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适用本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邯郸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基本、可持续、求实效、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低保工作,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绩效管理考核范围,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督导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所辖区低保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低保相关要求,承担所辖区低保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低保申请的受理、收入核实、调查审核、民主评议、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低保的政策制定、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区低保的审批、管理工作。
教育、住房保障房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司法、卫生计生、农业、文广新、建设、工商、金融、税务、统计、物价、残联、审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的社会救助措施,配合做好低保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资格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低保: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同期低保标准。
(二)申请家庭的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金融性资产总值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较高档次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
(四)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房、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五)城镇居民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或仅有一套住房,上述住房包括商品房、售后公房、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农村居民申请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新民居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用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的;提供虚假申请或虚假证明的。
(三)家中购买较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有大额有价证券买卖、收藏高值物品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四)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家庭因使用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家用电器连续三个月所产生的月通信、用电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家庭月低保标准30%的。
(六)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故不从事生产劳动的或无正当理由2次拒绝劳动保障部门、乡镇(街道)所提供劳动就业机会的。
(八)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行为造成家庭困难而不采取戒赌、戒毒措施或屡教不改的。
(九)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扶(抚)养费、债权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十)饲养观赏性名贵宠物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十二)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十三)自费出国,赴港、澳、台等地旅游的。
(十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十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十六)其它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的。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代为提交低保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低保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同意进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家庭全体成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须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失业证、培训和推荐就业情况等证明;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七)有在校学生的家庭,应当提供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八)城镇居民应当提供就业和收入证明;农村居民应当提供家庭承包土地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土地流转证明)和种植、养殖等情况;
(九)夫妻离异的,应当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十)丧失(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状况鉴定书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报告以及住院结算凭证;
(十一)房屋属自有产权的,应当出具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属租房居住的,应当出具租房协议书原件和复印件;属借住亲友房屋的,应当出具借住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产权人证明;
(十二)家庭中有因拆迁安置或者建设征地转为城镇居民的,须提供由县(市、区)相关部门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或者转为城镇居民等有效证明材料;
(十三)提供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水电费、通信费等缴费凭证;
(十四)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在外务工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行政印章的务工情况及收入证明;灵活就业的人员由其申请低保时所就业的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对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参照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核定收入;同行业收入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合理评估。难以评估行业收入的,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十五)有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领取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证件或者有关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应当提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十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成年精神、智力和其他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经宗教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户口所在地址相同,与户主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不共同生活的人员;
(四)因无房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未单独立户的已婚子女家庭;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我市范围内,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一方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和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二)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应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三)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详细询问申请家庭具体情况,如明显不符合的,当面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并退回申请资料;初步判断基本符合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月定期集中受理。定期集中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媒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集中受理时间和受理地点,并在办公地张贴告示。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居)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县级民政部门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成员组成、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没有异议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审核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六章 回避和备案
第二十条 回避,是指低保经办人员在低保工作中遇到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为防止利益冲突,应当按规定实行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二十二条 低保经办人员与低保申请者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向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
(一)申请者本人;
(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回避后,低保管理机关应及时调整低保审核、审批工作人员,保证相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与低保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经办人员,除回避低保审核审批程序外,还要如实在同级低保经办机构登记自己与申请人的关系、姓名、单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
第七章 保障金计算及资金发放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额按照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增加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的低保金。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偏远地区,农村低保可以按季度发放,但要确保低保家庭于每季度初10天内领到当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家庭应当每季度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对连续3次既不报告家庭变化情况也不配合动态复核的低保家庭,停发低保金。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做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就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进行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视其就业或创业稳定情况,可适当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低保,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低保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低保。
第三十七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第九章 组织及资金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都要根据本地区低保对象数量、入户调查核查工作半径和服务实效等因素,整合管理机构和人力资源满足工作需要,也可通过政府购买、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渠道来满足县(市、区)入户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所需工作力量。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明确内部科室和人员负责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查询工作,配强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落实办公用房,保障工作场所、办公条件和待遇。工作力量严重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参与评估、监督低保工作。要加强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与全国、全省低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对接工作,不断提高低保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低保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低保资金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预算。
第四十一条 低保资金属社会救助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贪污和拖欠,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发放或者拖欠低保金。
第四十二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低保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资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要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县级财政根据当地低保对象数量,按照每年人均不低于15元的标准安排城乡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人员聘用、保障金发放管理、政策培训、入户调查、专项工作会议、资料制作及印刷、信息管理系统升级和维护等。市级低保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照工作需要予以保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居民因不守诚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低保资格,追缴其违法所得资金,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未主动报告的,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在申请低保过程中,对无正当理由妨碍正常工作秩序的,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四)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各地要严格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低保金。
第四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照本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低保金。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有效期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1998〕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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