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工作,促进提高社会审计机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国家建设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梁平县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试行(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报告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工作,促进提高社会审计机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梁平县审计局(以下简称“县审计局”)核查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为依法属于县审计局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相关审计报告的社会中介机构,包括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所称相关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和其他业务文书,包括审计、评估等相关报告,以及工程概预算编制、工程结算、工程决算等相关审核结果。
第四条 县审计局牵头具体组织或开展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工作,并汇总处理核查结果。
第五条 各相关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报县审计局备案。
第六条 县审计局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原则上结合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实行计划管理,一般应当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明确相关核查任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审计局应当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一)年度审计计划立项确定的;
(二)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严重不实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的;
(三)县委、县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
第八条 审计报告核查分为一般性核查和专项核查。一般性核查是指审计组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不需要组织专项全面核查的;专项核查是指审计机关年度计划立项安排的、县委县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以及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需要组织专项全面核查的。
第九条 一般性核查由审计组结合审计项目组织实施,在相关项目审计通知书中写明核查要求,在编制的审计实施方案中明确核查任务;审计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应当及时获取相关证明材料,编制取证记录和工作底稿,经相关社会审计机构签章后移交县审计局核查机构汇总处理。
第十条 专项核查应当组建核查组,结合审计项目或单独开展核查工作,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编制核查实施方案,实施核查后提出核查报告,反映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组在单独编制核查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核查范围、核查内容、核查措施、实施核查的人员、核查工作要求等。
第十二条 县审计局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时,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审计程序的合规性。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是否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二)审计结果的恰当性。相关审计报告是否如实反映审计结果,是否存在重大错漏。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如实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的审计报告类型是否恰当;
(三)审计执业的公正性。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在从事被核查事项相关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情况;
(四)其他影响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采取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及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资料,核实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业务资料等,向社会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核查人员应加强与核查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要求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主动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核查,及时完整提供相关资料。
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县审计局依法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审计局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相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县审计局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核查组在实施专项核查后,应当及时提交核查报告,反映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相关审计报告(或审计调查报告)也可一并反映核查情况和核查结果。
审计组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一般性质量问题,不需要进行专项核查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核查报告主要反映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名称、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执行的审计程序和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对其处理的意见等。
第十九条 核查组应当将核查报告以审计机关名义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征求意见,并要求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自接到征求意见的书面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核查组。
第二十条 核查组应当针对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核查报告作必要修改后,连同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县审计局核查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应当对核查工作相关的实施方案、证据材料、核查记录、核查报告等文书及资料进行复核,集中提请审理和审定,确保核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审计局审定核查结果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建议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自行纠正;
(二)对社会审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等情况,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上述(二)(三)情况的,由县审计局上报重庆市审计局统一处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通报社会审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工商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在管理监督社会审计业务时,应充分运用核查结果,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县审计局书面反馈运用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审计、评估、鉴证等业务时,应运用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沟通联系,及时跟踪收集对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的处理结果。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执业情况和核查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执业单位,根据县审计局的核查结果及时整改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并向县审计局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上报整改情况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执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局应当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将核查工作相关的文书、资料归入档案。其中,一般性核查与相关审计项目一并归入审计档案,专项核查单独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核查人员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工作流程和要求,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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