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工作,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营造“守信受益、失信惩戒、诚信自律”的食品行业氛围,维护社会公共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办法】清城区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完整),供大家参考。
食品安全“黑名单”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工作,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营造“守信受益、失信惩戒、诚信自律”的食品行业氛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黑名单”是指区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具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设立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示、实施重点监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示,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在各单位政务网站等公布。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六)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七)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八)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其他物质的;
(九)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十一)伪造、变造法定证照、检验报告、检疫证明的;
(十二)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三)因同一种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十四)其他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案件查处和主动筛选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等途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和审定。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影响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行政处罚决定经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被修改或撤销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消除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并参照本办法公示解除的规定进行公示解除。
第七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经审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食品安全“黑名单”公示的内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罚、公示期限等信息。
第八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2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列入“黑名单”管理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示日期为准。期限届满时,由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核查,对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进行公示解除;对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重新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并再次公示。
第九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对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公示期限内,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一条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期将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通报区食安办以及有关部门,纳入全区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以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形成有力的外部约束。具体办法由区食安办与相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包括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生产活动和餐饮服务环节制作加工食品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