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博野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时间:2023-05-01 08:2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博野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博野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博野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博野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冀政发〔201631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依据《保定市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保市民〔201716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细则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细则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县民政局主管本县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家庭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家庭财产的有关规定参照《博野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丧葬费按特困人员死亡时的基本生活标准6个月金额(一次性)计发。丧葬事宜由供养机构办理的,丧葬费拨付至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丧葬费拨付至其生前救助供养金账户或拨付至丧葬事宜办理人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10%确定。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经本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其亲友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被委托人或者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县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进行集中供养;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排到儿童福利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原则上按照属地管理,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五章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组织程序及相关要求参照《博野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2016】博政办字17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或民主评议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重新公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或民主评议有异议的申请材料,县民政局应全部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各乡镇每年定期进行城乡特困人员复核工作,及时掌握特困救助供养对象救助供养条件变化情况,并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年审”栏中做好标注。

第二十八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县民政局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县民政局,县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  供养服务机构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主体。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级地方政府举办,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供养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以及其他财产。

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原则上工作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6 ,与其他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 工作人员不足的,应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由县民政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社会工作者。县民政局、财政局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确定社会工作者的具体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应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财政局要根据县民政局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结合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

县民政局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县财政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局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局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障使用。

第三十九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账户。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机构供养特困对象生活。

第四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四十一条  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县财政局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县民政局;民政局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人数、救助供养人员变化等情况及时通报县财政局,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章  职责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部门、人员和特困人员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特困供养备案制度,县民政局应当对备案的特困供养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资金和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索贿、挪用、扣压、拖欠居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八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以及在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期间家庭收入、财产、赡养、抚养、扶养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停发手续继续领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违规所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或者停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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