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时间:2022-07-05 14:4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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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全文)

 

 吉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并举、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日常工作职责:

 (一)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程度和文明单位评选的重要内容,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开;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以及组织倡导阶段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督促有关单位、部门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推进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需要的基础设施的投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联席会议及相关考评制度;本级财政部门在公共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保障各类文明建设资金;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组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网信、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政数和林业等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宣传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文明规范;具体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的举报、投诉;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不文明行为的纠正和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不文明行为的纠正等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不文明行为的劝解和举报工作,并可以制定本区域内的文明公约,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二章

 倡导 与鼓励 第九条

 在遵守本市市民文明公约的情况下,重点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环境。保护生态,低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举止文明。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衣着得体,言行得当,不影响他人;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集会、观看电影、演出、赛事、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维护公共卫生。患有感冒或者其他呼吸系统传染病时,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主动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要用纸巾、手帕或袖肘遮掩口鼻。

 (四)文明婚丧嫁娶。树立新风,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文明祭祀。

 (五)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幼儿的乘客让座;文明使用共享交通工具;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有序通行;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

 (六)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七)文明行医就医。医院及医护人员应当弘扬医德医风,提供适当且优质的医疗服务;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院相关规定配合诊疗,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患有重大、易感染的传染性疾病时,应主动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避开居民正常休息时间,避免干扰周边人群的正常生产生活。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保护隐私,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十一)文明持家。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文明施教。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第十条

 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

 (三)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建立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五)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

 (六)鼓励和支持公民为急需帮助、救助的人员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或者拨打求助电话呼救;

 (七)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开放停车场。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十一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机动车随意停放,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雨天驾驶车辆行经积水路段未低速通行、避让行人。

 (二)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甩客、加价、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行车时,使用手机、对讲机等手持通讯设备通讯,妨碍安全驾驶。

 (三)行人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低头看手机、嬉戏或者无故滞留,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安全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使用攻击性语言或者行为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五)在公共场所出入口或公用通道无故滞留,任意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妨碍他人正常通行;强占公共停车位,妨碍他人正常停车。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摆摊设点,经营活动妨碍公共交通;擅自占用公共土地种植果蔬、晾晒物品。

 (七)在禁燃区域、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九)违反规定焚烧祭祀用品、秸秆,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

 (十)在工作和生活区域,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使用音响设备音量超标,干扰他人,影响正常环境。

 (十一)通过短信、微信、微博、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食品经营者未佩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手套、口罩为顾客提供服务。

 (十三)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开展滑板、小轮车、轮滑、甩鞭子等容易伤害他人的运动或活动。

 (十四)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确定其他需要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际,可以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第四章

 推进 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对因实施文明行为遇到纠纷的先进人物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十六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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