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办法】北海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3-04-29 11:30: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北海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北海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47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评议、审核、公示及小额救助审批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主动发现、帮助申请和协助调查、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  家庭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个人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七条  家庭救助对象救助标准: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视受助家庭遭遇困难程度轻重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400%确定,救助金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

(二)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视受助家庭遭遇困难程度轻重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300%确定,救助金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发。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实际共同生活的父母,以及其他户口在一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持居住证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仅限于居住证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  个人救助对象救助标准:

(一)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受助人员遭遇困难程度轻重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500%确定,救助金按1人计发。

(二)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视受助人员遭遇困难程度轻重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10%400%确定,救助金按1人计发。

第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临时救助标准按其月供养标准的50%500%确定,救助金按受助家庭享受特困供养人数计发。当地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标准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的50%500%确定。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都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或居住证明)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委托申请的,需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验原件)。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

(三)公安部门出具的火灾、交通事故材料。

(四)其他部门、单位、社会组织提供的与申请临时救助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依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协助申请人填写《北海市××县区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或《××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签署诚信救助承诺书。户籍人口和持有《居住证》(或《居住证明》)的非户籍人口申请临时救助时,应当授权所在县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除外)。

材料不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补齐所需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第十三条  主动发现受理。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帮助困难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并及时通报给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后,应及时调查核实,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施救。

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一般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调查,然后进行民主评议(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申请临时救助的,可以不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和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公示结束后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资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救助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单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元的,县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于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情况: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紧急程序: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紧急情况,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适用于紧急程序的情况:

(一)个人遭受交通事故、火灾等意外伤害或突发重大疾病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以及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紧急情况除外)。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或核对机构对其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对的。

(五)家庭有就业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六)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未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七)申请人接受临时救助后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救助,无正当理由的(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八)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认定不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给救助金、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发给救助金的,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发给现金;发给实物的要完善签领手续。除紧急情况外,救助物资的采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相应的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临时救助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分级负担,按预算法规定的程序安排临时救助资金,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县区,按有关规定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区要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相互补充。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要利用自身优势,在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临时救助监管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或核对机构应自发放临时救助金或临时救助物资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受助人员(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外)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对,形成调查、核对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将临时救助情况通过政府或民政网站、电子屏、张贴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网上公布持续时间不少于90天,张贴公布持续时间不少于14天。公布内容应包括:受助家庭户主(或受助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人数、遭遇困难情况、受助金额及受助物资数量等。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规违法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履行临时救助职责的经办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按规定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应及时提供与申请临时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核对。受助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县区民政部门可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处非法获取救助金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县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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