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办法】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时间:2023-04-29 15:35: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根据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精选推荐】



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环境保护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根据通榆县环境保护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接受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县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相对合适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六条 县环境保护局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应在调查终结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章  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七条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愈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罚款:

()涉及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涉及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    

()个体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以罚款:

()涉及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涉及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

() 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罚款。

第九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以罚款:

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罚款5万元,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4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以下的项目罚款3万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2万元,投资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1万元(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以罚款:

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罚款4万元,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3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以下的项目罚款2万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1万元,投资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5000(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涉及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违法行为,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10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8万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5万元,投资50万元以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万元,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1万元:

(二)涉及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违法行为,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8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6万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4万元,投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3万元,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2万元

(三)涉及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违法行为,投资额1000万元上的项目罚款5万元,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lOOO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4万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3万元,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2万元,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罚1万元。

(四)个体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

第三章  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二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检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县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 个体经营者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第十五条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处5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10万元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根据污染物超标严重程度,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5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染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建材、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九条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置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责令改正,处5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三条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按照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四倍罚款。

第四章  实施环境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2)文件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 个体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l999] 92)文件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罚款2万元;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上访的罚款1万元:

()产生污染未造成其他影响的罚款3000元。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中,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厂界噪声超出其边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关于<噪声污染防治法>罚款幅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2)文件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处以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上访的处以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

()产生污染未造成其他影响的处以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l999]92)文件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一)企业事业单位处罚款2万元,情节严重,引起群众上访的,处5万元罚款。

(二)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引起群众上访,罚款2万元。

第二十八条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2)文件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个体经营者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2)文件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企业事业处2万元罚款,导致群众上访的处以5万元罚款;

() 个体经营者处1元罚款,导致群众上访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关于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92)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除追缴应交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罚款: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集体上访且拒交排污费的处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

()产生污染导致群众上访且拒交排污费的处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

()产生污染未造成其他影响且拒交排污费的处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

第五章  实施固体废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导致群众上访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产生污染罚款2万元,导致群众上访的罚款3万元;

()产生轻微污染,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万元。

第三十六条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产生污染的罚款2万元,导致群众上访的罚款3万元:

()产生轻微污染未造成影响的罚款1万元。

第三十七条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后果严重,导致群众上访的罚款3万元;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罚款5万元;

()个体私营者罚款1万元。

第三十九条拒绝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并处罚款:

(一) 企业事业单位罚款1万元;

(二) 个体经营者罚款5000元。

第四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产生污染罚款1万元,导致群众上访的罚款2万元;

() 产生轻微污染未造成影响的罚款5000元。

第四十一条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3、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4、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5、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6、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手机、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9、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九种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1、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2、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3、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等三种情况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五、六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根据情节,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1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第四十五条 有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情形之一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责令改正,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五十六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章  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

第五十七条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

第五十八条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六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5万元:

(一)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四、八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3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6万元: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五、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万元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10万元: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罚款,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六十六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第六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拆除,己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附近擅自设立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己排污的,并处其应交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第七章  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

第七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由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对于按期限改正且态度积极没有造成影响的可以免于处罚;

()对于经督促能够按期限改正但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5OOO;

()对于经督促不能够按期限改正造成一定影响的罚款1万元。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违反第一、二项的,罚款2万元,违反第三项的罚款5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三)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万元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第八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3万元罚款: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5万元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未按照规定对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局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第八章  实施排污费征收

第八十五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多次拒缴排污费,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并报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环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第八十七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环境保护局或者财政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IO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对于建设项目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指通榆县境内需进行环境保护审批的项目。

第八十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通榆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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