;把政府主管机关的精力从实质审查中解放出来,专注于调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普通投资者无力发现和起诉的违法行为,弥补市场不足。

当然,形式审查很难阻止一些低质量的股票进入市场,可能对市场造成冲击。

3、我国现行立法与形式审查

从第一部分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证券发行实行严格的实质审查,但我国《证券法》27条规定了投资人对于投资风险自行负责。这样的条款实际上反应了形式审查下,贸易自由,行为人自负其责的精神,与《证券法》第10、12条确定的实质审查是矛盾的。在实质审查的背景下,审查的标准和结果都表明了证监会对股票价值或者投资者收益的一种实质性判断,27条却又要求投资者自负其责,这样的表述让人难以捉摸,只能理解为立法者在27条表明了一种倾向,要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过度。

四、证券发行制度比较—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例

我国证券市场从1990年建立迄今已经24年,自98年《证券法》颁布到今天也已经有16年的时间,证券市场日渐成熟,专业化程度有了显著增强。今天,过度以“新兴市场”和“中国国情”定位自身将阻碍证券市场的成长,展望我国的证券法发展,我们有必要借鉴资本市场成熟国家的立法范例。有趣的是,在29年经济危机后美国也经历了证券发行注册制抑或审核制之争,最终美国选择了注册制,这对我们不能不说是一种启示。

1933年之前美国没有联邦证券法,证券业由各州把关和管理,州立的证券法被称为蓝天法。1929年经济危机导致美国金融市场崩溃,这之后对证券的调查使得全国上下群情激奋,要求联邦政府机构全面控制公司发行证券的权利和方式,危机使人们认为蓝天法的把关不够严格,要想避免危机必须进行更严格的证券管控。但美国33年法并没有采纳这种思想,它没有规定一种证券必须在质量上达到何种规格才能上市,而只是要求发行者对质量进行充分合理的披露,33年法的核心思想是公开。对于公开失真的民事责任问题,上当的投资者可以起诉有关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33年证券法就用市场的力量对市场进行制衡。使得公开失真、市场欺诈等违法行为得到了扼制,为美国证券市场成为全球最发达的市场奠定了基石。

在其他国家,英国证券发行由FSA审批,FSA是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营运资金完全来源于行业收费,在发行证券的条件上,英国规定了公司最小市值,发行后公众持股比例等5项条件。这符合核准制的一般特征,但FSA作为财务独立机构,在利润激励下,其

性质和工作效率会和政府机构有较大的差异;其对发行人的实质要求也比较容易达到,从这个角度讲,英国证券发行的核准制意味并不明显。

在德国,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负责保管和审查未上市公司的发行说明书,它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德国的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但这种实质审查主要是一些初始性的实质条件,其性质更类似于公开。

五、我国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展望

通过国家间比较,我们发现对证券发行进行形式审查是国际的普遍做法。事实上我们对证券的实质审查也并没有防止劣质的证券进入市场,进一步证明了我们应当由核准制走向注册制,调动市场的力量监督市场。从《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我们也可以清晰的看到证券发行向注册制转变的趋向。笔者认为,发行批准制度修改应该有以下的注意事项:

1、明确政府职能定位。

在理想的审查模式下,政府、发行人、投资者三者的角色应该有清晰的定位。公开是注册制的核心,政府的职责应当是制定规则,包括了规定公开的内容和格式;规定发行人和有关责任人在公开失真时的责任,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政府部门仍然要对证券进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应当有被动性和最后性的特征,即投资者诉讼不能解决问题时再介入。改变证券发行主管机关的职能才能发挥出注册制的优势。发行人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诚实公开所发行的证券的质量,并承担失真的责任。投资者则需要认真研读和研究发行人公开的材料,据此作出投资判断,并承担在公开真实的情况下全部的投资风险。

2、明确责任,开放民事诉讼。

证券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投资者。证券发行买卖的双方是平等主体,对于侵犯平等主体间经济利益的行为其救济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但从整体上来看我国证券法的责任体系却以行政处罚为主,《证券法》法律责任一章民事责任规定极少,只有4个条文在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了附带民事赔偿。对于证券发行公开失真的责任,在证券法69条,173条做了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民事诉讼的范围被限制在了证监会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和已经做出决定但未生效的案件。这无疑大大制约了投资者权利的维护,压制了市场的

