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涉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2023-04-29 12:1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涉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涉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2101号)、《河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民〔20134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保基本、可持续、求实效、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三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收入核实、民主评议、调查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检察、财政、住建、教体、公安(户籍、车管)、人社、税务、住房公积金、残联、食品药品工商质监、司法、农牧、广电、卫生、计生、统计、物价、金融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以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资格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县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县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房、厂房、酒店式公寓);

(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五)城镇居民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或仅有一套住房(标准为面积90平方米左右)。上述住房包括商品房、售后公房、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新民居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的;提供虚假申请或虚假证明的;

(三)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收藏高值物品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三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费、电费总额超过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

(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或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乡镇(街道办)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的;

(八)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戒赌、戒毒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抚)养费、债权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十)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县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十二)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三)自费出国,赴港、澳、台等地旅游的;

(十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十六)群众反映强烈,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认为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七)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

(十八)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

(十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十)其他经县政府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同意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委托书;

(三)居民户口簿、家庭全体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有居住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须提供有关求职登记、下岗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方面情况的证明;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八)非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就业和收入证明;农业户口的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九)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或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十)因患严重疾病失去(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以及住院结算凭证;

(十一)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当出具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属租房居住的,应当出具租房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属借住亲友房屋的,应当出具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产权人证明;

(十二)提供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水电费、通讯费或者物业管理费缴费凭证;

(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在外务工的,收入情况应当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填写并加盖行政印章;灵活就业的人员由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所就业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二)有领取社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应当提供领取社会保险金、养老金证件或者有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应当提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的,应当提供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期限、标准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无法定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供养的、经县残联认定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经县宗教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县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我县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将户口迁移到经常居住地后再提出申请;

(二)在我县范围内,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其主要家庭成员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详细询问申请家庭具体情况,如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资料,并当面给予答复,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初步判断基本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

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民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严格按照“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民政部门与公安(户籍、车管)、人社、住建、税务、金融、食品药品工商质监、工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 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成立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成立村(居)委会低保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组长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包村(居)副乡级领导干部担任,副组长由村(居)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兼任,成员一般由村(居)党支部、村(居)委会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成员、熟悉村(居)情况的本村(居)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民代表组成。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包村()干部宣讲最低生活保障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包村()干部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以票决形式现场作出结论,原则上得票超过80%的可拟定为低保对象。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逐级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低保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有异议的、情况复杂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按程序上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向低保申请家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县民政局要全部入户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第七章  保障金计算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二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根据低保对象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将低保家庭成员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施保、动态核查、进出有序。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定期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将家庭收入已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低保家庭及时调整出列,同时将因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及时按程序纳入保障范围,具体为:

(一)A类:为“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家庭成员中患有重病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B类:为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C类:为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动态复核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负责,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根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村(居)务公开栏内进行长期公示。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且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无故妨碍有关行政部门和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正常工作,侮辱打骂、致伤工作人员,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改过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无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2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九章  组织及资金保障

第四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助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发放或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按每个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不低于15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用于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入户核查、专项工作会议、文件资料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升级和维护等。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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