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办法】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4-26 11:15:09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适应城市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住建办法】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住建办法】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适应城市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体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照片、录像、录音、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形成城建档案的部门或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移交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统一与安全,确保城建档案的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各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城建档案工作,起草、制定全省发展城建档案工作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系统馆(室)的资格认定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市、县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建档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 1的起草执行等工作;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所在市城建档案行业管理工作。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档案执法监督队伍或委托市建设综合执法队伍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督职能。

第八条 各市、县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保存管理城建档案的科技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地方财力统筹安排。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组织城建档案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条 远离市区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建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地区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室应将较大工程的档案资料定期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也可由市、县城建档案包(室)负责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厂区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2、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建筑区域或小区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5、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中门)形成的业务管理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和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并应是原件。

第十四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技术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等工程前期文件材料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文件材料以及竣工图等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过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由小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所在市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将建设工程档案列为专项内容,所形成的鉴定标准应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城建档案馆(室参加)。建设单位负责审查、接收、保管施工、监理单位移交的施工技术资料。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工程,档案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客;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工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保管使用1-5年后,应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移交。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必须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应有防盗、防水、防火、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措施,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城建档案管理应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坏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利用服务工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主动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建委下发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建发[1986]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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