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办法】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4-26 14:05: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现将《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遵照执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审计办法】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审计办法】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完整文档)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皖政〔201534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延伸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各级政府投资政策的贯彻情况、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造价监管情况、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及其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五条  构建由审计机关主导,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协同,社会审计参与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体系。建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加强内部审计、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审计机关重点审计和面上抽审的分工协作、功能互补的审计全覆盖工作机制。

第六条  建立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协作机制,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审计成果,强化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财务活动监督,实施有效的财政财务管理。

建立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行业监管联动机制,实行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审计机关及时披露审计发现的问题,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审计成果,强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合同、安全质量、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有效监管。

第七条  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投资规模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

(一)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较大规模项目(概算投资额1000万元及以上)由市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审计,其中项目内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一般项目(概算投资额不足1000万元)由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组织实施审计,其中项目内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项目内单项工程属政府安排委托代建的,其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可委托代建单位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较大规模项目与一般项目划分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二)实行一级财政管理的市属各开发园区和江东控股集团等单位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中市本级财政出资50%及以上的、最终需与市本级财政办理财务结算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较大规模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项目内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或立项单位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一般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含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由市属各开发园区和江东控股集团等单位安排内部审计机构或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三)对审计主体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主体。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其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可根据项目建设管理需要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其中属于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项目,其跟踪审计由建设单位或其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会商审计机关确定;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或其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组织的跟踪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属各开发园区、江东控股集团以及市本级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立项单位)组织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工程价款结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使用意见书;竣工决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主管部门或立项单位应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基础上出具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在审计(审核)报告出具后15天内报市审计机关备案登记。市审计机关每年在应备案登记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就项目管理情况开展专项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等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征收费用审计,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建议报市审计机关,市审计机关会商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重点项目,纳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纳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未纳入的,由项目用地单位会同项目征收责任主体单位组织审计,审计结果经市土地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作为征迁费用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等应依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出具的社会中介机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审核)报告使用意见书,办理最终价款结算等手续;依据审计机关或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审核)报告,办理最终竣工财务结算等手续。

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分别对各自出具的审计(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管理,制定业务管理规范,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立项单位)具备条件的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明确内部审计职能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或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对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尤其是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论,应有针对性的重点抽查其审计质量,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实质性复核。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科学引导和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会同相关单位建立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协审备选库(以下简称协审库),制定协审库使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协审机构(人员)开展审计业务培训,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审计质量进行考核,规范其审计行为。

市属各开发园区、江东控股集团、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较大规模项目审计时,审计服务采购费用达到或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在市本级协审库中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取协审机构,并不得突破市审计机关通过采购确定的费用标准;限额标准以下的,由各采购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采购办法,确定采购对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审计主体及协审机构在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招标投标政策执行及合同价款结算条款履约情况;

(二)工程变更、签证管理情况;

(三)价款结算情况,有无高估冒算;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审计主体及协审机构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政策执行及资金拨付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变更和签证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应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工程变更和签证管理情况;

(五)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并在报告中反映: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相关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工程变更、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审批程序履行情况;

(四)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五)工程款支付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时,应赋予社会中介机构上述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直接组织开展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报审制度。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的审计项目计划,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审计机关相关报审资料管理规定申报审计,符合报审条件的审计项目,审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包括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以及购置必要专用设备等审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属各开发园区、江东控股集团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在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根据管理事项分别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立项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应将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单位)、建设单位应将各自组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情况作为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审计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认真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结果可作为机关效能考核、干部考核、资金拨付和反腐倡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申报审计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文件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合同中约定审计主体和结算依据,并约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算价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相应工程价款高估冒算违约条款,列明:施工单位编制工程价款结算时,不得有高估冒算行为;对单项工程的审减率(送审金额-审定金额)/送审金额×100%超过10%(不含)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减率超过10%以上部分审减额的10%承担高估冒算违约金。高估冒算违约金由建设单位代扣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会同审计机关定期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质量开展检查,以强化工程造价管理。对违反《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规定将社会中介机构退出协审库。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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