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7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7条规定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梨树县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梨树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业务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所需工作经费从征收补偿费总额中按3%的比例列支。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发改、住建、国土等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分别向县政府提交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报告。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同时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及建筑进行调查,并按下列条件对未登记房屋及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
(一)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的,但有历史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确定为合法房屋:
1.1984年1月5日以前建成的房屋;
2.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已采取改正措施,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3.后划入城乡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4.无房屋权属证书,但同时具有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的房屋;
5.具有有效证明为公房出售的房屋。
不属于上述房屋范畴,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的未登记房屋,可以确定为合法房屋:
1.不压占规划道路红线;
2.日照间距不少于拟认定房屋采光面前面合法房屋檐高的1.9倍;
3.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檐高不小于2.2米或室内净高不小于2米、墙体厚度不小于0.24米,结构完整;
4.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不能提供的,可提供社区证明)。
本条所说的历史证据是指:政府各部门或企业存档的图件、文字档案,当时的处罚、审批文书,当时的航拍图件等资料。
(二)无房屋权属证书,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的房屋,用途按规划批准用途为准;其他按上述规定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有历史证据证明用途的,以历史证据证明的用途为准,不能提供用途证明的,认定为住宅房屋。
(三)不符合合法房屋条件,但同时符合下列4项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临时建筑(彩钢房不予认定):
1.建筑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结构完整;
2.房屋檐高不小于2.2米或室内净高不小于2米;
3.房屋墙体厚度不小于0.24米;
4.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不能提供的,可提供社区证明)。
本条所称临时建筑是作为在政府征收房屋时作房屋分类用,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临时建筑。
(四)申请人在申请认定时,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有效身份证或户口薄;
2.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不能提供的,可提供社区证明);
3.本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4.涉及公房出售的,需提供公房出售证明或原产权单位的有效证明。
在房屋调查登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的,县政府组织被征收房屋所在的社区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由社区予以见证。
对违反《城乡规划法》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房地产评估机构发布报名邀请通告。房地产评估机构自通告之日起5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县政府通告征收决定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以通告等形式,在县政府、征收部门公开网站上及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参与报名且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及基本情况。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公证机关通过摇号、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拟征收房屋的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一个独立征收地块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或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为高、中风险的,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0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通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于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存储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对其合法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以房屋征收区域内房屋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本办法所称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实行“征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款,但结算楼层差价款。安置用房为电梯楼的,无偿增加面积4平方米。
第十四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基本户型为45㎡、55㎡、65㎡、75㎡,设计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但最小户型不能低于45㎡。被征收房屋靠近基本户型合理增加面积部分,按1200元/㎡结算,被征收人靠近基本户型后再需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是低保户的,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在享受奖励面积后仍不足45㎡的,无偿给予安置至45㎡;在享受奖励面积后超出45㎡的,靠近基本户型面积部分按950元/㎡计算,被征收人享有全部产权。如被征收人再需增加面积,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保证被征收人有产权证照住宅房屋原面积回迁安置,并根据被征收房屋面积,结合被征收人需要,考虑设计85㎡、95㎡两种大户型。
被征收人有产权证照住宅房屋面积较大,家庭人口较多,要求调换几个小户型安置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换几个小户型予以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调换几个小户型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包括奖励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即:从事商业服务、生产加工、办公、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能够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原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款;靠近基本户型以下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梨树镇商业用楼(一二层连体)的限定价格最高不超过3500元/㎡结算;靠近基本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一)产权调换非住宅房屋(一二层连体商业用楼),基本户型为100㎡、115㎡、130㎡、150㎡,设计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10㎡。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证照面积在150㎡以上的,可以按照产权调换协议设计相应户型,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户型,但不得少于最小户型面积。
(二)征收临街路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在临街路地段建营业楼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原房屋所临街路一侧予以调换;征收临巷路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在临小区巷路一侧予以调换。按规划在临街路地段不建营业楼的,可以在小区其它临街路一侧予以异地调换或给予货币补偿。
(三)被征收人的非住宅房屋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可按原面积的1.4倍予以调换住宅房屋。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按照产权证照标注的用途和楼层“征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和楼层差价款。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应由房屋买卖双方共同持原房屋产权证照及房屋买卖协议书等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过户后,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有权属争议的,应将补偿款存入专户,待法院生效判决确权后,再向权利人补偿。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情况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实际房屋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存在差异的,由产权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测绘数据,共同对被征收房屋面积予以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不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照认定结果给予补偿或安置。认定为临时建筑的房屋,按照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50%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有临时建筑房屋,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并折算后可以和有照房屋合并回迁安置,也可以单独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价格结算,不享受靠近基本户型和无偿增加面积政策。
