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和影音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八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是指通过各种表证单书以及外部取得的证据、证明材料等纸质载体,以文字形式,对行政执法事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
执法记录仪记录,是指通过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土地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第九条 所有土地行政执法事项,都应当按规定采用纸质文书资料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十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土地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数量、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由当事人核对后保存,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四)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与执法结果有直接关联的现场证据。
(三)需要留存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的执法现场。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现场执法人员认为有必要重点摄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对本次执法事项将进行录音录像。
(二)在土地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土地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执法人员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的,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断续记录。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科和有关科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