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我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社办法】东港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
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关于印发<丹东市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丹人社[201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含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等组织)都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包括编制外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中央、省、市直属驻东港事业单位等组织,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招用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作人员、临时工以及武警、边防、消防等驻东港部队招用的合同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应发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下限不低于丹东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基数上限不高于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第八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的通知》(丹人社[2010]124号)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一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费率为0.7%。
事业单位等组织中属于二类、三类行业性质的,工伤保险费率按丹人社[2010]124号文件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二类、三类行业费率标准执行,其中二类行业费率为1.6%,三类行业费率为2.8%,并按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之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工伤事故,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统一由丹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所在单位可向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
工伤鉴定所需经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工伤医疗办法,按《东港市工伤医疗管理办法》(东政发[2013]1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保的事业单位等组织,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含已转制的原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参保后原待遇不变,支付方式和待遇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参保前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疑难问题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就有关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工伤保险费的核定、征缴及待遇发放办法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等组织职工与所在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