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办法】梅河口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4-29 11:35: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梅河口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梅河口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梅河口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范文精选】




梅河口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尽力而为、应救尽救,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遭遇医疗困难时都能得到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突出特殊困难群众,突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城乡统筹、制度衔接,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和社会慈善事业有效衔接;坚持便民利民、高效便捷,优化救助流程,简化救助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提高救助效能;坚持规范管理、公平公正,强化医疗救助公开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卫生和计生、人社、财政、大病保险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等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救助资源,增强制度合力。

市民政局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制定、救助办理、资金需求测算及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

市财政局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保障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要按照上年度直接救助人次数安排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稳定保障渠道,并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及时拨付、规范使用。

市人社局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可疑医保报销凭证真伪的鉴定工作。

市卫生和计生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诊疗服务,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对象参合和可疑农合补偿凭证真伪鉴定工作。

大病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民政部门的需求,及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报销的相关数据。

第四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街)、村(社区)要加大对医疗救助工作的宣传和引导,通过便民服务窗口、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做好医疗救助政策宣传工作。

第五条建立公开公示制度,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和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对经办人员、定点医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和救助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救助对象范围分为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证)的下列城乡居民:

1. 重点救助对象分两类:第一类,特困供养人员。包括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和市民政局认定的城镇三无人员;第二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2. 一般救助对象分两类:第三类,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收入条件。家庭年收入扣除当年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后,人均额度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折合成年度计算);(2)财产条件。家庭财产情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条件。

第七条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1.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

2. 住院(大病门诊)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指救助对象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扣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支付额后剩余部分;

3. 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门诊费用;

4. 为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里底线事件,市民政局认定的个人及其家庭(供养机构),责任方切实无力支付的自付医疗费用。

第三章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资助参保参合。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第一类救助对象,全额补贴;第二类救助对象,定额补贴,具体标准按省民政厅与相关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直接医疗救助。分基本医疗救助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本医疗救助,包括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基本医疗门诊救助。

1. 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起付线的低者确定,下同)部分,给予基本医疗住院费用补助。

第一类救助对象,救助标准为封顶线内全额补助。第二类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分段按比例补助。大病保险起付线15%以下(含)段,补助10%15%40%(含)段,补助30%40%至大病保险起付线(含)段,补助60%

2. 基本医疗门诊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患有下列疾病且日常普通门诊(含购药)负担较重者,实行每人半年500元基本医疗门诊补助。

病种如下:糖尿病(饮食控制无效)、类风湿性关节炎、心力衰竭(心功能Ⅱ、Ⅲ级)、甲状腺功能亢进、脑梗塞(恢复期)、脑出血(恢复期)、肺源性心脏病、癫痫。    

第十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包括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特殊疾病救助和大病门诊救助。

1.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住院补助。

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补助;第二类救助对象补助80%;第三类救助对象补助30%;第四类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年度累计3万元以上部分补助30%

救助对象中的14周岁以下(含)儿童,救助比例上浮10%

2. 特殊疾病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包括通化市结核病医院、通化市精神病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给予100%救助。

特殊疾病限指定病种,现确定为肾病透析治疗、白血病、艾滋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红斑狼疮、脑出血需手术治疗、重型病毒性肝炎、急性心肌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需手术治疗、精神病、肺结核、各类癌症手术放化疗(包括:乳腺癌、宫颈癌、肺癌、胃癌、食道癌、直肠癌、肝癌、结肠癌、甲状腺癌、淋巴癌、卵巢癌、膀胱癌、喉癌、鼻癌、胰腺癌、肾癌)等27种疾病。

1)重点救助对象特殊疾病住院救助,需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医疗报销的总费用(不分甲乙类药品)扣除医保农合(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后,剩余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由民政局给予全额补助,不设封顶线。

2)重点救助对象特殊疾病门诊救助,特殊疾病救助的患者门诊注射和门诊口服用药所产生的费用须经医保农合报销后,剩余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由民政局给予全额救助。

3)一般救助对象救助参照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补助标准执行。

4)重点救助对象因患特殊疾病救助时,按民政局资助参保参合身份享受待遇;后审批纳入的重点救助对象,按各自当时参保参合身份享受待遇。

3. 大病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指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元的门诊。重点救助对象(特殊疾病救助除外)大病门诊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400元以上部分按30%补助;一般救助对象门诊救助,按重特大疾病住院年度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执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直接基本医疗救助设年救助封顶线,救助对象直接基本医疗救助年度累计额度不得超过封顶线(重点救助对象特殊疾病救助除外)。封顶线按救助对象类别设定,重点救助对象3万元,一般救助对象1万元。

