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各级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强化红线意识,保障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峰峰矿区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办法试行(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各部门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环境保护责任体系,强化红线意识,保障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都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管生产经营必须管环保”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齐抓共管”,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共同抓好环境保护,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责任、行业管理部门的直接监管责任、乡镇政府、街道办的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班子成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党委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区委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部署要求。
(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区委常委会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环境保护工作汇报,研究部署全区环境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三)支持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从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等方面加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强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规范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监管监察体系。
(四)完善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把环境保护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绩效考核、任职考察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等纳入专项考核体系中的重要分值,严格考核奖惩,强化激励约束作用。
(五)加大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力度,支持同级纪检机关严肃查处环境保护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落实对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环境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治失职、渎职犯罪行为,为环境保护监管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六)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之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营造全社会关爱环境、关注环境的良好氛围。组织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和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对党委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各级党委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好分管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工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认真组织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重要工作范围。研究制定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环境保护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要每季度召开1次乡镇长(主任)办公会议,安排部署和研究解决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及事项。
(三)建立健全本地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体系,逐级分解下达环境保护考核指标,逐级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严格兑现奖惩。
(四)加强环境保护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提供环境保护监管工作必须的资金保障,确保公共环境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环境保护标准化建设、环境教育培训、环境监管执法装备等不断得到加强。
(五)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环保准入和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环境保护非法违法行为,不断深化环境保护专项整治和污染隐患专项整治,大力推动重污染行业企业整顿关闭工作,深入推进环境保护承诺制建设,强化环境保护基层基础工作。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环境隐患排查和环境事故调查处理,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七)鼓励、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升环境管理水平。
(八)鼓励、支持开展群众性环境保护活动和各种环保文化建设活动,培育先进的环保文化理念,充分发挥环保文化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九)强化社会监督和举报工作。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监督和举报环境污染事故和环保隐患。认真落实环境保护“黑名单”管理制度。
(十)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政府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在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领导下,严格落实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切实抓好本地环境保护工作,定期检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对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
各级政府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在本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开展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环保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环境监管职责,把环境保护工作同其他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对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好监督检查,对本系统本行业所有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做好安排、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消除盲区盲点,明确责任,把环境保护任务落实到实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本地环境保护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切实加强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环境保护分管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及主管行业领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
各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协助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支持本部门分管环境保护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部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支持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环保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党委、政府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及领导班子成员的环境保护职责。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考核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管理目标,并对控制指标和管理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考察、年终考核。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照上级下达的环境保护考核控制指标和制定的管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确保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实行隐患排查治理督办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各级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实行领导干部带队检查环境保护工作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定期督导检查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区委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调研1次环境保护工作;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带队检查1次环境保护工作,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检查1次环境保护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相关部门负责人要结合职责分工,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环境保护年度述职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述职,接受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实行环境保护情况通报制度。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辖区内有关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抄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要将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发生较大事故的,由区委领导约谈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区政府领导约谈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党委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完不成阶段性环保任务,或者出现严重违反“三同时”制度、重大隐患整改不力、重大污染源监控不力等情形的,由区环保领导小组负责人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
各级各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制定环境保护工作约谈制度。
第二十条 实行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执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办法不力,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影响等严重后果的,要按照“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调查分析原因,划清领导责任,依法依纪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由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
(二)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刑事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工作。
(三)各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对发现的涉及追究和违法刑事案件,及时移交本级纪检监督、组织人事或公安部门。纪检监督、组织人事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对移交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环境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本级环保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办公室要逐级上报备案。环保领导小组对重大环境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要求的责任追究: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二)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责任追究:
(一)日常督导检查过程中发现履职不到位,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的:
第一次:对责任乡镇政府或责任部门予以全区通报批评。
第二次: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约谈责任乡镇政府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三次: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约谈责任乡镇政府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给予各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黄牌警告。
屡查屡犯、构成违法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主要领导、相关负责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对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应引咎辞职,其他责任领导和责任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妨碍执行公务或违反纪律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结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对环境违法进行包庇的,对辖区内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停产、关闭、取缔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五)因工作不力,被市级及以上党委、政府或部门公开通报、约谈的,给予责任乡镇或责任部门通报批评,视情节对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整岗位;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责任追究:
(一)未按要求完成列入国家和省、市重点环境保护任务、工程和治理项目的,各相关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向区委、区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约谈有关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给予责任乡镇政府或责任部门黄牌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全区进行通报。限期内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调整有关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负责人岗位或依法予以免职、降职;构成违纪的,视情节依法给予主要领导,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一般应在综合考核评价整体排名的基础上限制或降低党政领导班子考核等次,并在全区进行通报,各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向区委、区政府做出书面检查。连续两年未完成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视情节调整有关责任党委、政府或责任部门相关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岗位或依法予以免职、降职;构成违法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连续三年未完成环境保护管理目标的,调整主要领导职务或依法予以免职、降职。
第二十九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条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环保领导小组提交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报告,各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环保领导小组提交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领导小组每年要结合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考核,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下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定,对未按本办法落实的,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整改落实,将有关情况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在考核评价党政领导干部时,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并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
党政领导干部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情况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及各类工业园区党委、管委会,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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