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石政发〔20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九条 降低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多渠道满足保障对象的住房需求。今后不再集中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通过长期租赁、购买商品住房和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方式实施,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存量商品住房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主城区普通商品住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由原来的10%降低为5%,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交付给政府。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凡是市政府已审定供地方案、在专项整治中已签订配建协议或正在办理缴纳配建金手续的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其余项目已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调整,未出具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按新政策直接办理。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由县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高邑县房地产管理处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市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
(三)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城区居住证名;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8年;
(三)收入稳定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城区居住证名;
(二)收入稳定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缴纳社会保险;
(四)申请人家庭在县城区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五)单身申请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选调生,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具有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也可由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具体程序如下:
由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到住建局住房保障科提出申请;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也可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住建局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后移交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调档核查等形式,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婚姻、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汇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在申请人所在的申请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通过单位以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需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收取复印件)。由单位受理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料,并对申请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单位初审后将受理资料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报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县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县政府组织县民政、公安、人社、税务、公积金、工商、房管等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联审联查,对联审联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存档并将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备案。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请的情况不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申请单位,对举报人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二十七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九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县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50%。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的办法,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三十四条 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工商注册资本或股权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
(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居委会工作人员实地入户调查时,承租人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证件或连续非工作时间入户三次,敲门不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八条 对经调查证实转租和闲置的房源,予以收回。
(一)下发退出通知单,责令其一周内搬离公租房小区;
(二)接到通知一周内未搬离的,物业公司应对该房源停水、停电、停止供暖;
(三)接到通知6个月仍未搬离的,由县住建局结合公安局依法强制其搬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按照保障家庭每户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用于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经费,以确保住房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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