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4-30 16:25:10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房产办法】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仅供参考)


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级市场住房等情况下,申请办理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贷款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内贷款发放的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中心委托承办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六条 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

第七条 贷款资金来源为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借款人)是指本辖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具有本市户籍在外地就业的正常缴存职工。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并不欠缴。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申请贷款时一年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6个月(含)且已办理补缴;原缴存单位缴存满6个月(含)、在新单位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借款人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付款资金。

()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备案合同。

()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保证)。

()符合申请时效要求。购买新建住房的,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一年以内;购买二手房的,以契税票据和房屋产权证核发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使用公积金贷款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应超过商业银行批准还贷年限。

() 第二套房认定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住房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为准。

对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执行首套房贷款政策。

()借款人为他人提供贷款第三方保证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不能申请贷款;贷款未还清或未达到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不予办理贷款。

()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状况、购建住房价格及其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

()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

()购买首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80%。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住房价格的70%

()贷款额度不得超出借款人及其配偶在退休年龄内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当前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总和的15倍。

()借款人月还款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家庭收入的50%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自贷款之日起到退休时不足30年的,其贷款期限一般最长到借款人法定退休年后5年止。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元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第二套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贷款利率的1.1倍。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保证。

()抵押是指借款人以自有产权、共有产权或第三人拥有产权证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担保。

()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额。

()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的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

()用第三人的房产、有价证券作为担保的,须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或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手续。

第十四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抵押人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到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支付,抵押人应将办妥的《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受委托银行(抵押权人)保管;

()抵押房产现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抵押期内,抵押人必须保证抵押物的完好,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

第十五条 用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质押人与质押权人对质押物办理冻结手续,质押率不得高于90%;

()对设定的质押物交受委托银行(质押权人)保管。质押期内,受委托银行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遗失或毁损的,受委托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之前,由担保单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置换手续。

第十七条 抵(质)押期限与贷款期限应保持一致,贷款本息还清,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和资格资信审查。借款人申请贷款,填写《定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以下资料。

()身份证件原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购房资料。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备案合同及首付款票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据、契税票据及产权证;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提供原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款证明;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其配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报告;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享受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担保书;

()抵押物现值不明时的估价证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据以上资料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资信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九条 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停止发放贷款;对已付清全部房款、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证、贷款未还清的停止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对准予发放贷款的,由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及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拨付。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售房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商业银行开设的贷款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可自愿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还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须在贷款满一年后办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受委托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后管理及违约处置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实行贷款责任人制度,做好贷款原始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贷后违约处理:对欠还13个月的借款人,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的方式;对欠还46个月的借款人,采取发放《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并禁止提取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对欠还7个月以上或已到期恶意不还的,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或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依法提前收回贷款或依法处理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认真做好贷款资金运行情况分析,按月及时填报公积金贷款回收及欠还、逾期贷款情况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为借款违约,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

()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在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送《到(逾)期贷款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送达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抵(质)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支付处置抵(质)押物的有关费用;

()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及违约金;

()所获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超过应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保证期内发生借款违约,由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售房单位(售房人)及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行为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及内部管理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每年根据贷款的发放、回收、逾期情况对受委托银行进行考核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五证”齐全、资质良好、诚信经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优先列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签约楼盘”并向社会公布。严格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报批准入制度,加强对签约楼盘的动态管理和风险防范,待“五证”齐全并主体封顶后,准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阻挠、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要不定期检查开发企业及项目进展情况,对所贷款的楼盘跟踪调查,及时督促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在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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