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意见】抚顺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

时间:2023-04-25 18:55: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第一章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条件第一条为规范药品零售领域经营秩序,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食药意见】抚顺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供大家参考。

【食药意见】抚顺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

第一章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条件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零售领域经营秩序,促进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要求的选址条件。

我市行政区域内相邻两栋建筑及宽度在六车道以下的马路对面建筑不得开设第二家药品零售企业 (朝向不同街路的除外)。在大型商场内开设药品零售企业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办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实行总量控制,即乡(镇)人口总数不超过5000人的2家(含2家)以下; 500010000人的3家(含3家)以下; 1000020000人的5家(含5家)以下; 20000人以上的7家(含7家)以下。

(二)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的药学技术人员。

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以符合《规范》的要求;从事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冷藏冷冻药品的储存、运输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质量管理、验收、养护、储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

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和3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企业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及养护等岗位人员:

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验收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中药材、中药饮片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验收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从事储存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

2、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

应当按照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条件。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或者具有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

以上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兼职。

(三)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库房。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辅助用房。办公、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药品储存的要求,防止药品的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药品储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隔离措施。

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便于开展储存作业。

连锁门店数量5家(含5家)以上不足10家的,仓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 m2,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 m21014家的,仓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 m2,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 m215家及以上的,仓库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 m2,营业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 m2。经营生物制品及冷藏冷冻药品的,必须设置冷库,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m3。仓库为专用药品仓库,不得储存保健品和医疗器械等其它物品,若经营医疗器械,其库房应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相关要求。

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库区地面硬化或者绿化;库房内墙、顶光洁,地面平整,门窗结构严密;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或者混入假药;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库房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配送)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

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分库存放;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拆除外包装的零货药品应当集中存放。

2、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

拟筹建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房屋结构应通透,营业场所的营业面积以一楼的使用面积计算,私自接建、扩建部分不计入营业面积。

棚户区改造地区的回迁安置房,非框架结构的廉租房、保障性住房等房屋可打通三间相邻的房间作为营业场所。

县级以上政府所在地区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的营业面积为80m2以上,乡(镇)政府所在地区营业面积为40 m2以上,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村地区营业面积为20m2以上。专营中药饮片的单体药店必须设立库房,库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50m2;专(兼)营中药饮片的连锁企业门店或兼营中药饮片的单体药店如需设立库房,库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m2

营业场所和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并与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分开。

药品与非药品要分区摆放并有明显标识,非药品柜台(货架)不得超过企业经营产品柜台(货架)总数的三分之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要分区(柜)摆放并有明显标识及警示语;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分开摆放;药品应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企业如果具备可靠并相对稳定的药品供应渠道,售出的药品能够得到及时补充,可不设置仓库。但其店内的药品必须在货架上摆放或按规定冷藏存放。企业设置仓库的,应当符合《规范》中有关库房的要求。

(四)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

库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1)药品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2)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

3)有效调控温湿度及室内外空气交换的设备;

4)自动监测、记录库房温湿度的设备;

5)符合储存作业要求的照明设备;

6)用于零货拣选、拼箱发货操作及复核的作业区域和设备;

7)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8)验收、发货、退货的专用场所;

9)不合格药品专用存放场所;

10)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应当有专用的库房和养护工作场所,直接收购地产中药材的应当设置中药样品室(柜)。

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1)与其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冷库;

2)用于冷库温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3)冷库制冷设备的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4)对有特殊低温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符合其储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5)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或者保温箱等设备。

运输药品应当使用封闭式货物运输工具。

运输冷藏、冷冻药品的冷藏车及车载冷藏箱、保温箱应当符合药品运输过程中对温度控制的要求。冷藏车具有自动调控温度、显示温度、存储和读取温度监测数据的功能;冷藏箱及保温箱具有外部显示和采集箱体内温度数据的功能。

2、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

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1)货架和柜台;

2)监测、调控温度的设备;

3)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4)经营中药饮片的,有存放饮片和处方调配的设备;

5)经营冷藏药品的,有专用冷藏设备;

6)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毒性中药品种和罂粟壳的,有符合安全规定的专用存放设备;

7)药品拆零销售所需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

经营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设施;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

企业营业室内应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

(五)企业应当建立能够符合《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六)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文件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

1、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

应当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质量管理体系内审的规定;

2)质量否决权的规定;

3)质量管理文件的管理;

4)质量信息的管理;

5)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及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等资格审核的规定;

6)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运输的管理;

7)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规定;

8)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9)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10)药品退货的管理;

11)药品召回的管理;

12)质量查询的管理;

13)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1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5)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16)质量方面的教育、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17)设施设备保管和维护的管理;

18)设施设备验证和校准的管理;

19)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20)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21)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

22)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企业应当制定以下部门及岗位职责:

1)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职责;

2)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财务和信息管理等部门负责人的岗位职责;

3)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财务、信息管理等岗位职责;

