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技创新奖励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增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以下简称“市质监系统”)科研创新能力,全面促进市质监系统事业发展,充分调动系统内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质监办法】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科技创新奖励办法,供大家参考。
市质量技术监督
系统科技创新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科技创新,增强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以下简称“市质监系统”)科研创新能力,全面促进市质监系统事业发展,充分调动系统内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质监系统科技创新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奖应当贯彻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科技创新奖由市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人员组成评审组,负责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工作。市局科技信息处负责科技创新奖的评审组织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市局科技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但获得科技成果、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奖励(第十四、五条)的,每五年一次。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科技创新奖的范围涉及项目(含科研、标准、规程、规范)立项、科技成果(含专利)获奖、学术论文发表、科研平台建设等。主要设置以下六大类:
(一)科研项目奖励
(二)学术论文奖励
(三)技术标准(含检定规程及校准规范,下同)制修订奖励(四)科技成果(含专利,以下同)获奖奖励
(五)科技合作奖励
(六)项目工作方法创新奖励
(七)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奖励
第三章 奖励范围及奖励标准
第七条 各类科技创新奖励的对象是全市质监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含编外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
第八条 各类科技创新奖励项目以市局科技信息处登记备案为准,在依据本办法申报之前,需按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材料。
(一)科研项目立项奖励:在项目按期完成后,提交本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合同以及项目结题报告的复印件。
(二)学术论文奖励:作者在文章发表(或出版)后,在当年年底前提交论文发表刊物的封面、封底、目录和正文的复印件。
(三)科技成果获奖奖励:提交上级部门颁发的奖励(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奖励(包括技术标准制修订奖励、科研基地建设奖励、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奖励):提交与该奖励相关的有效证明材料。
以上各类科技创新奖励项目所提交的材料均需同时提供原件,以备核实。
第九条 科研项目奖励
(一)获得国家科技部立项,通过验收的项目,每项奖励人民币3万元;
(二)获得省科技厅或国家质检总局立项,通过验收的项目,科研补助经费2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每项奖励补助金额5%;科研补助经费大于20万元的,每项奖励人民币1.5万元;
(三)获得市科技局或省局立项,通过验收的项目,科研补助经费20万元以下的,每项奖励补助金额2.5%;科研补助经费大于20万元的,每项奖励人民币0.75万元;
(四)若是与其他单位合作的科研项目(仅限排名第二、三名),通过验收,按上述的规定的金额60%、40%比例酌情予以奖励;
(五)以自筹经费方式获得国家科技部、省科技厅或国家质检总局立项,每项分别奖励人民币0.5万元、0.2万元。
(六)如获得是国家科技部、省科技厅或国家质检总局重大科研项目立项,每项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1.5万元。
(七)获得年度超额完成科研工作定额先进个人的,奖励人民币0.3万元。 以上奖励均在项目按期通过验收后进行,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组成员对项目贡献量予以分配。无正当理由导致项目延期完成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学术论文奖励
为鼓励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撰写高水平的论文,市局对本系统学术论文作者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论文被EI(美国工程索引)或SCI(科学引文索引)收录的,每篇奖励人民币0.5万元;
(二)论文在国家级核心学术刊物上发表,每篇奖励人民币0.15万元;
(三)论文在国家级学术刊物(非中文核心期刊)上发表,每篇奖励人民币0.1万元;
(四)论文在省级学术刊物上发表,每篇奖励人民币500元。报奖的学术论文必须以我局系统各单位为署名单位。联合署名的论文以各自对论文的贡献大小自行分配。若论文同时被两个以上机构收录或发表,按最高等级奖励。报奖论文本局系统人员只参与第二或第三作者的(即第一作者为外系统的不给奖),分别按以上奖励标准的60%或40%酌情予以奖励。论文为科研成果之一者按50%计奖。
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制修订奖励
(一)承担并完成国际标准制修订的,每项奖励人民币1万元;
(二)承担并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的,每项奖励人民币0.8万元;
(三)承担并完成国家行业标准制修订的,每项奖励人民币0.5万元;
(四)承担并完成地方标准制修订的,每项奖励人民币0.3万元。