力量。这种限制并没有存在的依据。

总结来说,不论从国际趋势还是国内政策动向看,证券发行体制都要从实质审查走向形式审查,从核准制走向注册制,动员市场的力量解决市场的问题而不是依靠低效率的政府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应当明确政府机关作为规则制定者和执法者的定位,并要足够相信市场力量,放开发行公开失真时的民事诉讼。

证券法案例分析篇2

金融证券法课程案例分析

法学院杨中硕2007030160

一.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区别

1997年2月,某商业银行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与原平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房地产开发贷款协议。由信托公司贷款2000万元给原平公司开发某商住小区住宅楼3栋。为筹集资金,信托公司于同月15日与友长机械厂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如下:1。友长机械厂自97年3月1日起在信托公司存款20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1%,由信托公司按季度向友长付息;2。信托公司给友长开具2000万元的存单,并委托友长于3月1日直接将2000万元达入原平公司帐号;3。信托公司于98年3月1日将2000万元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达入友长的帐户,如逾期,由信托公司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的利息支付滞纳金。双方还达成补充协议:友长除收取正本合同的利息外,还要加收每月1%的手续费,也由信托公司按季缴纳。合同签订后,友长机械厂如约向原平公司帐户达入2000万元,信托公司也出具了2000万元的存单。97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的时间里,友长收到的是原平公司而非信托公司缴纳的300万元的利息和手续费。98年3月,因住宅楼销售情况不好,未能及时收回资金,信托公司不能支付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和手续费。友长向法院起诉。

问:

(一)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委托贷款纠纷还是信托贷款纠纷?为什么?

(二)本案应如何判决?

答:

(一)1、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指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而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根据《存单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是指名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实为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借贷,且这种借贷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关于非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从事存贷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借贷,是无效行为。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

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受托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

委托贷款不同于信托贷款,所谓信托贷款是指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的1资金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贷款。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主要区别有:○

来源和运用不同,信托贷款的资金主要通过吸收存款、发放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信托资金如何运用由信托机构决定,而委托贷款是

2贷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其委托存款发放给特定受益人和用于特定项目;○

款风险的负担不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贷款的风险则由信托机构承担。

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委托贷款纠纷, 信托贷款纠纷的区别

1金融机构与出资人的关系不同 ○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 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构成形式上的存款关系, 出资人持有金融部门开具的形式上合法有效的存单。在委托贷款中, 金融部门通过与出资人订立委托合同, 双方建立起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在信托贷款中, 双方通常订有信托贷款合同,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建立起信托关系。

2金融机构介人贷款的目的不同 ○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货的实质是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出资人与用资人将金融机构拉进来的目的一般有以下二个。第一,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有金融机构的介人规避了企业之间的借贷为非法的法律规定。第二, 出资人有套取金融信用, 转移用资人不能偿还借款的风险的赚疑。当然也不排除个别金融机构的人员用金融机构的信用换取个人好处的可能性。而委托贷款则是通过与出资人订立合法的合同, 以合法的途径将款项贷给用资人, 金融机构按法律规定收取出资人支付的手续费的行为。信托

贷款中金融机构介人贷款的目的是取得存贷款利差和投资收益。当然在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中也存在当事人私下收受或支付手续费或好处费的情况,但这些情况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法律关系的认定。

3金融机构的职责不同 ○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 金融机构的介人只是一种形式, 金融机构没有具体的职责在委托贷款中, 金融机构只承担办理放欲和收款手续, 监督用资人使用并协助出资人收回贷款的义务在信托贷款中,金融机构的职责很重, 金融机构要负责办理贷款的审查发放、监任使用、到期收回以及计收利息等事项。

3、本案不属于委托贷款纠纷。在委托贷款中,受托金融机构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信托公司于同月15日与友长机械厂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规定,由信托公司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的利息支付滞纳金,补充协议还规定友长除收取正本合同的利息外,还要加收每月1%的手续费,也由信托公司按季缴纳。此外,有关委托贷款的规章还规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或以上,受托人按委托的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的手续费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但是本案信托公司不但没有向友长机械厂收取每月手续费,且由信托公司按季缴纳每月1%的手续费。显然,在此贷款合同中,信托公司并非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人,且承担了贷款风险,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

