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制办法】龙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完整版】,供大家参考。
县行政机关规范性
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和《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惠府办[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县政府(含县政府办公室)、乡镇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县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县政府、乡镇政府和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县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乡镇政府、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县政府或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乡镇政府、县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按有关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本县改革、发展、稳定全局性的重大复杂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涉及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采取简易程序评估。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县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评估的,由该单位形成评估报告,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县政府法制机构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有不同意见,经协调后与评估机关不能统一意见的,报县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的,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乡镇政府、县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自行废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提请县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县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龙门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县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提请县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乡镇政府、县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乡镇政府、县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使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使需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废止而未重新发布实施,造成政策中断、影响工作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0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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