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督管理活动,明晰市场监管职责,推动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构建宽进严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肇庆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供大家参考。
市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事制度改革后续监督管理活动,明晰市场监管职责,推动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构建宽进严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粤府办〔201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市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实施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分支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部门是指负责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委托的组织;行业监管部门是指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规章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凭有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五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行业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对市场主体的监管遵循依法行政、责权对应、多方联动和协调统一的原则,实行“谁许可、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属地监管、综合监管的市场监管机制。
第六条 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即不需经许可的经营项目或不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进行抽查。
下列情形,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其他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七条 许可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即需经许可方可经营的经营项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下列情形,由许可部门依法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超出被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无需办理工商登记,但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行政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及行业特殊监管要求经营活动的监管,规范市场主体或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查处其违法违规活动。
下列情形,由行业监管部门处理:
(一)对国家、省和市明令禁止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查处;
(二)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对应属地的行业监管部门需履行监管职责;
(三)经市政府调整分工的事项,由承接相关工作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九条 应履行许可手续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涉及多个许可部门、行业监管部门的,各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对于取消行政许可的原许可经营项目,若涉及行业监管特殊要求且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由原许可部门或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可采取建议、辅导、提醒、示范、公示、约谈、规劝等方式,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守信经营。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先受理”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移送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同时发现有属于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各自依职权处理,在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不得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推诿;确有正当理由的,应与移送部门沟通协调,并商定后续监管事宜;无法商定的,依照《肇庆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
(一)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情况由登记机关进行监管;
(二)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或违反有关许可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安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文广新、人防等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四条 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指导、监督、发挥其自律作用,扩大行业协会参与度,提高行业协会自治功能。
(一)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监督。
(二)支持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通过调解、仲裁、裁决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
(三)培育和鼓励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
第三章 监管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市场主体监管和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监管信息平台),具体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标准和规范进行监管信息平台的研发、运行和维护管理,实现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监管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通过监管信息平台公示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跟踪市场主体申报办理审批事项相关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或接收申报事项信息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上传到监管信息平台。
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信息平台接收信息,作出许可或确认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许可事项或确认事项信息上传到监管信息平台。
发现上传至监管信息平台的信息存在遗漏、错误的,上传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及时勘误修改。
第十八条 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认为所接收的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许可或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信息平台进行回退,再由上传部门重新确定信息接收部门。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省级许可部门作出许可的信息,由对应的市级行业监管部门录入上传至监管信息平台;市级没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由登记机关依申请录入上传。
第四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二十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应加强信用信息约束管理,督促市场主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等相关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完善以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核心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或高管人员采取重点信用监管。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和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通过监管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
(二)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
(三)市场主体监督检查信息;
(四)市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许可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通过监管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市场主体监督检查信息(含年检信息);
(三)市场主体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通过监管信息平台公示市场主体涉及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环境污染、违法用工、拖欠税费等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由登记机关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和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的内设监察机构依法对商事登记、许可事项和信用信息管理以及日常监管的行政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工作推诿导致监管缺失、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拖延提供共享信息、公示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收,或拖延接收应当接收的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应当处理的信息的;
(四)违规使用市场主体监管信息平台,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事项后续监管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和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制定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的事项或调整监管职能的事项,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印发市直市场主体许可经营项目监管清单和市直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许可监管清单,清单目录和内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适时调整,调整不涉及本办法内容的,另行印发调整通知。
第三十二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制定的《肇庆市企业许可经营项目与主体资格相对分离登记后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肇府函〔2012〕4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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