第二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被征收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出让方式取得的,根据实际使用年限(或剩余年限)按现行土地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位临主要街路两侧第一栋(第一户或第一层)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具有合法工商营业执照且按章缴纳营业税的(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的),征收时可根据实际经营面积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下的永久性地下室,净高在2.2m以上,钢混结构,且面积在50㎡以上的,按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否则,按地窖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具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费。
(一)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标准:按实际经营的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偿。
(二)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标准: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能够提供两年以上纳税凭证的营业性质的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职工工资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如下:
1.被征收人能够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
(1)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通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2)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征收通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
2.被征收人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净利润及职工工资损失补偿合并计算,按照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10%比例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与生产、经营人不一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与产权人自行生产、经营时的补偿标准相同。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办理公证,在当事人协商或诉讼结果确定后支付。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是否属于停产停业,应根据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缴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及社区共同组织成立工作小组依法确定。各部门要在认定书上签字盖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收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一)房屋征收前已停产停业的;
(二)非收益性的。
第二十九条 征收其他附属物、附属设施,一次性给予货币补偿,不予产权调换,补偿金额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征收范围内城镇居民饲养的动物、禽类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本着一事一议的原则,依据实际情况集体研究确定:
(一)同一征收项目出现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但符合补偿原则的特殊情况;
(二)同一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出现特殊情况的;
(三)其它需要共同确定的情况。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县政府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保证其优先获得住房保障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地点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意见,作出修建性详细规划后报县政府审查确定。由开发企业建回迁楼的,必须优先于商品楼进行建设,并按照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提供足够的回迁安置房源。
第三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楼栋、楼层,按搬迁和签订协议的时间顺序确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回迁区域内和规定的回迁楼栋内自行选择。在房源保证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不准以楼栋、楼层和室内设计不适为由拒绝回迁入住。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以产权证所标明的认定面积给予补偿。被征收人户数的统计,以房屋征收决定通告前办理的户口簿、房屋产权证照二者统一的成套房屋为准。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发给每户1000元的搬迁补助费,被强制搬迁的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性大型机械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搬迁并重新安装,所需搬迁和安装费用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由房屋征收部门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评估结果支付。
第三十七条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顶层设计阁楼的,其室内部分由相对应的顶层回迁户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争议又不能提供产权归属有效证件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并向公证机关申办证据保全后对其房屋实施征收。在房屋权属未依法确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保留与被征收房屋面积相应的回迁安置房源或将货币补偿金额存入专户。
第三十九条 对给予产权调换的房屋及附属物、附属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企业进行拆除,旧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理。被征收人擅自拆除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合理赔偿损失。未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和附属设施,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旧料由被征收人处理;逾期不拆除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拆除,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县政府网站或电视台等媒体予以通告,公示期为15天,并将相当于债权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存入专户,也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实施征收。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超过50万元的拆除项目依法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除企业。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对被征收房屋验收后,及时通知中标的拆除企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房屋征收部门和拆除企业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通告。被征收人拒收补偿款,或者房屋权属争议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应将补偿款专户存储。
第五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四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如期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每户按其合法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搬迁的,每户按合法房屋征收面积的20%予以奖励,奖励后不足8平方米的奖励到8平方米,逾期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回迁过渡期限为36个月。自行安置临时住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每个取暖期一次性支付越冬取暖费1000元/户;按照有产权证照房屋面积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元/m2,至回迁之日止。超过36个月未能回迁的,自第37个月起,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补偿协议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文本。
第四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上缴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条款与国家法律政策抵触的,执行国家法律政策。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梨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梨政发〔2012〕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