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办法】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4-24 16:15: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环保办法】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环保办法】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23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通政发〔2013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0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特殊物种保护区。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与评估负总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综合评估;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林、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用地评估。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评估。

市、县两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城市湿地公园评估。

市、县两级农林部门负责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农业特殊物种保护区评估。

市、县两级水利部门负责清水通道维护区评估。

市、县两级海洋渔业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特殊物种保护区评估。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各生态红线区域的保护机构或责任管理单位。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保护机构或责任管理单位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年度保护方案及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专项资金支出计划。县(市)、通州区、滨海园区方案及计划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方案及计划经市级相关部门审核,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评估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三)《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四)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政策、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各类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政策,建立本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评估机制,并积极探索制定支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经济、科技和环保等创新性政策。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对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开展科学研究,优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红线区域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管控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属省级生态红线区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市级生态红线区域的,应当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内从事符合主导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生态红线区域的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须明确对生态红线区域有无影响、影响范围及程度的结论意见,若项目可行,须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建立生态红线区域监察制度,对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省、市和县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生态红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综合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日常监管与年终评估相结合、定性评估和定量评估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年度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进行自评,每年12月底前将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自评报告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南通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局、农委、水利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每年12月底前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的保护规划与政策落实、生态产品生产能力、生态用地管控、生态建设与恢复、生态环境质量、专项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评价等方面进行评估,形成部门评估意见。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结合各部门的评估意见,形成对县(市)、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综合评估意见,并报省环境保护厅、财政厅,作为省财政厅安排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评估结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财政局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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