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和市财政局、市残联、市地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云阳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推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和市财政局、市残联、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4〕81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征收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含固定工、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而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数,含1年以上临时工、合同工、计划外用工。
第六条 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建筑、娱乐、餐饮等企业,因人员流动变化大或规模较小,可按以下标准征收保障金:建筑业按建安收入的1.5‰征收,娱乐、餐饮按税务部门每年核定的营业额的2‰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第八条 凡属财政拨款(包括乡镇)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核定后,纳入全县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收。
各类企业、未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地方税务局代征。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县级金库。市管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市级金库。
第十条 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征收的保障金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委托县地方税务局代征的保障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的核定由县残联负责,县财政、统计、编制、工商部门每年向县残联提供相关数据,作为核定单位在职职工的依据。残疾职工是持有经过鉴定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该单位在岗职工。
第十二条 征收程序
(一)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的各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提供给县地方税务局。
(二)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地方税务局分别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各自向应征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
(三)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7月1日至7月31日向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地方税务局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
(四)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内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后,属残疾人服务所直接征收的单位,持审核后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到县行政审批服务大厅开据《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缴入非税收入专户;属地方税务局代征范围的单位,由地方税务局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和县地方税务局按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并予以征收。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建的单位),从批准成立之日(或注册登记日)计算,不足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确因亏损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申请。县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或减缴申请之日起20日内,由县残联会同县财政局、县地方税务局审查作出是否缓缴或减缴决定。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缴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一)连续欠发工资2个月以内(含2个月,下同)的,可缓缴3至6个月;
(二)连续欠发工资2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的,可缓缴7至9个月;
(三)连续欠发工资4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可缓缴10至12个月;
(四)连续欠发工资8个月以上(含8个月)12个月以内的,可减征40—60%;
(五)连续欠发工资12个月以上(含12月),可减征60—80%。
用人单位在提出缓缴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延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
用人单位在提出减征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
第十六条 县地方税务局在征收期内和征收期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应填写《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将实际征收情况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同时抄送县财政局、县残联。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每年的7至8月,由县残联提供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和应缴款金额,县财政局从当年预算中予以代扣并缴入县级金库。
第十八条 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和县地方税务局必须按照规定开据缴款凭据,不得弄虚作假,混级混库。
第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机关经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按照市政府规定,保障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所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拒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未经批准缓缴或者减征的,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滞纳金计算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或者经批准缓缴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残联、县地方税务局、县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