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科学完善的污染减排监测体系,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湖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湖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科学完善的污染减排监测体系,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原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保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企业的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可以由企业自动运维,也可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
第六条 湖州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组织对各县(区)环保(分)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条 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环保局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九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条 建设方案须征求所在地环保监理部门意见,经审核备案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所在地县(区)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环保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项目总结报告、自动监控设施调试与校准检测报告、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设备使用说明书、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简图、排污节点图、污染治理工艺流程图和排污管线布置图、自动监测设备布置图、管线布置图和数据采集及自动控制图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试运行三十日以上,并提供不少于168小时连续的自动监测汇总数据、联网报告、排污口规范化及点位确认文件;
(三)比对测试报告;
(四)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汇编;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维护服务合同。
第三章 运行与监管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后,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所在地环保部门的要求,专业营运单位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上个季度本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自检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7日报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72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营运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满足要求时,需提前告知营运单位,同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整改和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环境责任转嫁给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县(区)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落实专人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网络巡检,对自动监测数据和视频监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监控数据进行研判,超标数据、异常数据、脱机数据以及监控视频的异常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筛选和甄别,并做好网络巡检的台账记录。
第二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实行每日巡查制,每日巡查的监控数据为前一天的历史数据及当日巡检时刻的实时数据。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现超标、异常、脱机以及监控视频的异常情况,按以下规则予以认定:
超标数据的认定。当日实时数据出现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即认定为超标。连续48小时以上超标或超过排放标准达150%以上为严重超标。
异常数据认定。自动监控数据连续12小时以上出现恒值或超低值(低于上月平均值的50%)认定为异常数据。
脱机的认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数据未能上传至监控平台即认定为脱机,以监控平台显示的脱机数据信息为准。
监控视频异常情况的认定。视频监控出现系统无信号、信号连接不上,视频监控画面模糊或人为遮挡、镜头未对准等情况即认定为监控视频异常情况。出现冒黑烟、偷排等情况视作严重超标。
以上数据在认定时,如企业有相应报告,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确认,可视为正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进行比对,并及时通报发现的有关异常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监管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数据研判、预警发布、现场处置、情况反馈、跟踪督查的步骤组织实施。并对数据异常、频繁超标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预警、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预警信息由各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发布。预警信息发布视情节,分告知、预警、查处、通报等4种形式,分别以不同形式在不同范围发布,并上报市环保局。
告知。当发现自动监控出现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数据脱机或监控视频异常情况的,应及时以短信或传真的形式告知企业、运维单位或电信运营商相关人员,尽快查明原因,落实整改。
预警。当发现在30天内累计出现4以上次超标,或连续2天以上数据异常、数据脱机,或2次以上监控视频异常情况的,应当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告知企业、运维单位或电信运营商相关人员,同时通知当地环境监察部门督促企业尽快落实整改。
查处。当发现在30天内累计出现8以上次超标,或连续3天以上数据异常、数据脱机,或3次以上监控视频异常情况的,或出现冒黑烟、偷排等情况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当地环境监察部门接报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查处,进入立案调查程序。
通报。当发现在30天内累计出现10以上次超标,或连续4天以上数据异常、数据脱机,或4次以上监控视频异常情况的,或多次出现冒黑烟、偷排等情况时(以上异常情况所在地环保部门已立案查处的除外),市环保局将在媒体或文件的形式通报相关情况,并以督办单的形式督促所在地环保部门及时查处,必要时由市环境监察支队直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在1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现场调查人员应根据报警信息督促企业尽快查明原因,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不到位的,要责令企业落实整改;对不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超标排放的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所在地环保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
第四章 有效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区)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按季度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有效性审核,编制有效性审核报告。有效性审核报告材料内容应有:
(一)企业监督考核申请和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运行自检报告;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联网、数据上传月报;
(三)比对监测报告、现场核查质控报告;
(四)现场监察报告(国控企业每月至少一次现场监察);
(五)监督考核表;
(六)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异常情况处理过程的相关支撑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有效性审核连续两个季度不合格的自运维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应督促企业委托专业运维单位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县(区)环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公布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审核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造假、违规设定仪器参数、违规运行或其他影响正常运行的严重违规行为,县(区)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县(区)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有效性审核通过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实施信息报送制度。各县(区)环保部门要及时将网络巡检情况、异常情况的调查情况、违法企业查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并上报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察支队以月报的形式进行情况通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工作督办制度。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发布的预警信息进行督办,督促所在地环保部门及时进行查处并落实整改措施。市局组织相关职能单位定期对各县区网络巡检情况,异常情况调处、违法查处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十五条 实施定期交流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交流会议,及时交流、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分析不足、剖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对策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