4)与药品经营相关的其他岗位职责。

企业应当制定药品采购、收货、验收、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等环节及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规程。

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运输、储运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2、单体药店或连锁企业门店:

企业应当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药品采购、验收、陈列、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

2)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的审核;

3)处方药销售的管理;

4)药品拆零的管理;

5)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

6)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7)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的管理;

8)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9)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

10)药品有效期的管理;

11)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

12)环境卫生、人员健康的规定;

13)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

14)人员培训及考核的规定;

15)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6)计算机系统的管理;

17)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

18)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企业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采购、验收、营业员以及处方审核、调配等岗位的职责,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等岗位职责。

应当制定以下操作规程:

1)药品采购、验收、销售;

2)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3)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

4)药品拆零销售;

5)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

6)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

7)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

8)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9)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

第二章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程序

第四条  申办人到市局驻中心“窗口”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筹建申请书(连锁企业总部提交筹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审查表);

2、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职业资格原件及复印件及个人简历;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执业资格确认证明;

3、拟经营药品范围;

4、拟设立注册地址、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要求标明总面积、周围已开办药店的名称及位置、周围卫生环境情况);

5、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产权证明;只有使用权的,提交使用权证明。对暂时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的房屋,提交《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产权所属的文件(如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配户单等),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社区)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使用证明。在大型商场内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只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营业面积证明。

6、注册地址、仓库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7、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有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8、提供筹建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9、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申请筹建连锁企业的,还应提交所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所属连锁门店合作合同或协议;连锁企业总部、质量管理机构、药品库房及各门店组织机构图,连锁企业人员花名册。

第五条  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

2、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材料齐全、符合法律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第六条  我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办人自接到《同意筹建决定书》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的, 《同意筹建决定书》自行作废)。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3、注册地址、仓库平面布置图(标明注册地址面积及区域划分、仓库总面积、其中冷库面积、阴凉库面积、常温库面积和区域划分);及房屋使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聘书及不在最后工作单位工作证明的复印件;

5、质量管理文件目录及设施、设备目录;

6、拟办企业全体人员体检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7、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有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8、提供验收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9、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还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第八条  我局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意见》组织验收,做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我局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九条  三县区域内申办药品零售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办人到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县局负责材料初审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县局将现场检查表、地理位置图、平面布局图及药师执业资格确认申请表传真至市局驻中心“窗口”,“窗口”将接到的传真信息录入《抚顺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并开具接收与受理文书,经市局审批后,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办人在指定日期(许可办理时限)之前持全部材料(复印件需同时提供原件)到“窗口”领取“同意筹建决定书”。

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当地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局对材料初审和现场验收,符合要求的,县局将现场验收表和审批表签字后传真至市局驻中心“窗口”,“窗口”将接到的县局传真信息录入《抚顺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并开具接收与受理文书,市局审批后,由“窗口”工作人员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日期(许可办理时限)之前持全部材料(复印件需同时提供原件)到“窗口”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面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企业名称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应到市局驻中心“窗口”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许可事项变更手续,并根据所变更的许可事项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经营范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与所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个人简历、相关管理制度(指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

4、与变更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条件说明及仓储平面布置图(标明面积及区域划分);

5、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6、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减少经营范围只需提交上述1256项材料。

(二)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含增减仓库)变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拟变更地址房屋使用证明;

4、拟变更地址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标明变更地址的面积、周围药房位置及区域划分;仓库总面积,其中冷库面积、阴凉库面积、常温库面积和区域划分;周围卫生环境情况);

5、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6、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应先到窗口提交变更申请书并进行书面登记。

实际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未发生变化,但门牌号变化的,无需提供第4项材料,但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门牌号变更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变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拟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职业资格、工作简历;

4、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前后双方法定代表人到场并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拟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有无违反《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6、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质量负责人的,需提供拟变更法定代表人与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签订的聘用协议(聘期至少一年);

7、变更质量负责人的,需提供拟变更质量负责人的健康合格证。

8、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9、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四)企业名称变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通知书;(或与原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号相同的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所提交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5、申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应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的,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申报材料同新开办。

第十三条  我局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三县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变更事项,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申办人经县局初审材料后直接到市局驻中心“窗口”办理,程序与市区企业变更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减少经营项目)、注册地址(门牌号)变更为即办许可项目,由市局驻中心“窗口”受理、审批、发证。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定期将新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在市局网站上发布,执法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新开办或注册(仓库)地址变更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检查的企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发证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做好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在《抚顺日报》或《抚顺晚报》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取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面建筑是指一栋建筑的任一侧延长线与对面另一栋建筑相交叉。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的街路是指有命名权部门命名的街和路。

第二十四条  大型商场是指营业面积5000 m2以上的商场。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总部为企业法人单位,并有5家以上(5)直营连锁门店。企业及其门店应统一商号、统一采购、统一储存、统一配送、统一管理。门店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抚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推荐访问:抚顺市 开办 实施意见 【食药意见】抚顺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