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1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菁选3篇(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奉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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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恬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废、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茁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缓人民*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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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泊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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