第十二条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帮扶的衔接,对经医疗救助后,仍有较大困难的救助对象,积极协助其获得慈善机构的帮助。通过搭建医疗救助信息平台,使救助需求和社会参与更好的对接、规范运行。

第四章审批办理及程序

第十三条参保(参合)补贴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经办机构应按市民政部门提供的补贴名单及标准减(免)个人缴费,定期与市民政局结算。

未经市民政局审核确认,财政部门不得直接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参保(参合)补贴资金(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门诊(大病门诊)或住院,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重点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证及重点救助对象凭证(指低保证、五保证、孤儿证和民政局出具的三无人员证明材料,下同),在医疗救助指定窗口办理就诊登记;治疗结束后,直接在定点医院办理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补助金由定点医院垫付,定点医院与市民政局定期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医后救助办理。救助对象未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即时办理医疗救助的,实行医后办理。

1. 重点救助对象医后救助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之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之日计算)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凭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持诊治发票),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应自有效申请提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2. 一般救助对象医后救助办理。一般救助对象,应自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之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治疗结束之日计算)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保险报销凭证(未参保的持诊治发票),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街)提出申请,乡镇(街)初审、公示后,将相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审批。乡、市两级相关工作应在有效申请提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办理。申请人持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住院病历、身份证、重点救助对象身份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集中审批。市民政局每半年集中办理一次,上半年在3月底前完成,下半年在9月底完成。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医疗门诊救助,以自然年度半年为周期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特殊情形,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 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其救助身份因申请时弄虚作假而被取消的,相应的医疗救助资格随之取消。

2.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低保条件而被取消低保待遇的,当次住院按低保身份办理。

3. 患者在住院期间取得救助对象资格的,当次住院按新取得救助对象类别标准(含封顶线)办理。

4. 救助对象住院期间死亡的,按死亡前身份办理。

5. 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下年度提出救助申请的,按上年度救助办理。

6. 基本医疗保险降低报销比例的,实行单次办理,救助比例按正常救助比例50%执行,救助额度列入本人年度累计。

7.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按其总医疗费用的50%计算。

8.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或按床日付费无法区分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确定。

9. 大病保险报销票据无法区分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的,按住院处理。

10. 属于本《办法》“纳入医疗救助费用范围”第4项规定情形的,个人直接医疗救助当年累计额度可适当突破封顶线。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章  定点机构及管理

第十八条就医用药管理。救助对象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医用药,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就诊的,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过程中,应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范围内药品和诊疗项目。未按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转诊,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受理的,医疗救助亦不受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未纳入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定点医院管理。县级及以下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必须签署定点医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定点医院应合理诊疗并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有弄虚作假套取医疗救助资金、过度医疗或协助非救助对象冒用救助对象身份办理医疗救助的,发生的医疗救助金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同时终止与其签订的定点医院协议。

第二十条数据统计管理。建立医疗救助数据月统计制度。市民政局应在每月5日前,完成年度内(1月统计上年度)截止上月末发生的救助人次、总医疗费用、目录外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额、医疗救助额等数据统计工作,并在每月10日前将统计表按要求上报省民政厅。

第二十一条医疗救助档案管理。医疗救助审批形成的材料要建立救助档案,档案保存期限25年。

第六章资金筹集及使用

第二十二条资金保障。市财政局每年要根据上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需求和上级补助资金额度,合理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和彩票公益金,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救助政策落实。

第二十三条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及时将上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及本级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拨入专帐,不得挤占挪用。

市民政局要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市财政局要提前向支出专户预拨一定额度的医疗救助资金,确保医疗救助金及时支付。

第二十四条资金使用。医疗救助资金重点用于保障参保参合补贴和重点救助对象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支出。要严格控制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支出和一般救助对象救助支出,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支出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总额的10%

第二十五条结余资金管理。结余资金应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医疗救助资金年末累计结余不应超过当年筹集资金的15%。如超过15%,要在下年度1月底前对医疗负担较重的重点救助对象,根据其自付医疗费用额度,按比例给予二次救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人社、卫生和计生、财政、大病保险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910日起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梅河口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梅政发〔201014号)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乡困难群体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梅政发〔2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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