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办法】通州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时间:2023-04-24 13:2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通州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关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商办法】通州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工商办法】通州区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范文推荐)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

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通州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失信行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认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具有违法违规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四条区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区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级行政管理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区政府及各乡镇(街道)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的实施及管理。

区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区信用中心)负责通州区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区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标准,对企业失信行为予以认定。

第六条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设立的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汇总确认区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黄名单”企业和“黑名单”企业;汇总确认在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失信行为的“黄名单”企业和“黑名单”企业。

第七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未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或注销、变更等许可行为的;

(三)         违反或无法履行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的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的;

(四)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小、行为轻微的;

(五)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行为较重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四)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六)一年内发生 2次及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 3次及以上的;

(七)区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建设工程、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交通运输、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产品质量、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领域受到限制、禁入等处理或被吊销许可的;

(三)重大骗税或重大偷逃税、拖欠贷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行为的;

(四)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责任事故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 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黄名单”企业,是指由市行政管理部门在较重失信行为企业中认定的、应列入重点提示状态的企业;或者由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需要采取适量联动惩戒管理措施的企业。

第十二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黄名单”:

(一)具有主观恶意的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产生一定社会反响的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两年内发生 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四)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五)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第十三条“黑名单”企业,是指由市行政管理部门在严重失信行为企业中认定的、应列入重点警示状态的企业;或者由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需要采取严厉联动惩戒管理措施的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运(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空转),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的;

(三)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私设暗道偷排废水的,或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不接受环保部门日常监督,暴力抗拒执法、无理由拒缴排污费、拒绝缴纳罚款的、拒绝排污申报的;

(六)被环保部、市环保局挂牌督办的;

(七)逾期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的;

(八)擅自建设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污染项目的;

(九)新、改、扩建项目未按环评批复文件建设,擅自改变建设地址、规模、工艺的;严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试运行或试运行期间严重超标排污,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严重违反危废处置规定的;

(十一)贿赂环保工作人员且被各级检察机关查实的。

第十五条企业涉及税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二)依法被认定为有重大骗税或偷逃税款记录的。

第十六条企业涉及药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 “黑名单” :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企业涉及海关监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 “黑名单” :

(一)有走私行为或走私罪的;

(二)一年内有2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一定数额的。

第十八条企业涉及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十九条企业在一个年度周期内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纳入“黑名单”。

(一)发生1起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事故以及严重漏报事故的;

(五)受到安全监管部门3次以上处罚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八)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企业涉及金融领域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区金融办根据人民银行北京营管部、市银监局、市保监局、市证监局等市级金融管理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应列入“黑名单”:

(一)存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

(四)未按约定用途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的;

(五)拒不配合金融机构查验的;

(六)信贷企业法人失去联络的;

(七)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企业涉及工程建设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 “黑名单” :

(一)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情节严重,被限制市场准入的;

(二)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建设单位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按法定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受到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通报,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涉及产品质量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

(三)特种设备不按规定登记报备、检验情节严重的;

(四)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送检的。

第二十三条企业涉及食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 “黑名单” :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连续 3次及以上责令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六)拒不接受质监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

(一)违法用工、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恶意拖欠社会保险费且数额较大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涉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

(一)业主单位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管理混乱,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在年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物业矛盾纠纷的;

(三)在物业项目交接过程中,拒不交接的、拒不撤出的、强行接管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涉及工商管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列入“黑名单”。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以及其他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应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等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资质管理、环境管理、财政资金补贴等工作中,应当查询通州区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并根据各自管理职能,按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二十八条对企业一般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并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减少或降低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力度;

(四)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三)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四)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五)提高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服务成本;

(六)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对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三)禁止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四)从严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五)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六)其他联动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黄名单”企业的联动惩戒按照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措施实施,并在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标识为提示企业。

第三十二条对“黑名单”企业的联动惩戒措施:

(一)第三十条所述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限制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三)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从严处罚;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限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办理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等登记事项;暂缓或限制办理出(国)境手续;

(五)依法收缴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对“黑名单”企业典型案件实施曝光制度,具体执行办法参照《通州区诚信“红黑名单”制 度 》。

第三十四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失信惩戒联动时,可采取主体责任关联机制,将企业失信行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失信行为直接责任人相关联,并制定相关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五条企业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其中“黄名单”企业为3年,“黑名单”企业为5年,其他失信行为的有效期限由区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注明。有效期满后,企业失信行为在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转为存档记录。

第三十六条企业失信行为实行告知制度,由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委托区信用中心)实施告知。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企业修复失信行为的基本条件、执行标准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符合失信行为修复条件的企业,应当向最初作出企业失信行为认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已经完成失信行为修复的企业,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完成失信行为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信用中心报送修复结果,区信用中心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区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 信用修复并不删除区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但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要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改变或予以解除联动惩戒措施。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四十条企业认为失信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认定该企业失信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归集信息的区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区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区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提出答复意见,并根据答复意见答复异议申请人,更正异议信息。

第四十二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失信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区信用中心及时更正。

第四十三条经更正后的企业失信信息,区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区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应重新认定失信行为,不构成失信行为的,区信用中心应在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予以修正。

第四十四条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使用、共享和披露。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信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使用的规范制度,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有效地向区信用中心推送企业失信信息,并标识认定后的失信行为分类企业。

第四十六条区信用中心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规范标准,保证区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更新及时、准确、有效和安全,为区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查询、共享和应用服务。

第四十七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失信行为惩戒的联动实施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区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区监察局进行定期督查和考核通报。

第四十八条区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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