(五)若是与其他单位合作的以上标准制修订立项的(仅限排名第二、三名),按上述的规定的金额60%、40%比例酌情予以奖励。
以上标准的制修订应是已颁布实施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组成员对项目贡献量予以分配。
若已获市政府质量与品牌奖励的不重复给奖,仅作为参与人员奖励依据。
第十二条 科技合作奖励
介绍引进国内外著名(合法)的高校、科研院所、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与本系统技术机构合作的,共同创建公共技术检测科研平台,视情况给予奖励:
(一)获得国家级公共技术检测科研平台的,给予2万元奖励;省级公共技术检测科研平台的,给予1万元奖励。
(二)介绍国内外机构与本系统技术机构洽谈并取得实质性的合作项目,如获得县级以上政府认可的,给予0.5万元以下奖励。
(三)介绍国内外机构与本系统技术机构洽谈合作并取得实验室能力提升的项目,给予0.3万元以下奖励。
以上项目若已获市政府质量与品牌奖励的不重复给奖,仅作为参与人员奖励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工作方法创新奖励
(一)监管方法创新按项目工作法立项管理,取得成效并受到省局、市政府领导表扬且在全省系统推广实施的,给予1万元奖励;受到当地政府、市局领导表扬且被市局作为典型经验进行介绍或向全市系统推广实施的,给予0.5万元奖励。
(二)对本系统的科学监管、内部管理、改革发展、技术服务、社会合作等方面提出合理的书面的合理化建议,被省局采纳并取得一定实效的,给予0.5万元奖励;被市局采纳并取得一定实效的,给予0.2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获奖奖励
(一)科技成果奖励:获得国家科技成果三大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质检总局“科技兴检奖”和“中国标准创新奖”、省质监局“科技兴检奖”、市政府及以上科技成果奖的,给予以上获奖奖金等额的奖励。
(二)专利奖励: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每项奖励人民币2万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每项奖励人民币0.5万元;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每项奖励人民币0.2万元。 若为本系统内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项目负责单位根据项目组成员单位对项目贡献量予以分配。若为与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获奖,取单位(个人)排序第二、三名分别按等额奖金的60%、40%予以奖励。
(三)论文奖励:论文获得相关机构奖励,按同等标准予以奖励。若论文同时获得相关机构奖励,按最高等级奖励金额同等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奖励
该奖项用于奖励在本系统科技建设、科技服务、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局对各单位(个人)科技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评,评选出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单位1个、突出贡献个人2名、超额完成科研工作先进个人3名。奖励标准如下:
(一)获得科技工作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人民币0.5万元。
(二)获得科技工作突出贡献个人的,奖励人民币0.2万元。单位获奖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六条 同一课题不同项目获奖,按高的标准但不重复给奖。
第四章 奖励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市局科技信息处每年年底集中受理本年度各类科技创新奖励的申请,逾期不补。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的科技创新奖励申请材料由各单位审核、汇总后上报市局科技信息处。
第十九条 市局科技信息处对各单位上报的奖项申请资料符合性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条 专业评审组召开会议对通过初步审查的奖励项目进行专业评审。在充分评审的基础上,提出科技创新奖励的评审结果,报市局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市局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奖励评审结果进行综合评定,产生最终奖励的评审结果,并报市局党委研究。
第二十二条 市局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年度科技创新奖励名额及奖励金额。 第二十三条 经市局党委集体审批的奖励评审结果,在全系统内公告。对奖励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证明材料,由市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调查核实并最终裁决。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评奖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局撤销奖励,追回奖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技创新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科技创新获奖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创新奖励证书由市局统一颁发,奖金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在5%或3%的科研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各类科技创新奖励获得者,应按国家有关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单位和个人,若与上级部门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创新奖励办法》(温质〔2007〕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