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办法】绍兴市献血办法【优秀范文】

时间:2023-04-25 13:3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绍兴市献血办法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卫生办法】绍兴市献血办法【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卫生办法】绍兴市献血办法【优秀范文】



绍兴市献血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 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符合献血条件的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动员家庭、亲友、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各区、县(市)政府应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市和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

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血液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市和各区、县(市)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设置血站,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采供血工作、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将献血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

科技、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其设置或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鼓励单位和公民个人参加献血志愿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区域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区域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完成。

第十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献血屋、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献血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三条 血站应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 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和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应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公安、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 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 件的,应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 件。有关单位和血站可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五条 血站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等。

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血液,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免费用血办理在医院直接核销和在献血管理机构结算报销相结合的方法。

在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亲属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可直接在医疗机构办理免费用血手续,也可以在患者出院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办理免费用血手续。

在医疗机构办理的,须凭献血者《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者有效身份证件、用血者与献血者关系证明办理。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的,须凭上述证件和用血者的用血费发票原件、用血种类及数量的相关证据。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血者,已报销的用血费用不得重复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区、县(市)应按省卫生、财政部门制定的方案,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区、县(市)政府、红十字会应制定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对积极献血或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献血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91日起施行。2002129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献血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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