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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浅谈网络诈骗刑法规制
摘要:近年来,网络诈骗事件引起了社会和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从中国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来看,可以分为两个时期:1949年至1996年为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1997年至今为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中国对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呈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犯罪主体扩充化、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的特点。未来中国预防和规制网络诈骗犯罪应该注重技术防护和刑法规制相协调、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完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网络诈骗;刑法规制;立法沿革;立法特点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快速发展,人们从中获得了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遭受了前所未有的损害。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诈骗行为随时可能发生。根据《2014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底,31.8%有网络购物经历的网民曾在网购过程中直接碰到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网购遇骗网民的规模达6169万,超过39.7%的网民损失额度超过500万,保守估算每年因钓鱼网站或诈骗网站给网民造成的损失不低于308亿。[1]面对这样的事实,如何既能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又能最小限度的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成为刑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
一、网络诈骗的刑事立法沿革
(一)1949年-1996年:无网络诈骗立法时期
1949年成立的新中国是一个现代科技比较落后的国家,各方面的资源几乎都是空白的,在计算机网络方面更是没有一点基础,平常百姓对现代化的网络几乎是没有概念的。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的互联网才开始发展。中国最早的网络是在1994年由中国邮电部投资建设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chinaNET,其目的是为中国公众用户提供INTERNET的各种服务,推进信息化产业的发展,而且个人电脑于上世纪90年代后期进入中国,2000年后才开始普及。在1949-1996年期间,普通家庭几乎没有接触过电脑,也没有关于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例发生,所以,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任何关于规制网络诈骗行为的条文,国家也没有制定其他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诈骗进行规制。
(二)1997年-至今:网络诈骗的规制和立法完善时期
中国的网络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网络的大发展和网民的大增长,中国网络研究进入大发展时期。[2]我国为了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并在1997年3月通过的《刑法》中专门增加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等惩处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其中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首次明确将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诈骗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依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成为了犯罪领域的新态势,其社会危害性日渐严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
及至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设计了许多有针对性的条款:一是规定从严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量刑幅度量刑;二是规定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可以根据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以诈骗罪未遂论处;三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做出了原则规定。
[3]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表现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完善的主要内容是:(1)将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和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理。(2)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的行为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而不是按照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二、网络诈骗刑事立法的特点
(一)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为诈骗犯罪做准备的发送诈骗信息,设立群组等行为都只能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只要是为实施诈骗活动而利用信息网络做准备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不再作为诈骗罪的预备犯处理,而是直接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加大了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将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从法律的保护角度来讲,将会更加有利于打击网络犯罪,为网络交易提供一个更安全的平台。然而,将预备行为作为一种实行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必定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并且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难以辨别是用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还是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完全依赖《刑法》是否能彻底解决网络诈骗问题《刑法》对网络诈骗犯罪扩大了打击面能否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与惩治犯罪的效果还值得我们深思。
(二)犯罪主体扩充化
根据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的主体,若单位实施诈骗犯罪,只能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单位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表明,虽然单位为实施诈骗犯罪而进行的发布信息或设立群组、网站等行为不直接按照诈骗罪的预备形态进行处理,而是按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但是至少表明单位也能成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犯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存在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已是不争的事实,《刑法修正案(九)》及时规定单位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根据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国际立法的趋势的必然选择。另外,实施网络诈骗犯罪需要相当的网络技术,而当今科技社会中不乏一些网络神童,他们可能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少年,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单纯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已不足以规制这部分主体实施网络诈骗行为。能否将这部分实施网络诈骗的青少年规定为犯罪主体引起了我们的再思考。
(三)非纯正数额犯趋势化
根据1997年的《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犯罪或一般诈骗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当时网络诈骗行为欲构成犯罪仍要求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在近几年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都是以拨打电话、群发短信或者在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进行诈骗,被害人具有分布广、数量庞大等特点,按传统的犯罪证成方式需要寻访大量的被害人并查证全案诈骗数额才能证明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不仅让部分被害人因损失数额未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而难以主张其权利,而且也会给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
[4]2011年《解释》第5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如果发送诈骗短信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就可以按照诈骗罪(未遂)处理。此条司法解释在原本第266条诈骗罪、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的基础上突破了诈骗罪必须满足一定犯罪数额的要求,突破了诈骗罪是纯正数额犯的单一性质,给诈骗罪增添了一抹行为犯的色彩,因此,诈骗罪兼具了数额犯与行为犯的双重性质。
三、预防和惩治网络诈骗犯罪的几点思考
(一)注重技术防护与刑法规制相互协调
鉴于当前网络犯罪的高发态势和现有立法的滞后性,要想解决网络诈骗问题,我们应该坚持技术与刑法相互协调的治理模式。一方面,通过完善当前的刑法体系,为网络犯罪的治理模式提供法律保障与后盾;另一方面,要秉持全程控制的核心思想,在技术设计上注重从源头上进行控制并减少技术负效应。理论上有学者只强调技术对抗技术的有效性,而忽略法律的预防和惩罚作用,认为法律制度很难禁止网络犯罪行为,相比之下,过滤不正当信息的屏蔽软件则明显有效得多。