本案不属于信托贷款纠纷。信托贷款中金融机构介人贷款的目的是取得存贷款利差和投资收益。尽管在友长机械厂和信托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友长机械厂有信托贷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补充的协议中,友长机械厂加收每月1%的手续费,属于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认定为信托贷款的情形。

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主要是根据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特征来判断:

1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存款和贷款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出资人与○

金融机构之间的形式上的存款法律关系, 一是出资人与用资人之间的实质

上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出资人是友长机械厂,用资人是原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尽管友长机械厂和信托公司存在形式上的存款法律关系,但友长机械厂和原平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友长机械厂和信托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友长机械厂有信托贷款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补充的协议中,友长机械厂加收每月1%的手续费,属于存款人收取利差或与金融机构、用资人约定利差,仍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处理。

2有资金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流动, 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了帮助,金融○

机构存款账户上没有出资人的存款, 但出资人却持有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关系的证明。从信托公司与友长机械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可知,友长机械厂直接将2000万元达入原平公司账号,友长机械厂和信托公司没有真正建立存款关系。

3用资人直接或通过银行向出资人支付高额利息及本金。97年3月1日○

至98年3月1日的时间里,友长机械厂收到的是原平公司而非信托公司缴纳的300万元的利息和手续费。由此可见,原平公司直接向友长机械厂还贷,是借贷法律关系。

针对上述三个法律特征,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是违法借贷,是无效行为。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号、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法院应依法作出以下判决:

1、原平公司返还友长机械厂本金2000万元,并偿付该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2、原平公司向友长机械厂缴纳的300万元作返还本金部分处理;

3、信托公司对原平公司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

过(2000-300)*20%=340万元。

二.A公司经理与B公司经理协商同意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0万元保险,第二天A公司将100万元打入B公司账户。当天,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三年后,A公司发现100万元的去向,要求B公司返还该100万元,遭拒绝。A公司诉至法院。B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以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判决B公司败诉。

问:1.保险合同有无订立?

2.100万元资金属什么性质?

3、诉讼时效过了没有?

答:

1、○1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2法律法规中的“应当”当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必须、一定要的意思,这○

里强调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利益,尤其是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而未即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4条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 “无合同则无义务”的一般合同规则出发,亦可推定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既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实质正义。

3尽管B公司没有向A公司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是A公司经○

理与B公司经理就保险合同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

2、由于保险合同成立,100万则为保险费。

3、如无特别规定,我国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

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尽管A公司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因经济犯罪被检察院带走,但是A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只要继续经营下去,对100万资金的流向不可能不知情,除非A公司能提供合理的理由,否则B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证券法案例分析篇3

证券法案例分析 南北车合并案例分析

南北车合并后复牌五个交易日连续涨停,与此同时,一分自查报告引发内幕交易质疑。报告显示,南北车双方多位高管及家属,在停牌前的半年内,曾买卖过各自公司或对方公司的股票,涉及北车董事长、部分高管等25人

在停牌前半年内买卖南北车股票,涉及北车董事长等25人,大部分人员称对合并不知情

南北车合并后复牌五个交易日连续涨停,与此同时,合并预案中一段“本次交易相关人员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自查情况”引起关注。这份自查报告显示,南北车双方多位高管及家属,在停牌前的半年内,曾买卖过各自公司或对方公司的股票。这引发外界对南北车相关人员存在内幕交易的质疑。

1月7日,中国南车、中国北车同时发布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两家公司A股股票均在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6日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 个别交易出现“赔钱”

1月8日,有媒体报道称,在南北车双双停牌前的半年,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的多位高管及家属,都曾买卖过各自公司和对方公司的股票。

新京报记者查询南车北车合并预案发现,在预案第65至83页列有上述交易情况,涉及人员达25人,其中南车6人,北车19人。合并预案显示,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的股票自2014年10月27日起停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对本次交易所涉及的南车集团、中国南车、北车集团、中国北车及其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项目知情人员,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参与本项目的中介机构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本次交易停牌前6个月内,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交易中国南车和中国北车A股股票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且相关方出具了自查报告。

