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宿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30 09:3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宿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和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宿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宿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宿州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和人居环境,统筹城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庄)的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坚持符合规划、节约用地、依法审批、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建房模式) 农村居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中建房。

个人建房是指农村居民个人自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的活动;集中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村居民,以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集中建设住宅的活动。

第五条(鼓励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逐步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

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所获土地增值收益,应当优先用于农村居民住宅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规划要求)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符合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

第七条(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为依据和指导的乡镇和村庄规划编制体系。

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联合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县(区)人民政府建设决策,整合各专项规划,划定乡村居民点管控边界,明确道路、供水、能源、垃圾收集处理转运等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修订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划定中心村、集中建设区等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乡镇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订完善乡镇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规划应当包括村庄发展布局,确定保留、改造、新设和撤并的农村居民点和村庄建设标准,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等。

第十条(村庄规划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组织编制、修订完善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居民可以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等形式提出建设需求、协商确定规划内容。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以农村居民建房管理要求和村庄改造项目为主,明确宅基地具体位置,落实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确定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位置、规模和建设标准。

暂时没有条件村村编制规划的,可以以乡镇或更大片区为单位编制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作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三章 用地保障

第十一条(村内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空闲宅基地和未利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或在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住宅。

第十二条(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增年度建设用地指标的一定比例,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重点用于农村居民集中建房和中心村建设。

第十三条(增减挂钩)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空心村”治理、村庄搬迁等方式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出的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后,优先用于农村居民集中建房。

第十四条(宅基地调换) 在明晰产权和尊重村民小组及农村居民意愿的前提下,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村民小组之间调剂宅基地。

调剂宅基地可以采取土地产权调换或经济补偿方式操作,其中,采取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由双方参照征地补偿标准约定。

第十五条(鼓励宅基地退出政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出宅基地奖励资金,对自愿退出全部宅基地或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自愿放弃申请的农村居民给予奖励。

对自愿退出因历史原因多占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村民小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村民小组没有能力补偿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奖励标准,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建房程序

第十六条(建房条件)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建房: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居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审批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讨论:农村居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和用地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申请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批准用地:农村居民持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用地。

(四)建设。

第十八条(原宅基地和农用地建设住房) 农村居民申请利用原有宅基地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建房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他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集中建房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占地、建设及分配方案;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占地、建设及分配方案进行讨论,讨论同意的,予以公示;

(三)占地、建设及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等手续后,组织实施建设或者由农村居民自行建设。

第二十条(建设施工) 农村居民建房需要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设计方案图集供农村居民免费选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区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工作,充实乡、镇建设管理力量;

(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农村居民建房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相关部门统筹协调的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机制,依法审批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健全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操作规范,明确申请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整合涉农资金,加强和完善农村电力、公路、给排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

(六)对新建或改建的中心村和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点,给予用地计划、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与县(区)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责任机制;

(二)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依法依规简化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

(三)建立健全宅基地使用登记台账和动态数据库;

(四)根据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计划表。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应当建立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全程服务和跟踪管理制度,并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建立完善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宅基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推进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

(二)制定完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制度,简化申请、审批流程;

(三)监督检查县域乡村建设建设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落实情况,依法查处违规建设行为。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建立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体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

(二)本着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按规划、有步骤的推进农村居民点撤并整合和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村居民自愿、有序的集中建房;

(三)依法审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简化审批流程。

(四)进行日常巡查,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划编制、宅基地分配调换、信息公示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违法建房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乡镇规划所或国土资源所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划建设)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管理单位责任) 实施农村宅基地、规划审批等建房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特殊规定)本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开发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庄内的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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