也有学者只强调刑法规则在调控技术发展方面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张网络犯罪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越发频繁,技术防控已经不能对其进行规制。任何只强调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的方法都是难以彻底解决问题的,或许在短期内会有显著效果,但长久以往将不利于网络发展。惩治网络犯罪,技术防护是必要的,它是解决网络犯罪的技术保障,刑法规范是重之又重的,它是扼制网络犯罪的规范保障。技术规则从技术层面上规范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减少由于技术缺陷而导致的犯罪问题,刑法规范则是在网络技术应用过程中对恶意的技术操作或网络使用进行调整和干预。
(二)注重多种社会调控手段相结合
一般情况下,技术对社会的危害影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之后才会引起社会的重视,并在一系列的规则制定完毕后,立法者才会采取刑法规则对该行为进行规制。[5]近年来,随着网络诈骗团伙作案手段的不断升级,分工的不断精细,给司法机关侦破网络诈骗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很多网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在千呼万唤中,2011年《解释》的出台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才表现了立法者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强的态度。这些新规定无疑有利于打击网络诈骗犯罪,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规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单单依靠刑法并不能有效预防和解决网络诈骗行为。不能因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而将所有的预备或相关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为刑法的过渡干涉必然会阻碍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能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或行政处罚解决相关问题的前提下,不应将该行为纳入犯罪范围。通过群众举报、行业自律、行政处罚、刑罚处罚相结合的方式才能更好地净化网络空间。
(三)注重完善网络诈骗犯罪构成的规定
近十年来,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技术,对广大青少年群体而言更是熟悉万分。全国各省也出现了很多网络神童、少年黑客,他们的求知欲望和好奇心让他们在网络空间里开辟了一片自己的天地,其中很多行为已经构成了网络诈骗犯罪。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除八种罪行外,不受刑事处罚。因此,对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网络诈骗犯罪也只能作一般行政处罚或不处罚,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然而,网络诈骗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使我们不得不考虑网络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6]一味地放纵网络神童不利于有效打击网络诈骗犯罪,我国应考虑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网络诈骗犯罪纳入《刑法》第17条第2款,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此外,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根据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利用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就依照第266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第266条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破坏了网络公共秩序等,根据《解释》的规定,对网络诈骗犯罪依照第266条酌情从严惩处并不能充分体现网络诈骗犯罪的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国应将网络犯罪单设一节,制定妥当的刑罚,以更有效打击网络犯罪。[7]
四、结语
根据第34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有6.32亿网民,互联网的普及率达46.9%。大部分网民每天平均有五六个小时生活在网络中,衣食住行、学习工作几乎都通过网络进行。随着人们对网络技术的不断依赖,更多网民的利益也随时可能受到各方面的侵害。不仅仅是网络诈骗犯罪,所有的网络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定犯,在今后的日子里,它还会处于不断的修改和发展之中。我们应该加强对网络犯罪的重视程度,从技术规则、行政处罚、刑罚处罚各方面完善对恶意使用网络行为的规制,净化网络空间,构建健康网络。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可信电子商务推进中心、中国可信网站应用推进联盟和可信网站验证管理机构中心网:《2012年中国网站可信验证行业发展报告》.
[2]彭跃辉.网络发展与精神文明[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5.
[3]胡云腾.《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01,(9):22-24.
[4]秦新承.电子支付方式下诈骗罪的非纯正数额犯趋势[J].政治与法律,2012,(2):45-47.
[5]赵秉志.于志刚.计算机犯罪及其立法和理论之回应[J].中国法学,2005,(1):148-149.
[6]陈结淼.张月.论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1):214-215.
[7]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J].人民检察,2005,(5):8-9.
篇2试谈我国刑法对生态法益保护
摘要:工业时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大众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化治理环境的时代正在到来。在多元化的治理手段之中,刑事手段是威慑力最强的手段,也是能够在短期内起到良好效果的手段之一。
关键词:环境刑法;生态法益;法律缺陷;完善
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为刑法上的法益。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生活利益,即为环境法益。
一、我国环境刑法法益的法律缺陷
(一)刑事立法只注重对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环境犯罪予以制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有人类生命、健康、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威胁时,才适用环境刑法,环境刑法以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生活环境为保护法益,如果人本身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或威胁时,则不可能适用环境刑法,对环境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环境犯罪如果构成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就会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受到保护,否则就不受保护,这会削弱刑法在和严厉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
(二)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环境刑事立法以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害为重点,但是就对整个环境状况的影响力上来说,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都会对整个生态状况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影响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比较难以量化,这也是为什么生态价值损害没有受到立法的重视。这一问题的出现就在于我国没有很好的将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重点,作为保护的对象。以及在以后刑事立法的过程中,对各种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进行立法性的规制,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范此种危害。
二、对我国环境刑法法益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环境法益应成为环境刑事立法保护的重点
环境刑事立法应该认可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并且将环境法益作为其保护的重点。其中环境法益包括生态价值、功能,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对环境质量造成破坏、损害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而它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就是定罪和量刑的标准。在保护的过程中,当面对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和环境法益的选择时,应该对环境法益给予更多的重视,确认其在法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而不是强调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一定要以损害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为基础。
(二)扩充环境法益相关规定的规制范围并独立成章
一般经济犯罪没有办法涵盖环境犯罪的所有特点,因此环境犯罪不应该涵盖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我们现在已经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和绿色文明时代,传统的刑罚理论已经没有办法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对人类生活的高质量追求,必须建立在环境价值获得充分尊重的前提之上,这是绿色生态文明时代的一个突出的特征。所以,我国刑法应使得环境法益直接成为环境犯罪的客体,直接把危害环境法益的犯罪独立成章以便对环境犯罪有效制裁,不只是考虑经济标准。
(三)规定责任推定原则
环境犯罪的科技性比较强,犯罪原因也非常复杂和多样,其危害后果并不像一般的刑事犯罪一样具有较强的及时性,而是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这些复杂的情况在环境犯罪中是非常常见的,因为环境污染本身就有非常强的交叉性、流动性和潜伏性,有些污染物质在进入生物体之后并不会非常快速的反应在生物体身上,而是需要经过长期的积累之后对生物体产生不可逆转、无法挽回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准确的论证,所以我们可以采取责任退订原则,用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何卫东,等.日本环境刑法理论评析[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
[2]赵秉志,王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