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制度】百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整),供大家参考。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委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条 本机关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本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机关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八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提交时间。
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信息的,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委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本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供申请人使用。
第十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本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机关如违反《条例》规定的,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