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4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涉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工作,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4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城乡贫困居民因病难以承担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的专项补助,同时也包括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坚持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提高救助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的受理、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城乡贫困居民,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儿);
(三)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四)其他城乡贫困居民。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救助对象因下列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吸毒、卖淫、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医疗美容、保健性质理疗;
(三)有责任人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
(四)不能按照民政部门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或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不予报销(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第九条 参保参合救助。对于城乡贫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保参合个人缴费部分。
(二)对于城乡低保对象参保参合的个人缴费部分,视财力情况,给予全部或部分资助。
第十条 门诊救助:
(一)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费每人每年200—500元;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费每人每年100—300元;
(二)城镇居民中的“三无人员”门诊救助费每人每年200—400元;
(三)特困家庭成员患有严重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的,视财力情况,给予每人每年500—1000元的门诊救助。
第十一条 住院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按不同救助对象分类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金,具体标准是:
(一)特困供养人员因病住院,符合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二)城乡低保对象因病住院,符合补偿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视财力情况,按30%-60%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住院治疗的,符合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按照自负医疗费用的10%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四)对其他城乡贫困居民,因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符合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自负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救助5000元;
(五)对患有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友病等重特大疑难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大且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自负住院医疗费用在40000元以上的,按照自负医疗费用的20%-30%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六)对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巨大,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视财力情况,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0元;
(七)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按照最高救助金额进行救助。
第十二条 对持有我县城乡《低保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儿童福利证》的城乡贫困居民诊疗费用,县乡医疗机构应实行“一免四减”政策: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20%检查费、30%手术费和50%床位费。承担医疗救助的卫生部门要保证对救助对象的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还可享受济困病床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规定可支付部分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费用和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第四章 救助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下列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1.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对象,提供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保障报销(补偿或补助)后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直接向县民政局提出住院或门诊救助申请,县民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办理。
2.其他申请医疗救助的贫困居民,持本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本人申请;(2)村(居)委会出具申请人家庭困难证明;(3)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4)医院诊断证明书;(5)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保障报销(补偿或补助)后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6)本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或所在单位、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7)本人近期一寸照片;(8)申请人或家庭一卡通账号。
(二)审核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时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公示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
县民政局对乡镇(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医疗救助的相关材料复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向乡镇(街道办事处)书面说明情况,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发放医疗救助金
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医疗救助金由县财政直接打入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一卡通”账户或统一办理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办理入院手续时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五保供养证或低保证向定点医院提出救助申请,领取《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后,到县民政局核实身份类别。
(二)特困供养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出院时将审批表交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符合政策补偿范围内的自负部分,按规定的救助比例同步垫付结算。
(三)每季度末定点医疗机构将已救助对象名单及档案报县民政局进行审核、审批。县民政局根据救助名单编制医疗救助资金用款计划报县财政局,由县财政局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专户。对不符合文件规定的,县民政局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下季度第一个月申报上季度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城乡贫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邯郸市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涉县城乡医疗救助统计表》。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医疗机构在自愿的前提下,与县民政局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依据物价部门的有关价费政策规定,制定面向困难群体的医药诊疗费减免优惠措施;并将减免优惠标准、优惠措施及医疗救助办理程序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针对救助对象的基本用医、用药应符合国家关于医保医药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建立用医、用药明细台账,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民政、卫生、人社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严禁定点医疗机构采取各种手段套取、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凡套取、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由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筹集:
(一)中央和省、市财政拨款;
(二)县财政按不少于辖区人口总数人均1元的标准安排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按照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的1%提取);
(四)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管理原则,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成立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
(一)县民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做好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与相关部门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县财政局负责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卫生局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并配合民政局做好农村贫困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
(四)县人社局配合民政局做好城市贫困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医保的服务管理工作;
(五)县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分配和使用过程、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查处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医疗服务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行为,确保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使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滞留救助资金的,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制度。确定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相关规定,弄虚作假的,追究相关医疗机构主要负责同志及经办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医疗救助服务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城乡居民,有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取消其救助申报资格,并追回救助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县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县民政局应定期将救助对象、费用支出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免费治疗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渠道解决,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涉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涉政〔20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