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办法】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时间:2023-04-26 10:40:09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土办法】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国土办法】南川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仅供参考)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效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5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川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级相关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做好政策宣传、调查摸底、方案拟订、公告、听证、报批、补偿安置审核、协议签订、资金兑付、纠纷争议调解、信访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人房分离、按房补偿、以人安置”的原则办理,即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先对房屋进行补偿,再对人员实行住房安置;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只对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章  房屋补偿

第五条  房屋补偿以被拆迁人持有的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手续为依据计算补偿。

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六条  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附件1所列标准予以补偿。

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圈舍和简易结构除外)按附件1所列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房屋;

(二)具有房地产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手续,但在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自然灭失的房屋;

(三)未经依法批准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征地安置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其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征地范围内房屋的附属设施补偿,按本办法附件2所列标准补偿。

第十条对被拆迁房屋室内(外)不能拆除的装饰,根据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圈舍、简易结构除外)按12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面积量算,按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房屋被拆迁的征地安置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三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但未征地安置的人员;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户籍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人员的住房,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偿。其中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建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按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宅基地建房的监管由各乡镇(街道)负责。

第十四条住房安置采取货币安置住房或统建优惠购房方式,按每人45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单位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等于货币安置价格与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再乘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附件1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的标准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住房安置对象所选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该户的应安置住房面积标准。若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每户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及以下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 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住房安置对象按就近安置面积选房后,剩余应安置建筑面积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结算补偿。

在安置房交付时,因户型设计限制或施工建设等因素,住房安置对象选购安置房面积未达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面积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结算补偿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在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加购买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子女为城镇户籍人员,经乡镇(街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在优惠购房时,每人可申请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15平方米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户籍人员,具有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乡镇(街道)、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共同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收时,每人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统建安置房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无住房的被征地安置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全部征收时,每人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附件1砖墙预制盖标准优惠购买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时,货币安置款等于货币安置价格减去相对应的统建优惠购房标准再乘以该人员的应安置面积。

第十九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四章  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条  搬迁补助费。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被拆迁户,其搬迁补助费按户两次计算,标准为3人及以下1000/户·次,41200/户·次,5人及以上1500/户·次。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一次性结算。

第二十一条  搬迁过渡补助费。搬迁过渡补助费标准按《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1343号)规定的区域分类执行。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正常过渡期限内,其搬迁过渡补助费按附件3所列标准执行。若在正常过渡期限内不能还房,其过渡补助费按标准加付100%,直到安置交房时为止。

属于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的,其过渡期限以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为准,按附件3所列标准执行,一次性结算搬迁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提前搬迁奖。在规定时限内搬迁并交房签订协议的被拆迁户给予提前搬迁奖励,标准为2000/人。

第二十三条  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在规定时限内签订住房货币安置协议的,按人计发住房货币安置奖励,标准为3000/人。

第五章  企业及生产设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房地产权证或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企业房屋,其房屋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结构,按本办法附件1所列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企业搬迁损失费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对企业生产设施、设备净值无法计算的,在政府确定的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并按企业生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5%20%给予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补偿。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并交出应拆除房屋的企业,按生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0%给予搬迁过渡补贴及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或个人依法流转集体土地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的,其办公、仓储、管理、检验检疫和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等配套设施用房,经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批用地建设的,按本办法附件1所列标准只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公告之日前具有合法经营手续,并在实际经营的专业畜禽养殖户,且在规定时间内交房并自行搬迁设施设备及养殖物的,按本办法附件4所列标准给予养殖物搬迁补助及搬迁损失费。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货币安置价格、安置房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区发改委牵头,会同城乡建委、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共同核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7号)等相关规定,由实施征地单位召集纪检监察、审计、相关乡镇(街道)、实施土地整治单位和征地事务机构集体研究、审核把关后实施补偿。

第三十条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后残值由具体实施拆迁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二条  对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房管局、区发改委、区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0863号)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构(附)着物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南川府发〔20089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实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原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