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党政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党政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工作,建立健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机关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新机制,大力提高机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组织办法】广元市党政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暂行办法(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广元市党政机关中层领导
职位竞争上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办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党政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工作,建立健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机关中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新机制,大力提高机关干部队伍素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组部《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本市、县区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及市、县区人大、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机关的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的职位,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不列入竞争上岗的范围。
第三条 通过竞争上岗选拔党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一般在本机关内部实施。对机关内部形不成竞争的职位,在相关政策规定范围内,可允许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必要时,也可跨部门、系统实施竞争上岗。
第四条 竞争上岗工作必须坚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坚持个人意愿与组织安排相结合。
第五条 实施竞争上岗,一般实行定岗竞争,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先竞争任职资格,然后根据德才表现统筹确定任职。
第六条 竞争上岗必须在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七条 竞争上岗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并公布实施方案;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笔试、面试)或竞职演讲;
(四)民主测评、组织考察;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办理任职手续。
笔试、面试或竞职演讲与民主测评操作顺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在本单位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单位干部(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制定方案、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九条 竞争上岗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指导原则、竞争职位、任职条件、选拔范围、方法程序(含遴选方式)、时间安排、组织领导和纪律要求等。
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干部群众的意见,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讨论制定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县、区)委组织部或市(县、区)人事局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将主要内容及时在本机关及所属有关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精神以及竞争职位的要求。
在竞争上岗中属于提拔担任中层领导职位的,正科级领导职位年龄一般掌握在45周岁以下,副科级领导职位一般掌握在40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竞争上岗:
1、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2、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解除或在规定时效内的;
3、年龄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有关规定的;
4、有其它影响参加竞争上岗问题的。
第十三条 报名参加定岗竞争的人员,实行自愿填报竞争职位,可只报一个志愿,也可兼报其他志愿。报名时应填写是否服从组织安排。报名参加不确定职位竞争的人员,应填写服从组织安排。
报名过程中,应当允许报名人员查询各职位报名情况,报名人员可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仅有个别人报名,形不成有效竞争的职位,可不列入本次竞争上岗的范围,允许报考该职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十四条 干部(人事)部门按照竞争上岗实施方案规定的条件,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章 笔试、面试、竞职演讲
第十五条 对竞争上岗中实行笔试、面试的要量化计分。笔试、面试可依据《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命题。笔试、面试结束后应将成绩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笔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知识及综合、办文办事、文字表达等能力。
第十七条 面试主要测试竞争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适当的测评方法进行。
面试由面试评委实施。面试评委一般由本单位领导、干部(人事)部门和相关单位领导及专家组成,一般不得少于7人,其中外单位人员应占一定比例。
应当挑选公道正派、政策理论或者专业水平高、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担任面试评委。面试评委要实行回避制度。面试应当对面试评委进行培训。根据需要,面试评委也可由市(县、区)委组织部或市(县、区)人事局统一组建,届时随机抽派。
面试应当允许本单位人员旁听。
第十八条 笔试、面试试题由市(县、区)委组织部或市(县、区)人事局统一命制。其中,笔试试题中的公共知识部分由市(县、区)委组织部、市(县、区)人事局统一建题库,专业知识部分由各单位负责向市(县、区)委组织部或市(县、区)人事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笔试、面试一般由本单位组织实施。对市级党政机关中的人事、财务、审计等中层领导职位的笔试、面试工作,根据需要,可由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统一组织。
第二十条 对竞争上岗中实行竞争竞职演讲的,竞职演讲大会由本单位党委(党组)组织召开。参加竞演讲大会的人员以本单位职工为主,必要时,还可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系统的干部参加。
竞职演讲内容主要围绕所竞争职位的岗位职责要求,陈述自己的基本情况、对竞争职位的认识和工作设想。也可由单位党委(党组)根据实际确定演讲内容或演讲题目。演讲时间根据竞争人数具体确定。
竞职演讲结束后组织参会人员当场进行民主测评或民主推荐。
第四章 民主测评与组织考察
第二十一条 对竞争上岗人员应当进行民主测评并量化计分。民主测评结果应当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民主测评主要对竞争者的德才表现及其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评价,一般在机关全体在职职工中进行。单位规模较大、竞争者所在内设机构人员较多的,可在该内设机构中进行。
参加竞职演讲民主测评大会的人员,在以本单位职工为主的前提下,还可根据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代表参加。
参加民主测评的人数必须达到应参加人数的80%以上。
第二十三条 民主测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项,每项可细分为若干要素,每个要素划为若干档次,每档确定相应的分值,由参加测评人员无记名填写评价分数,由干部(人事)部门汇总计算每位竞争者的分数。
第二十四条 考察对象一般通过综合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即竞争者参加笔试、面试、民主测评各个环节的竞争,依据总分高低,按照一定比例择优确定考察对象并公布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笔试、面试成绩和民主测评结果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计入总分。
参加竞争的人数较多时,可通过逐轮遴选的方式择优确定考察对象。采用逐轮遴选方式,应当公布每轮遴选入围者的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后的,可与组织考察结合进行。
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不列为考察对象。民主测评在笔试、面试之前的,对民主测评分数过低的人员,可取消其参加笔试、面试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根据竞职演讲情况确定考察对象的,应依据竞职演讲后民主测评分或民主推荐票从高到低择优确定并公布入围者的名单以及最低入围分数或票数。
第二十六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应考虑竞争者的资历、学历(学位)及近年来年度考核情况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列入考察对象的人选数,应当多于竞争职位数。
第二十八条 考察工作干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考察要坚持德才兼备原则,考察内容包括考察对象的德、能、、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五章 任 职
第二十九条 党委(党组)根据竞争者考试(笔试、面试)或竞职演讲、民主测评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任人选。表决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决定人选拟任职位时,应当尊重本人所投志愿。必要时,在听取本人意见的基本上,可由组织统一调剂。对没有合适人选的职位,党委(党组)可决定暂空缺。
第三十条 对拟任人选要按照任前公示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3-7个工作日。对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县、区)委组织部或市(县、区)人事局审批备案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通过竞争上岗任职的人员,应实行承诺上岗,需要进行任职试用的,按任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竞争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本办法,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要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不准事先内定人选;(二)要严格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露考试试题、考察情况、党委(党组)讨论情况等;
(四)面试评委及参加民主测评的人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划人情票;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不准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弄虚作假,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必须接受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接受本单位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干部、群众对竞争上岗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权向党组织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党政机关中与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同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位,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市级开发区及乡(镇、街道)机关实施竞争上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元市委组织部、广元市人事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