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交通办法】佛山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仅供参考),供大家参考。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我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有效证件,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候车亭、站台、站牌、保修场以及站务用房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经营、管理、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财政、住建管理、公安、工商、公路、税务、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民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积极扶持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制定有利于公共汽车客运行业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促使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在整个交通运输体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将公共交通投入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体系,形成长期稳定资金保障。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公平竞争、服务公众,突出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线网规划、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国土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预留。对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通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程序调整(包括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修改、“三旧”改造单元规划的编制等)。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在不损害公共交通功能前提下可以依法实施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公交运营补贴。具体综合开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因城市建设确需要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国土规划部门应该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在地块周边补充规划和预留同等规模的交通用地。因迁移、拆除、改建、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而受益的单位有义务补建或提供补建所需要的资金,属社会公共需要或城市建设规划必须实施的,由财政安排资金补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商业或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国土规划等部门要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同时配建公交站场。对拟出让宗地的公交站场配建,国土规划部门应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配建意见落实到地块的《规划条件》中,并列入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中,配建公交站场须与出让宗地的主体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行业管理,并明确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500米至800米设置,中心区站宜选择下限值,其他区域宜选择上限值;同一停靠站的线路超过6条或高峰小时最大通过车数超过80辆的,宜分设车站;线路停靠站应当以所在道路、地名、公共设施、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城市主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合理规划调控公共汽车运力,不断优化线路网络,及时调整站点设置。公共汽车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考虑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实现与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公路客运等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机动车单向行驶的道路,如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应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和信号等交通设施。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有通达道路的住宅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线路,配置公共汽车站场或停靠站。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或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政府决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并受法律保护。
线路经营权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期届满9个月前,负责线路经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根据经营者的业绩,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综合因素,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个月,决定是否继续授予其经营权。经营权期限内质量信誉考核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直接授予其新一期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许可文件,对线路运营车辆核发公共汽车登记证。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后核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不得与车辆所有权分离。
第二十条 因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调整、市政建设、交通管制、客流需求及其它政府指令性行为等政策性要求而需要对授权经营的线路进行调整的,经营该线路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线路调整安排。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经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经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因破产、解体、重组等原因申请放弃线路经营权的,应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理由,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经营者在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交接工作完成之日前,应继续保证线路的正常营运服务,不得擅自停运。
因违反有关规定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营运服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及时完成线路交接工作。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公共汽车线路需要调整的,应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实施前要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线路营运过程中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越站。
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营运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做好收费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范;
(二)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五)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六)在车厢内部醒目的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服务提示用语,按照规定标识老人、残疾人和孕妇等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驾驶业务,不得将持有无效或失效证件的车辆投入营运;
(八)保证公交车辆发班和到站准点率;
(九)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十)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营运报表及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
(十一)积极配合政府在公共汽车领域实行新技术、智能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有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
(二)随车携带公共汽车登记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有效证件,并在规定的位置摆放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不得拒载、越站;
(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洒垃圾;
(六)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的遗失物;
(七)维护车内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八)不得利用车辆运载违禁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
(九)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点,依次进站停靠,有停靠站台的应当进入站台上下乘客;
(十)车厢外温度高于26℃时应当开启空调,未使用空调时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保持车厢内空气清新。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上车,依次从前门上车、后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刷卡、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活禽畜及易污损、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使用过期的专用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查验票证。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必要时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三条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影响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汽车应急预案,制订本企业的应急施行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宣传工作,普及公共汽车交通安全和应急知识。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公共汽车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经费投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公共汽车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车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乘车。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二)督促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公用信息标志、图形符号;
(二)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线路途中的停靠站牌(含临时站牌)应当保持完好,按照规定标明本站站名、沿线站名、首末班次发车时间以及票价,具有亮化功能的应当保持夜间亮化,站牌失效的应当及时拆除或更换;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五)加强车辆调度管理,保持良好的营运秩序;
(六)保持场站环境整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标志牌及站亭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非公共汽车运输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途站场(车站)前后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线路经营权许可文件规定,收回线路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公共汽车营运车辆的;
(六)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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