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办法】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实施细则【优秀范文】

时间:2023-05-01 08:5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实施细则(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高委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院办法】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实施细则【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法院办法】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实施细则【优秀范文】


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拍卖工作实施细则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高委托工作效率,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拍卖案件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办理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等工作。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撤回、暂缓与中止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移送委托的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等工作,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对外委托。审判、执行部门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统一对外委托工作。

第四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第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第九条 全市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对需要进行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等工作的,应当制作《委托评估、鉴定案件移(报)送表》,连同相关材料送交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各庭、局在《委托评估、鉴定案件移(报)送表》上应加盖本部门公章,由负责人签字审批并经庭长或执行局长签发。

第十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 有关卷宗材料;

(二) 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 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 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报告文书;

(五)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拍卖案件统一由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对外委托评估、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受理:

1、预计评估价在50100万元以下的,由本院确定评估机构;预计评估价无法确定的,委托中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评估机构。

2、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统一由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对外委托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人负责,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 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三) 进行收案登记,制作案件移送单并签字,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和案件移送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十四条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确定案件监督协调员,监督协调员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专人担任,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监督协调员接到案件后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退回;对符合委托条件的,按照工作流程进入委托程序。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五条为保证对外委托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对外委托实行专家机构名册制度。选择鉴定、检验、审计等机构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实行当事人协商选择与公开摇号确定和指定相结合的方法。

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当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如果名册中没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选择相应类别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司法技术辅助机构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可以在已列入鉴定机构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中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进行联合鉴定。

选择评估机构从入围我市法院评估机构名册中选择,实行当事人协商与摇号随机选定和指定相结合一律方式。摇号时应当在监督指导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并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当事人到场参加摇号。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六条监督协调员收案后,除第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权利,并书面注明。

第十八条协商选择程序:

(一)监督协调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情况。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并告知监督协调员。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应当共同对其资质、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只负责对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负责实体性审查,并告知双方承担委托责任风险。除资质不符或者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外,在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方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

(四)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当事人表示放弃选择权利或者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直接进入摇号选择程序。

第十九条摇号选择程序:

(一)摇号选择前,由监督协调员向当事人介绍摇号机的工作原理、操作过程等情况;

(二)监督协调员公布相关专业的入围专业机构及编号;

(三) 确定有无回避机构;

(四) 从名册中选择5-7个专业机构,通过摇号从已选出的专业机构中确定受委托机构;

(五) 监督指导办公室成员对摇号选择拍卖机构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摇号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制度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受委托方。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方确定后,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通知。

第二十二条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所涉及专业技术的,监督协调员应当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信息,经监督协调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三条应当事人或者合议庭的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涉及多学科的专门性问题,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方确定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受委托方审查材料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并由受委托方出具接受材料清单交监督协调员存留。审查材料后不接受委托的,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选择。

第二十五条 向受委托方(拍卖机构除外)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委托要求、委托期限、送检材料、违约责任及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应当明确拍卖标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清单及评估报告等文书复印件。

委托书必须统一加盖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监督协调员在与受委托方办理移交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以参照行业标准为主、协商为辅的方法确定委托费用数额。确定委托费用数额后通知当事人于7个工作日内将委托费用交到指定账户。

对于当事人无故逾期不缴纳委托费用的,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受委托方;当事人即时缴纳委托费用的,通常仍委托原专业机构或者专家。

第四章  对受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七条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监督协调员应当审查受委托方指派从事委托事项人员的专业、执业资格,对不具有相关资格的提出更换人员要求。受委托方坚持指派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的,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

第二十八条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监督协调员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受委托方和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专业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者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主办法官、执行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受委托方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需要听证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方及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做好记录。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受委托方应当认真审核,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监督协调员与受委托方共同进行,受委托方不得单独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方一般应在受到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受委托方经报请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仍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方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主管院长审批后,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受委托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当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部委托费用,并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对不能完成委托工作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十四条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统一委托市中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案件应当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或者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六条以出具报告形式结案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在收到正式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载明委托司法技术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内容及要求、选择受委托方的方法、受委托方的工作过程、对其监督情况等事项,报告书由监督协调员署名;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公章;填写好案件移送单,与委托材料、委托结论报告、委托工作报告等一并退委托单位。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如台风、高温)暂时不符合检验条件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终结对外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当事人不配合的;

(三)当事人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中止或终结对外委托的,都应当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六)其它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七章     

第四十条监督协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四十一条监督协调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获知情形后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方的专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受委托方提出该人员回避的建议,受委托方应更换人员。受委托方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提出更换建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

专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司法鉴定开始前提出。受委托方有回避情形的,监督协调员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提出更换的建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后办理。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后当事人提出受委托方回避申请的,监督协调员要查明回避原因,如果是由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则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已产生的委托费用;如果受委托方明知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故意接受委托的,则退回全部委托费用,一年内对该专业机构不再委托业务。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机密;

(二)要求当事人选择某一专业机构;

(三)与专业机构或者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者故意不作为;

(六)未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擅自对外委托;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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