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畜禽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畜牧意见】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关问题意见,供大家参考。
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畜禽产品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一)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本意见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骆驼、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国家和省对实验动物、保护动物和“三有”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本意见所指规模养殖场,是指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动物养殖场,即在同一地点、达到以下规模之一的畜禽养殖行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蛋禽存栏5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肉羊存栏50只以上,肉兔存栏100只以上,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养殖户是指从事畜禽养殖但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规模养殖场、养殖户统称养殖场户,其划分标准的调整,依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二、部门职责
市各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规模养殖场项目立项手续;
市国土、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养殖场的用地审批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养殖场规划建设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和水源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殖注册登记及经营行为监督管理;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养殖场从业人员健康的监测管理;
市公安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等烈性动物饲养的监督管理。
三、禁养区域
在从化范围内划定规模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下列区域为禁止规模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规划控制区、各镇镇区规划控制区、各村庄规划控制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已规划为农业、畜牧以外的产业园区用地;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流溪河从化段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小(二)型以上饮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小(二)型以上灌溉水库管理范围;
(四)主要交通道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0.5公里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禁止规模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把吕田镇、良口镇和温泉镇禁养区之外的区域划为规模养殖限养区;把规模养殖禁养区和规模养殖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适养区。
四、建场要求
(一)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当地畜禽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在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域外;
2、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3、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5、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6、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7、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1、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6、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三)兴建(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审批程序
1、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养殖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组织所属的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畜牧以及养殖场所在村委会到现场踏查,再进行审核。
2、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到市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3、到市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选址意见;
4、需征占用林地的,到市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5、按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委托具有环评资质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保部门审批;
6、涉及水利的,到水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7、到市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养殖备案手续;
8、到市国土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以上手续办齐后,兴办者方能进行畜禽养殖场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
(四)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水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兴办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雏)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五、养殖管理
(一)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饲养品种和规模等材料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登记,领取畜禽标识代码。
(二)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全过程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1、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清毒情况;
4、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三)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禁止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畜禽养殖场户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户出售的畜禽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户出售畜禽,应当提前3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
(五)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建立免疫档案,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六)发生动物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
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七)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1、乱丢弃的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清理。由各镇(街)负责清理,包括进行水域、城区死亡畜禽打捞、收集等工作,其费用纳入镇(街)财政预算,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2、乱丢弃的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无害化处理全市乱丢弃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对动物尸体进行收集、运输、深埋或焚烧等,处理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专项补贴。
3、乱丢弃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行为的处理。对乱丢弃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行为,属于城镇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农村范围内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九)畜禽养殖场户如有违法违规建设经营行为或违反本意见规定的,由市各职能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印发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规范和促进畜牧业健康持续发展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从府办〔2009〕63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加强环境保护,规范和促进畜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从府办〔2008〕145号)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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