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办法】江津区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时间:2023-04-26 09:05:08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科学、合理、安全、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江津区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供大家参考。

【交通办法】江津区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精选】



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确保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科学、合理、安全、高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交财发〔2004285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加快“十二五”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意见》(江津府发〔20111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纳入区政府投资计划的农村公路新建工程或改建工程,财政按里程定额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区交委和区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专项资金。

区交委负责组织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新建农村公路的核实,拟定农村公路年度建设任务,上报区政府下达年度建设任务;负责向市交委申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争取上级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负责组织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用款申报、审核。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积极协助区交委争取上级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进度拨付资金,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  使用原则及补助标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分期拨付,确保实效。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补助标准,按新建80万元∕公里、改建50万元∕公里进行专项补助。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各镇街要开设“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将区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列入专户进行管理。

第七条  申请拨付条件。纳入“十二五”期间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第一次拨付专项资金须路面工程水稳层完工;第二次拨付须路面面层完工;第三次拨付须公路所有建设内容完工,且距第二次专项资金拨付后满一年;第四次拨付须项目完善(竣)工验收手续,且距第三次专项资金拨付后满一年。在拨付专项资金之前,区交委要组织区发展改革委、区监察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现场查验,对已完成项目内容须经交通质监站确认无质量隐患后,区财政局方能办理资金拨付。

第八条  拨付标准。达到申请拨付条件项目,第一次拨付应补助专项资金的20%;第二次拨付应补助专项资金的20%;第三次拨付应补助专项资金的30%;第四次拨付专项资金的剩余部分。第一次、第二次专项资金按区政府审定批准的计划里程拨付,第三次按交竣工验收里程据实拨付,第四次按交竣工验收里程据实结算,拨付专项资金补助余额。

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区级部门开展前期工作的费用,从各项目业主单位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中由财政统一代扣。

第九条  申请拨付程序。达到拨付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程序为:由项目业主申请填写项目用款申请表,并附项目施工单位出具正式发票,经监理工程师、各业主现场代表、业主负责人及区交委签署意见后,再报区财政局按资金拨付程序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各项目业主单位。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财政局有权停拨专项资金:

(一)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未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的;

(二)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或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公路新建或改建性质未经区政府批准同意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计量未经监理工程师及业主签证同意的;

(五)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

(六)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第十一条 对各项目业主年度建设农村公路验收总里程超过区政府审定批准的计划里程5%部分(不含5%),区财政不进行专项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自行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交委会同区财政局、区监察局等部门对纳入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三条 各项目业主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严禁挪作他用,资金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和群众的监督,确保建设资金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交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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