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试行,供大家参考。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接、取消、下放、调整和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本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国务院及市政府委托或下放本县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开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每项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编码,确立唯一身份,并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统一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编码,应当与县级权力清单编码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监督和公开等应当以《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中央在石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由国务院统一管理,不纳入我县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信息除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以外,均应实行对外公开。
第七条 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是县级《目录》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目录》管理机构),负责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规范实施、动态管理、编码以及《目录》的编制、更新、考核评估等工作,并提请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目录》。
县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县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要求,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目录》所列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县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县级《目录》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的规范实施。
第八条 《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和统一监管。《目录》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目录》,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涉密事项除外)。同时,将县级《目录》及相关信息报市《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编码、事项名称、子项名称、审批部门、审批类型、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法定期限(承诺期限)、申请材料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十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依法设定。任何县级机构和部门禁止自行新设行政审批事项,切实防止边减边增、明减暗增。
第十一条 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或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县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个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七)县级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实施且可以下放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应该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新设立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目录》的内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目录》管理机构及时做好项目更新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拟承接、取消、下放或调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向县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承接、取消、下放或调整的申请,并提供法律、法规或市政府相关文件等法定依据,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擅自新增、取消、下放或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新承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委托或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决定颁布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调整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在决定颁布后,或设定依据失效、废止或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由新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商原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报县级《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承接、取消、下放或调整《目录》中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复杂事项,应征求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事项承接、取消、下放或调整等情况核准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目录》及相关信息。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同步更新本单位《目录》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目录》在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县行政服务中心网、行政审批实施部门门户网站和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办公地点公布,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级《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已经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强化后续监督管理的,应当制定完善后续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行政审批事项的新增、取消、下放或调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目录》管理机构和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未按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纳入《目录》、未及时依法提出调整《目录》意见,或在《目录》之外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照法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