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单位:《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单位:
《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办法规定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适当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财政、公安、卫计、农业、人力社保、民政、发改、司法、信访和保险行业自律小组等部门组成的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公安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卫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县农业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监督社保机构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申领抢救费用资料。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地户籍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及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
县发改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是否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执行。
县司法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运作中涉及的法律援助事务。
县信访部门负责处理涉及救助基金问题的来信来访。
县保险行业自律小组负责协调提供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部门,对外称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救助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协调、重要议题和事项的提请审议、报告等工作;
(二)救助基金专户的监督;
(三)每季度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缙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机构”),设在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救助基金支付的审批;
(三)办理救助基金支付;向救助基金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四)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三)救助资金孳息;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且确实需要救助的,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时,救助机构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逃逸,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确需救助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补助申请,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最高限额2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公安部门应当查明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是否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肇事者是否逃逸等基本事实,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向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填写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并提供相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应当同时填写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身份无法确定的证明(说明);
(四)相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汇总清单、费用发票、抢救记录、病历资料等复印件;
(五)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符合上述第九条规定的,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丧葬费用垫付通知书,告知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身份明确的,受害人近亲属可以填写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
(四)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为无主或身份无法确定的,殡葬服务机构在收到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因机动车肇事逃逸的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县公安部门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和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县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民政部门对申请救助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查。民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并出具核对报告单。县救助基金办收到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支付意见。
第二十一条 救助机构在收到公安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
救助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县财政、公安、卫计、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审或提请领导小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人民法院、调解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由救助机构根据省规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救助机构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县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救助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救助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