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办法】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3-04-27 10:55:09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保护和改善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航运办法】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航运办法】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保护和改善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辽河通航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营口海事局是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大辽河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港口、交通、海洋渔业、环保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大辽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持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技术证书,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的合格船员。

第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

第六条 在大辽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营口港水上交通管理规则》有关航行、避让等规定。船舶在营口港区内临时候潮候泊锚地锚泊时,应当遵守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殊规定。

第七条 船舶进出大辽河通航水域前应当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港口调度部门、码头业主,将书面进出港计划、引领计划(需引航员引领时)报送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同意不得随意进出。船舶进出港计划、引领计划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内容。

第八条 船舶在大辽河通航水域进行抛锚和起锚,靠、离泊作业,引航员登、离轮作业时,应当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水域进行登、离轮作业。

第十条 大辽河通航水域内的航道、锚地、调头区内禁止张网或者进行渔捞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进入辽河大桥水域前,船上工作人员应当各就其位,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核实本船是否符合辽河大桥的通航尺度。

第十二条 辽河大桥南北主桥墩之间的桥孔为通航孔,通航净空高度为39米。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以安全航速通过辽河大桥通航孔,并与桥墩不少于80米的安全距离;3000吨级船舶双向通航时,满载下行的船舶通过通航孔时,应与北侧桥墩保持不少于120米的安全距离,必要时应当乘潮通过。

第十四条 禁止船舶在辽河大桥水域试航、追越、调头、横越、捕捞、设置网具、采掘等妨碍大桥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船舶可以在辽河大桥水域锚泊,同时应当保持备车状态,加强值班,保持通讯畅通。

船舶在辽河大桥水域进行靠、离泊作业时,应当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做好辽河大桥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六条 非自航船舶在辽河大桥水域作业时,应当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七条 未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辽河大桥水域进行测量、打捞以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八条 辽河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辽河大桥安全管理机制,按相关规定落实辽河大桥水域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辽河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辽河大桥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养护作业,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应急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大辽河通航水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对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持有效的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通过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符合防治污染的相关规范、标准,防污设施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养、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禁止向大辽河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按照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大辽河通航水域内,禁止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处理船舶垃圾、洗舱、熏舱等作业。

第二十六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应当经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移交给接收单位。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船舶、单位实施油料供给服务(作业)前,应当将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实施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防止水域污染。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码头进行装卸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应当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进行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条 打捞沉船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报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将被打捞船舶资料和污染物装载情况,提供给打捞单位。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对打捞现场进行监督,按照审核通过的污染防治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大辽河通航水域沿岸码头、航道的所有人、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份之前将航道、码头前沿、锚地、调头区的水深情况等相关数据报送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有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大辽河通航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污染事故,船舶或者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清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同时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为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清除污染,所产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他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清除污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散装油类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治污染应急设备,发生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清除污染,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七条 使用化学消油剂清除水域污染的,应当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船舶造成大辽河通航水域污染,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或者相应保证金后,方可开航。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违反大辽河通航水域船舶通航、防治污染规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隐患,逾期不消除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水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辽河通航水域,是指自鸡爪沟(40°4258N/122°1400E)向正南方划成的直线起至大辽河航道1#灯浮标之间的水域。

(二)辽河大桥水域,是指自辽河大桥轴线向两侧延伸500米之内的水域。

(三)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公务船、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四)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他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200695日发布的《营口大辽河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营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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