其中,中国北车交易南车股票的人员包括中国北车董事长崔殿国、中国北车总裁奚国华及配偶、中国北车董事会秘书谢纪龙、中国北车副总裁兼财务总监高志及配偶和子女等17人。

在上述自查人员中,自查期间存在仅买入、仅卖出,以及先买入后卖出等交易行为。大部分交易有“赚到钱”,也有出现“赔钱”的情况。

其中,中国北车副总裁兼财务总监高志的子女高久祎,以5.18元均价购入南车77100股,卖出均价为5.32元,总差价10794元。而中国北车董事会办公室业务主任胡刚,购入南车股票均价为4.63元,卖出均价为4.61元,共93100股,“赔了”1862元。中国北车资本运营部部长鄢德佳的配偶赵凤玉,购入南车均价为4.43元,卖出均价为4.27元,共15000股,“赔了”2400元。

根据自查报告股票买卖数据计算,部分自查人员在停牌后仍持有南北车股票,如果按买入均价计算,这些股票在复牌后收益已翻番。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包括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等。

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等。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如果这些人员买卖该证券,就构成了内幕交易。

南北车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称自己“不知道合并事宜”的说法可能“说不过去”。南北车合并,在国内市场近乎形成垄断,是明显利好。而称自己知晓合并,但未告知配偶的高层管理人员,其配偶交易股票也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是否属于内幕交易,还需要根据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等来判断,包括交易习惯、时间节点等。比如,从来没有开过户的人,突然开户交易,交易完成后又没有再买卖其他股票等。是否定性为内幕交易需要由证监会来进行调查和判断,如果构成,将移送司法。比如需要公开披露买卖信息,买卖间隔不能超过六个月。公司高管是知情人的范围的一种,是构成内幕交易的前提,但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还需要判定是否知悉内幕信息后完成交易,这需要监管部门的认定

证券法案例分析篇4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和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并经律师见证。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照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受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声明的其他事项。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声明事项发生变化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最新资料。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5 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不得再行买入本公司股份,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得再行卖出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前款和公司章程关于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向本所申请在相应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网站进行公告。

3.1.7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本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8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但可以作为董事候选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聘任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3.2.2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本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

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本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本所报告;

(十)《公司法》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报送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候选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表现等内容;

(二)候选人的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候选人取得的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本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3.2.7 上市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3.2.8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9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0 本所根据本规则第17.4条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第3.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3.2.11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 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3.2.12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3.2.13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4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第3.2.12条规定的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者证券事务代表以上市公司名义办理的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证券法案例分析篇5

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三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一节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与承诺

3.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票首次上市前,新任董事和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一个月内,签署一式三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备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时,应当由律师解释该文件的内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充分理解后签字并经律师见证。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时签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按照本所规定的途径和方式提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3.1.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受查处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和最近五年的工作经历;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声明的其他事项。

3.1.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事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声明事项发生变化时(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除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该等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公司董事会提交有关最新资料。

3.1.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二)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本规则和本所其他规定,接受本所监管;

(三)遵守并促使本公司遵守《公司章程》;

(四)本所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应当作出的其他承诺。

监事还应当承诺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其承诺。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方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3.1.5 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1.6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不得再行买入本公司股份,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得再行卖出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前款和公司章程关于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向本所申请在相应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本公司股份。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网站进行公告。

3.1.7 上市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提名人声明、候选人声明、独立董事履历表)报送本所。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本所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3.1.8 本所在收到前条所述材料后五个交易日内,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于本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但可以作为董事候选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3.2.1 上市公司应当聘任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本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

3.2.2 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本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

料;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本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本所报告;

(十)《公司法》和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2.3 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和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本所报告。

3.2.4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本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3.2.5 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3.2.6 上市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五个交易日之前,向本所报送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被推荐人(候选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的说明、现任职务和工作表现等内容;

(二)候选人的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候选人取得的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本所对董事会秘书候选人任职资格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聘任董事会秘书。

3.2.7 上市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3.2.8 上市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后,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述资料:

(一)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三)董事长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上述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3.2.9 上市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向本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3.2.10 本所根据本规则第17.4条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第3.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3.2.11 上市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任审查, 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3.2.12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本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3.2.13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按要求参加本所组织的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3.2.14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第3.2.12条规定的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或者证券事务代表以上市公司名义办理的信息披露与股权管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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