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办法】大名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范文推荐)

时间:2023-04-29 10:45: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规划办法】大名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规划办法】大名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范文推荐)



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县城、建制镇及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县规划局负责组织或指导全县的城乡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管理工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等明确的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乡(镇)政府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规划相关工作,对违法、违章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条 县城、镇村体系规划由县规划局会同县国土局、农工委编制。规划修编要从全县发展实际出发,充分征求乡镇、村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编制完成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六条 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县政府授权县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县政府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调整内容和调整预案做出说明,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题报告,对调整规划的必要性做出专题说明,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县规划局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县规划局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向县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程序先对总体规划调整后,方可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八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县规划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编制完成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大名县经济开发区的各项规划应纳入县城总体规划,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县规划局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条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县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乡镇政府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调整内容和调整预案做出说明,经县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县政府提出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题报告,对调整规划的必要性做出专题说明,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根据县政府审批同意的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乡(镇)政府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向县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程序先对总体规划调整后,方可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审批同意,经县规划局审核符合规划要求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县规划局、乡(镇)政府根据县城、乡(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桥梁、广场、体育场、学校、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环卫设施、河道、水源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县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按程序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执行,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县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局申请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局划拨土地。

第十八条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控制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规划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局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两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县规划局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批准用地的,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条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及其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是指经邯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规划区范围。县城规划控制区是指为了保证城市建设的连续性,在邯郸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规划区范围的基础上,适当向外扩大规划控制范围。扩大后的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为拟建城市环城公路范围内村庄及其土地。建制镇规划区指经大名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县城所在地的一镇三乡(大名镇、大街乡、旧治乡、西未庄乡)之外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

(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依据县规划局提供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体设计方案向县规划局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核申请。

(二)县规划局组织技术人员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规划局将经论证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或县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县政府批准或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规划局核定的建设面积,由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规划局审批。

()县规划局组织技术人员召开会议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方案进行集中审查,符合乡村规划的,县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县政府批准或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再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调整规划设计的原因及设想。

(二)县规划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结合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规划设计调整方案现场勘察并进行充分论证。确需调整的,按照程序重新上报县政府或县规划委员会审批。

(三)县政府批准或县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县规划局为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向县规划局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建、工商、供电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由规划管理人员到场定位放线,开槽后验线、验正负零后方可开工建设,确保工程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由县规划局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审核,未经县规划局进行审核或审核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县住建局房管所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规划局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管理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规划设计方案、规划成果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重要规划应征求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促使城乡规划管理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二十九条 县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踏勘和审理工作,及时发放规划许可证件及答复审核意见。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应对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行为进行批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土、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日常巡查制度,对巡查力度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执法。对于在巡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明确对其处理办法。同时相关部门应自觉接受群众、媒体的监督、检查,对社会上所反映、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执法人员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结合相关部门应对辖区范围内建设行为是否符合程序及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程,相关部门要严格监管,国土、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同配合,明确责任分工,根据其具体情节,要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责令停工、查封施工现场、拆除等,情节严重的要移交相应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如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十七条   国土、住建、规划、城管等相关部门内部要成立自查监督小组,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监督。对执法人员作出不当处罚的,要及时进行纠正,对执法人员涉及违法违规,应按照日常巡查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对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进行不定期巡查,发现漏检、漏查的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及时告知。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成立督查小组,对违法执法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于执法不到位、巡查不到位、工作不到位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处理或处分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单位,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局、各乡(镇)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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