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 第九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菁选3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
第九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方公里至5000*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流域面积1000*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护岸、护堤、护林标志,里程碑,险工牌,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管理围栏、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戗台耕种作物;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放牧,烧荒,倾倒垃圾、杂物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招标、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无堤段河流根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
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2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制定河道采砂规划。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充分考虑河道特性、治理开发的阶段以及砂石储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同时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进行编制,逐级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及禁采区和禁采期内,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禁止无证采砂。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后,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
第十九条 因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进行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和有关要求规范开采,履行恢复和清理义务。
采砂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桥梁基础裸露和损坏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清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河道采砂的计量工作。在审批获准的时限内,累计采砂量达到采砂许可规定采量的,采砂许可证自动失效。
采砂计量工作可以采取安装自动摄录、计量装置监测或委托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等方式进行。
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3
第九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推广市、县专业机构管理与河道沿岸乡(镇)、村群众养护维修相结合办法,利用合同方式约束各方行为,提高基层河道工程维修、养护管理水*。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各自管理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置相应的管理范围标牌、界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流域面积1000*方公里至5000*方公里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2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流域面积1000*方公里以下河流堤防护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于10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于5米。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疏浚整治规划的河床、河岸、堤坡上的林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十三条 对于河道防洪整治工程,护岸、护堤、护林标志,里程碑,险工牌,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管理围栏、限高(宽)桩等保护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毁损或破坏。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戗台耕种作物;
(二)擅自移动、侵占、损毁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水利工程附属的"管护设施;
(三)在堤身、戗台、堤顶上行驶除防汛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堤路结合的堤段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放牧,烧荒,倾倒垃圾、杂物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批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处设置标识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并按照要求设置标识牌。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招标、招聘方式择优选择社会服务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河道堤防养护。
河道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编制定额标准:大河堤防(包括一级回水堤)每1至2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二级回水堤和中型河流堤防每3至4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小型河流堤防每4至5公里设一名河道堤防维修养护员;无堤段河流根据实际确定河道维修养护员编制数量。城市段河流堤防可依照防洪标准和工程效益的具体情况,适当提高维修养护员编制定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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